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60號
TPDM,103,訴緝,6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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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定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
0號、第17367號、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定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全汪士強(所涉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間有債務糾紛,汪士強為順利索討款 項,乃委託綽號「小武」、「武哥」之嚴定祥協助處理催討 債務事宜,經嚴定祥建議可託請曾與汪士強同就讀空軍官校 之蔡冠倫(已歿,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4870號、第17367號、第20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商議既定,嚴定祥即與蔡 冠倫汪士強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汪 士強出面邀約林育全於98年8月間某日至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惜古堂」古董店談論債務事宜,林育 全到達後,即由嚴定祥引領入內,並站定於蔡冠倫身旁後, 蔡冠倫即對林育全恫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 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後, 再轉對嚴定祥表示:「要好好處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育全,使林育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汪士強因不滿林育全遲未處理債務事宜,又於99年1月11日 下午3時許,邀同嚴定祥張同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一同至林育全與其 父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祺昇修車廠 」內找林育全外出談論債務問題,一行人即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協調, 期間林育全不願依汪士強要求就所積欠債務簽立本票或協議 書,詎嚴定祥即與汪士強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嚴定祥帶同林育全到該咖啡廳地下室 商談,嚴定祥旋徒手毆打林育全臉部、腹部等處,林育全因 此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壁、腹壁挫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林育全汪士強之要求,簽立面 額均為10萬元(票號為CH786882號至CZ000000000號)共5張 及清償債務協議書1紙等資料交與汪士強後,始得順利離開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育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育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以外證人林育全林資雄汪士強張同泰等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並審酌上述證人筆錄作 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嚴定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如下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嚴定祥固坦承其於98年8月至99年4月間確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98年8月間某日,應汪 士強之約而至上述地點「惜古堂」古董店內,及於99年1 月11日與同案被告汪士強張同泰等人至上述即林育全與 其父親所經營之「禎昇修車廠」內,並與林育全一同至前 述「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強制罪,辯稱:於98年8月間,伊雖有至「惜古 堂」古董店,但伊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語,伊不知何人講 「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 去的話就1隻手、一隻腳」的話語,也沒有聽到,因現場 很多人在那裡,伊陪同汪士強至該店僅是要聽聽汪士強林育全怎麼講債務問題;另至「禎昇修車廠」是因林育全汪士強有債務糾紛,是林育全邀約伊等人至該修車廠, 並因林育全表示不要在修車廠內談債務事宜,所以去汪士 強上班附近的「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談,由汪士強與林



育全談債務問題,因廁所在地下室,伊有去上廁所知道位 置,林育全後來要上廁所所以帶他下去地下室上廁所,僅 拍一下林育全的肩膀,並沒有毆打林育全,下午4點多過 去,大約5、6點就談完,林育全汪士強談完後就自己簽 本票,並向汪士強借幾百元搭乘計程車離開,伊並沒有毆 打林育全,僅因伊當時向汪士強張同泰吹牛,表示伊有 打林育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林育全因與汪士強間有債務糾紛事宜,而於 98年8月間某日,經汪士強邀約至位於建國南路1段307 巷古董店內,由被告引領入內,並由在場之蔡冠倫出言 恫嚇,被告全程均在場,及於99年1月11日與被告及汪 士強、張同泰等人至「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因林育 全拒絕依汪士強要求簽立債務協議書及本票等資料,即 遭被告帶至該咖啡廳地下室處,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 ,並因畏懼而依汪士強之要求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 票共5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與汪士強收執,始得離開 該咖啡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林資雄等 人證述甚詳,即證人林育全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 中均證述:伊與汪士強有債務問題,伊認為之前向汪士 強所借款項,已由其父親代為清償完畢,但其所簽立本 票未取回,汪士強因此表示伊仍有積欠債務,於98年8 月間,接獲汪士強電話,要求伊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1段307巷內古董店,當時由被告帶伊進入該店,伊有 問被告:「這是堂口嗎。」,被告說:「什麼堂口,是 總部。」,伊進去後,蔡冠倫從麻將桌起身過來,問伊 :「你知道我是誰嗎?」,伊表示:「我知道,你是蔡 老大」,蔡冠倫接著指汪士強對伊說:「汪士強是我空 軍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 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旁邊的人就附和,要伊趕 快處理,不要讓老大抓狂云云,被告也在現場,之後蔡 冠倫進去打麻將就叫被告、汪士強等人處理,要伊與汪 士強對帳,但伊沒有帶帳冊資料沒辦法對帳,就讓伊離 開,被告等人都是四海幫成員,都是聽蔡冠倫指示辦事 ,伊很害怕伊與家人會受報復。於99年1月11日被告、 汪士強等人先後以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找伊,伊原拒絕 ,但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即與張同泰汪士強 等人到伊經營「祺昇修車廠」找伊,並帶伊搭乘計程車 至復興南路、瑞安街一間咖啡廳,當時汪士強在現場草 擬債務清償協議書並要伊簽立本票,但伊拒絕,之後被



