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鎮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
第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遠鎮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劉佳佩」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5行所載之「竟基於偽 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劉佳佩』之印章後, 將系爭支票上原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註記予以塗銷 ,並蓋印前開偽刻之『劉佳佩』印文2枚在塗銷處,復持之 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行使欲兌領現金,嗣經該銀行 行員察覺其上之『劉佳佩』印文不符,因而中止兌領程序, 並通報劉佳佩,足生損害於聯興達公司及劉佳佩。」應補充 並更正記載為「竟基於偽造印文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劉佳佩』之印章 後,將系爭支票上原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以劃 線刪除之方式予以塗銷,致喪失禁止背書效用而毀損該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聯興達公司。吳遠鎮於塗銷上開文字 後,並在塗銷處蓋用上開偽造『劉佳佩』之印文2枚,亦足 以生損害於劉佳佩。吳遠鎮持之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行 員行使欲兌領現金,嗣經該銀行行員察覺其上『劉佳佩』之 印文不符,因而中止兌領程序,並通報劉佳佩,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吳遠鎮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 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 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 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 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 項之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 ,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 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苟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 毀損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將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塗去, 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聯興達公司,應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被告偽刻「劉佳佩」之印章,而擅自蓋用「劉佳佩」之印 文2枚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處上,其偽造印 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劉佳佩」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同 時、同地偽造印文及毀損系爭支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印文及毀損文書2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劉佳佩之同意而 偽刻其印章,並於擅自塗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 註記後,而在塗銷處蓋用「劉佳佩」之印文於其上,雖無影 響系爭支票之票據內容,然仍以此方式解除其上票據權利限 制,對告訴人聯興達公司及劉佳佩已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聯興達公司與劉 佳佩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偽造之「劉佳佩」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已無從尋獲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既 已滅失,無從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劉佳佩」印文共2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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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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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興達公司為發票人│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
│ │、付款地為合作金庫│文字註記處上偽造「劉佳│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
│ │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佩」之印文共貳枚 │他字第1385號卷第40│
│ │發票日為民國一○○│ │頁上方(原本見臺灣│
│ │年十月十五日、面額│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伍拾萬元之支票壹張│ │102年度偵續字第363│
│ │(票號:PY○○八│ │號卷附件袋內)。 │
│ │九六六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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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610號
被 告 吳遠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遠鎮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受大陸地區中國普天信息產業 有限公司深圳海外事業部總經理委託,陸續與聯興達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達公司)之負責人劉佳佩接洽業
務。100年9月2日吳遠鎮乃要求劉佳佩簽發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支票供購買房屋斡旋金使用,劉佳佩遂簽發聯興達公 司為發票人、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發票日為 100年10月15日、票號PY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l紙,交付予吳遠鎮作為購買房屋之斡旋金 。詎吳遠鎮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偽刻「劉佳佩」之印章後,將系爭支票上原所載 之「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註記予以塗銷,並蓋印前開偽刻之 「劉佳佩」印文2枚在塗銷處,復持之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行員行使欲兌領現金,嗣經該銀行行員察覺其上之「劉 佳佩」印文不符,因而中止兌領程序,並通報劉佳佩,足生 損害於聯興達公司及劉佳佩。
二、案經聯興達公司、劉佳佩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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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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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遠鎮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要求告訴人開立│
│ │ │系爭支票做為購屋斡旋金之│
│ │ │用,且支票上原載有「禁止│
│ │ │背書轉讓」文義註記之事實│
│ │ │。惟辯稱:系爭支票上「禁│
│ │ │止背書轉讓」註記塗銷係告│
│ │ │訴人公司執行長張家禎蓋印│
│ │ │塗銷後交予伊。 │
├──┼───────────┼────────────┤
│ 2 │告訴人聯興達公司之代表│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劉佳佩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執行│系爭支票係交由被告作為購│
│ │長張家禎之證述 │屋斡旋金之用,而其未曾塗│
│ │ │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 │ │讓」註記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楊│系爭支票係由劉佳佩開立予│
│ │絢媚之證述 │被告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李│被告與證人方啟明於100年 │
│ │順源之證述 │11月29日至告訴人公司要求│
│ │ │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
│ │ │轉讓」註記未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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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方啟明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方啟明於100年 │
│ │ │11月29日上午至告訴人公司│
│ │ │要求塗銷禁背未果,被告因│
│ │ │故離開高雄,委由證人方啟│
│ │ │明於同日下午再至告訴人公│
│ │ │司蓋印塗銷仍未果,嗣證人│
│ │ │方啟明將系爭支票交還予被│
│ │ │告時,系爭支票上之「禁止│
│ │ │背書轉讓」註記仍未經蓋印│
│ │ │塗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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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親筆填寫之紙條、轉│系爭支票係告訴人開立交予│
│ │帳資料、系爭支票(未經│被告以資作為不動產買受之│
│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註記)│斡旋金之用,而系爭支票上│
│ │等影本 │原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註│
│ │ │記,且經被告收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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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系爭支票原本 │被告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
│ │ │書轉讓」註記塗銷並蓋印偽│
│ │ │造「劉佳佩」印文2枚於其 │
│ │ │上,復持以行使向銀行兌領│
│ │ │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