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63號
TPDM,103,訴,663,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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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清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文清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與華西街口轉角騎樓內, 見葉旺花獨自行走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隨手撿拾畚箕握柄1 支後,自葉旺花後方以 手臂環繞架住葉旺花肩膀靠近脖子處,並以「把錢拿出來」 、「趕快把錢交出來」等語,喝令葉旺花交出財物,以此強 暴方式使葉旺花無法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 李文清李文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旺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葉旺花、證人鄭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 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證 人鄭仲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查證人鄭仲傑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 傳喚證人鄭仲傑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鄭仲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單獨一人,即隨手撿拾畚箕握柄1 支,再自告訴人後方以手臂環繞架住告訴人肩膀靠近脖子處 ,向告訴人恫稱「把錢拿出來」、「趕快把錢交出來」等語 ,告訴人因而交付30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核與證人葉旺 花、鄭仲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82至83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2至85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本院104 年3 月 1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見偵查卷第 41至4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35至51頁)附卷



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 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 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按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證人 葉旺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那天我回去全家買東西回來的 路上,在轉角的地方有個男子出來從我的後面搭著我的左邊 肩膀,剛開始我以為是熟人,我告訴對方不要這樣我會怕, 後來我感覺對方有比較用力搭住我的肩膀,我的感覺是脖子 那邊有點緊,結果對方在我的後方一點點搭著我的肩把我往 前走一小段,走到停車場,後面才叫我把錢拿出來,這時我 才知道是搶劫,我就回頭看,看到他有戴帽子,手上好像拿 著像是棍子的東西,長度大概有30、40公分,並叫我把錢拿 出來,我就把身上的錢大概是300 元拿給對方;原先對方是 搭著我的肩膀,後來要我把錢拿出來時,他的手有往前勒住 我的脖子,我有覺得喘不過氣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至第83頁反面),衡以告訴人身高153 公分,體重47公斤, 被告身高173 公分,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足見被告之體型遠勝告訴人,況本案發 生於晚間10時35分許,案發地點燈光昏暗(見偵查卷第45至 4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為一獨行女子 ,突遭被告以手臂環繞架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壓制其行動自 由,且被告喝命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際復持有畚箕握柄助勢乙 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衡諸社會 一般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 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客觀上已使告 訴人面對突如其來之強暴行為,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 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



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 ,顯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告訴人當時縱為求平安未有 任何抗拒行為,遂逕自交付財物予被告,惟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仍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告訴人未至不能抗拒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兇器強盜一節,因本案被告所攜帶之畚箕 握柄並未扣案,無從審究其材質為何,被告雖自承該握柄係 塑膠材質(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塑膠 材質質地堅硬,自難認被告所持之畚箕握柄於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是檢察 官前揭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64 號、第3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前開二案,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1日假 釋出監,於10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 壯,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對夜間獨行之女子,以手 臂環繞架住告訴人肩膀靠近脖子處之強暴手段,喝命告訴人 交付財物,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傷害,日後心理 創傷影響甚為深遠,傷害難以回復彌補,亦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與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 案強盜所得財物非鉅,所幸本案強盜犯行未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隨手撿拾之畚箕握柄1 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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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