告就要求至地下室談,伊本來不願意下去,但被告表示 汪士強也一起下去,伊才同意一起至地下室,但到地下 室,被告竟先以手摀住伊的嘴,另一手則徒手毆打伊臉 部、腹部等處,之後就帶伊上樓,汪士強叫伊趕快簽本 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因伊很害怕會再被毆打,或連累 家人,或又被帶至蔡冠倫處,迫於無奈,只得依汪士強 之要求簽立本票5張及其所擬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後交與 汪士強,大約到晚上9點等伊簽完後才讓伊離開,伊即 去醫院驗傷並報警等語甚詳;證人林資雄亦證稱:於99 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伊在「祺昇修車廠」辦公室內與 友人聊天,有一名男子進來找林育全說要談債務問題, 伊有看到汪士強在店外,林育全就外出跟他們談,伊與 客戶談完後外出察看,就沒有看到林育全,伊即打電話 給林育全,但被掛斷,因擔心所以有至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表示林育全失蹤請警方協尋,林育全一直到 當天晚上10點多才回家等語(分別見99年度他字第6304 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 17頁至第18頁筆錄、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100頁 筆錄,本院100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卷第52頁至第59頁背 面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卷第69頁至第70頁審判筆錄)。 復有證人林育全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5張(票 面金額均為10萬元、票號為CH786882至786886號)等資 料在卷可按。而證人林育全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側臉部 挫傷、左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部 分,亦有證人林育全於99年1月11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急診,該院於99年1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據上,證人林育全於警、偵訊分別所陳有關98 年8月間遭被告等人恐嚇事宜,即於99年1月11日遭被告 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等內容與過 程大致相符,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處,足堪採信,雖 證人林育全於本院審判中對於上述期日所發生事件經過 情形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但證人林育全表示本件事發 後因發生中風之故,導致記憶不清,但就其記憶所及陳 述內容,仍與上述警、偵訊中所陳相同,是證人林育全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等語,顯係因事後 中風而影響記憶,不因此驟認證人先後所述不一而不採 信。又「四海幫」為國內知名暴力團體,而蔡冠倫昔為 四海幫之領袖,證人林育全知之甚明,當無甘冒偽證罪 或遭受報復之風險設詞陷構,足認證人林育全於警、偵 訊中所述確為真實可信。




(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士強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經 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由被告建議委託同為軍校之蔡 冠倫出面處理,即於98年8月間,約告訴人在上述古董 店內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但仍未處理妥,又於99年 1月11日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同泰等人與告訴人至法國 當代糕點咖啡廳」與告訴人談論債務事宜,並由告訴人 簽立5張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由汪士強收執等情, 亦為證人汪士強陳述:伊與林育全間有債務糾紛,透過 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由其處理,並要伊去拜 託蔡冠倫處理,伊知道蔡冠倫是空軍畢業的學長,很照 顧學弟,因此伊就去拜託蔡冠倫蔡冠倫就找告訴人父 子、被告等人到古董店,蔡冠倫僅說不要欺負學弟等語 ,雙方有對帳,但告訴人就是在拖;於99年1月11日那 天,伊與被告、張同泰等人有至告訴人修車廠要談債務 問題,後來一行人至復興南路的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談 債務,伊有至地下室上廁所,並有看到被告將林育全帶 至地下室,但伊不知被告為何帶林育全至地下室,伊上 完廁所就上來,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被告是黑臉 、張同泰是白臉,2人均要求林育全趕快簽本票及債務 清償協議書,林育全才簽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甚 詳(見99年度偵字第14870號偵查卷第10頁、第23頁至 第26頁筆錄)。是證人汪士強所陳被告「扮黑臉」,如 其經與林育全對帳確認林育全欠款金額後,何需由被告 「扮黑臉」之方式要求林育全簽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 ,又被告將如何「扮黑臉」?始得使原不同意簽立本票 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林育全,竟同意簽立?證人汪士強 雖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扮黑臉」,但此已足徵證人林 育全前開所述因遭被告毆打,以致於畏懼而依汪士強之 要求簽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情確為真實可信。 (三)並觀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發後之分 別與同案被告汪士強、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 談論向證人林育全索討債務事宜,及同案被告汪士強聯 繫有關委託被告等人向證人林育全討債等事宜內容,即 被告於99年2月3日11時13分許與汪士強(譯文部分誤載 為汪志強)聯繫:「‧‧‧被告:你那個事情,龍哥有 處理嗎。汪士強:我不曉得,他從來沒有給我一通電話 。被告:這樣子,那一天我們叫他簽的70萬本票,都在 你們那邊嘛,假如他還沒有動作的話,我就要開始處理 了。汪士強:你要小心一點。被告:沒關係,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汪士強:你注意一下安全。」、被告於同年



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 通話:「被告:兄弟。男子:五哥。被告:我跟你講, 我們談的那件事情,我跟事主談了以後,事主馬戲,怕 我們出事怎樣,你如果叫老闆打個電話,跟他講說,沒 關係你們把錢準備好,由你出面跟他們拿錢,你拿個5 塊、10塊,我也拿5塊、10塊,就這樣算了,事主馬戲 我們,我們就這樣你知道意思嗎。男子:我懂。被告: 我們就他媽的要過年了,對不對,你考慮一下,我等你 電話。男子:就是同意他的方式就對了。被告:我跟你 講,他這個人很怕事,我也頭昏了,我操,而且又是老 哥同學。男子:就是他們對方開出來條件你同意就對了 。被告:不同意也沒辦法,好不好,我等你電話。」, 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被告仍與使用上述門號男子聯 繫:「被告:兄弟。男子:說OK。被告:我就約事主禮 拜一。男子:可是老闆有但書,第一次處理掉,不能有 第二次。被告:就是一次把他處理掉就是。男子:是, 事情都談OK了,拿20萬,50萬分期,我們就不能找人家 ,在這個處理過程中,沒有違約的話,我們不能找人家 。被告:OK」等語,及參酌同案被告汪士強於99年2月8 日與綽號「梅哥」男子聯繫:「梅哥:昨天小五(即被 告)有過去找你是不是,他跟你講些什麼。汪士強:坦 白講,他打算把我賣掉,就這麼簡單。梅哥:你堅持你 的立場。汪士強:我當然堅持我的立場,他說他要那20 萬,50萬給我,意思是70萬把這個帳打掉,你說我會答 應嗎。梅哥:你不要答應就好。汪士強:不答應,有這 麼簡單嗎,還有一件事,你知會一下龍哥,他說他都沒 關係,這到底是怎回事,搞成我裡外不是人,意思是他 想獨吃,這傢伙打算70萬處理掉,很有問題。」,於99 年3月29日同案被告汪士強張同泰聯繫:「‧‧‧張 同泰:你有『小五』的消息嗎。汪士強:他過年前來拿 400塊後就沒有下聞,算了吧。張同泰:可是,你的委 託書還在小五那邊吧。汪士強:小五那邊我可能會給他 一個存證信函,我要跟他終止掉。張同泰:我跟小五有 押那個170的債務清償協議。汪士強:我不是跟你講了 ,那些是不算數的。張同泰:反正你要留東西在身邊。 」,及於99年4月2日被告與汪士強聯繫:「‧‧‧被告 :林育全那個案子現在怎樣了。汪士強:我已經送到法 院走法律途徑。被告:那要拖很久。汪士強:就讓他拖 吧。被告:我心裡有數,你送幾個訴訟。汪士強:3個 。被告:假如他有傳訊一些動作,你要跟我聯繫,我們



要保持聯繫。汪士強:我看我們不要去動他。被告:我 不會放過他的,你放心,撐的越久領的越多。」等語部 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冠倫涉嫌 恐嚇取財案譯文資料,足徵被告確受同案被告汪士強委 託處理有關汪士強與告訴人林育全間之債務問題,並計 畫收取相關款項,而積極於上述之98年8月間建議汪士 強以同校學長、學弟之關係,拜託前四海幫幫主蔡冠倫 出面協助催討,及於99年1月11日又再與汪士強、張同 泰等人找林育全談論債務並要求林育全簽立本票及債務 清償協議書之事宜甚明。
(四)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現場蒐 證照片(即惜古堂古董店、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外觀照 、)此外,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報案人:林資 雄、失蹤人:林育全、失蹤日期:99年1月11日、報案 日期:99年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1紙在卷可按。 (五)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3 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 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間,雖 在前述惜古堂古董店內,由蔡冠倫出面出言恫嚇告訴人 ,但本件是由被告建議同案被告汪士強拜託蔡冠倫出面 處理雙方間之債務,並在告訴人到達後帶告訴人入內, 並於全程均在場,是此部分出言恫嚇告訴人縱為蔡冠倫 ,但顯屬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是被告自應對於蔡冠倫 、同案被告汪士強等人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共同負 責甚明。另同案被告汪士強所犯本件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於102年6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同案被告汪士強之前案紀錄在卷



可按。
(六)綜上,是依證人林育全前開所述,共犯蔡冠倫以斷手斷 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證人林育全,依現場情狀 ,及蔡冠倫之身分及所為該等言語,衡情確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老闆 娘部分,因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該證人之 姓名、住址或相關得以確認身分之資料,無從傳喚。並 查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 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 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 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 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 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 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 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 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 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 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 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 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是測謊於審判上至多僅為補強 證據,而本件被告犯行業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足以認 定,被告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定祥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與蔡冠倫汪士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與 汪士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汪士強等人間就98年8月間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主要是以同案被告汪士強 明知告訴人前於93年間向其借款之250萬元已於95年間由 告訴人之父親代為清償完畢,同案被告汪士強已簽立債務 清償證明書,但竟因缺款花用,而又與被告、蔡冠倫、張 同泰等人共同謀議追討上開債務,以為論據。然查,本件 告訴人所提出共犯汪士強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95年



12月31日簽立,但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又與汪士強成立 民事和解,並據該民事和解書所載,告訴人林育全確認至 97年2月止尚積欠汪士強500萬元等情,有上開債務清償協 議書及民事和解書在卷可憑(分別附於99年他字第6034號 偵查卷第11頁及99年偵字第14870號偵查卷〈四〉第155頁 );核與汪士強主觀上認知與告訴人間尚有500萬元債權 相合,且告訴人林育全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審理中 亦陳:上開民事和解書為其簽立,伊與汪士強間除其父親 代為清償之250萬元外,尚有其他投資糾紛等語(見本院 100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卷〈二〉第56頁筆錄),足徵告訴 人林育全汪士強間於98年8月時仍存有債務糾紛甚明。 再參以告訴人林育全所陳於98年8月間在前開惜古堂古董 店內,要與汪士強進行對帳,但因當日未攜帶帳冊資料, 無法對帳,才讓其離開等語,顯見被告、汪士強蔡冠倫 等人確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進行對帳事宜甚明,益 徵被告、汪士強蔡冠倫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汪士強蔡冠倫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渠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背面、第74頁背面筆錄 ),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 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 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無庸變更 法條,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與汪士強等人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為達對告 訴人索討債務之目的,而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因汪士強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受汪士強 之委託催討債務,不依理性、合法方式為之,竟與蔡冠倫 共同出面以恫嚇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以達其等要求簽立 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之目的,造成告訴人之畏懼、所受 傷害之程度,惟念及本件事端起因於汪士強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被告僅從中協助蔡冠倫出面為汪士強催討債務 而為前揭犯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較蔡冠倫汪士強為輕 ,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至於扣案由林育全於99年1月11日簽立之本票5紙及債務清 償協議書1紙等物,雖為被告等人犯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 所得之物,然上開資料已為汪士強交還告訴人收執,業據 告訴人陳述甚詳,是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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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