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9號
TPDM,103,訴,53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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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良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廖惜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良廖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良與第三人黃昭欽為兄弟,被告廖 惜為其2 人之母親。黃昭欽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1月29日為限制出境處分,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於102 年8 月8 日遭通緝。詎黃漢良廖惜為便於黃昭欽潛逃出境以逃 避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竟與黃昭欽,基於違反護照 條例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漢良先於102 年6 月20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佯稱其護照號碼00 0000000 號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已於同日在永和樂華夜 市遺失,以取得護照遺失證明後,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聯 繫不知情之王皓莆,相約由不知情之王皓莆將相關護照申辦 資料轉交不知情之廖碧如,以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 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以黃漢良為名、貼有黃昭欽相片之護 照。待於約定日,廖惜即將黃昭欽之相片充作黃漢良之相片 ,放入備有申辦護照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內,將該紙袋交付 王皓莆轉交廖碧如廖碧如再於同年6 月24日轉託順安旅行 社某不知情之職員,向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請黃漢良之護照, 因領事事務局人員核對申請書繳付相片,發覺與該局留存之 黃漢良照片資料,顯非同一人,因認被告黃漢良廖惜均係 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罪嫌(起訴書原認涉犯護 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漢良廖惜(以下合稱被告等2 人,單 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廖碧 如、王皓莆盧意傑鄭仲元之證述、102 年6 月24日名為 黃漢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系爭護照申請書)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下稱系爭護照遺失申報表)、 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01年5月29日黃漢良之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98年12月15日黃昭欽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7 月4 日領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9 月6 日移署出管 葆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昭欽之通緝簡表、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遺失護照查詢及聯合知識庫新 聞列印資料、被告黃漢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人護照 資料查詢、遺失護照查詢、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8 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黃漢良拒絕測試聲明書、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6 月1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12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漢良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20日,因系爭護照遺失 向永和分局報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託其母親即被告廖惜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暨其照片交予王皓莆,由王皓莆轉交廖碧 如於同年6 月24日轉託順安旅行社某之職員向領事事務局遞 件申請補發其護照等事實;被告廖惜亦坦承有將黃漢良之國 民身分證及黃昭欽之相片交予王皓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犯行,黃漢良辯稱:伊家 中的照片都放在神桌的抽屜,是伊母親拿錯照片等語;廖惜 辯稱:當天黃漢良打電話叫伊將其照片放進牛皮紙袋,拿到 七張捷運站交給王皓莆,因黃漢良黃昭欽的照片都放在一 起,且差不多,伊眼睛不好,有白內障,還要照顧伊失明的 先生,匆忙中拿錯照片,並未故意拿黃昭欽照片給王皓莆辦 理護照,黃漢良黃昭欽都是伊的孩子,伊不會為了黃昭欽 而害黃漢良等語( 本院卷第97頁參照) 。
五、經查:
黃漢良前託王皓莆購買機票,辦理出國事宜,並相約於102 年6 月20日在永和樂華夜市交付護照等相關文件,當日王皓 莆因故無法準時赴約,以電話告知黃漢良將晚到,其後,黃 漢良以電話告知王皓莆其護照遺失,並詢問後續程序,經王 皓莆詢問其母親即廖碧如後,告知黃漢良需至警察局辦理護 照遺失報案,再辦理護照,嗣黃漢良即至永和分局報案,並 與王皓莆另行約定時間在七張捷運站交付辦理護照所需之相 關資料。又黃漢良將國民身分證、報案單及費用置於牛皮紙 袋中,至約定當日,以電話告知廖惜將其照片1 張置入該紙 袋中,持至七張捷運站交予王皓莆轉交廖碧如代為申辦護照 等事實,有系爭護照申請書、系爭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 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及遺失護照查詢等件在卷可證(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63 號,下稱偵卷,第17 至19頁、第63頁參照) ,並經證人王皓莆廖碧如於審判中 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98至104 頁參照) ,核與被告等2 人所 辯大致吻合。又證人王皓莆證稱:「黃漢良第一次打電話給 我,因為他要出國,要買機票……並未表示要辦新的護照… …因為買機票要護照號碼及英文姓名,所以約在永和樂華夜 市拿取護照……當天我遲到,我有告知黃漢良我會晚到…… ,同一天,……不是立刻,是過了蠻長一陣子,黃漢良打電 話問我護照遺失要怎麼處理,我告訴黃漢良說我要問我媽媽 (按即證人廖碧如) ,之後我打電話問我媽媽後,再打電話 給黃漢良,告知他如何處理……,沒多久,頂多隔了一兩天 ,黃漢良跟我回報他的報案證明辦好了……」等語(本院卷 第102 至104 頁參照);另證人廖碧如證稱:「一般買機票 ,要有正確的英文名稱,因為客人常給我錯誤的英文名稱, 所以我後來都會要求客人提供護照,我還要幫他們確認護照



有效期限……」(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參照) ,其於警詢時 陳稱:「到6 月21日當天,我兒子的同學打電話給我兒子說 黃漢良的報案證明已經辦好了,可以收件請我幫他辦理護照 ……」等語( 偵卷第12至13頁參照) 。足見,黃漢良初僅委 託王皓莆代為購買出國機票,應廖碧如要求提供護照,方與 王皓莆約在永和樂華夜市交付護照,因王皓莆晚到,黃漢良 於等候期間,不慎遺失系爭護照,經詢問王皓莆後續處理程 序後,即於當日至永和分局報案,於翌日( 21日) 再與王皓 莆約定時間交付辦理護照之資料。據此,實難認黃漢良有起 訴書所指,早有以遺失護照為由,以其名義為黃昭欽申報護 照之行為。
㈡次查,黃漢良將辦理護照所需之護照遺失報案證明、國民身 分證正本裝入牛皮紙袋,並以電話告知廖惜將其照片放入上 開紙袋中,拿至七張捷運站,一併交予王皓莆轉交廖碧如一 節,業據被告等2 人供認無訛,復經證人王皓莆廖碧如於 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第103 至104 頁參照),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依證人廖碧如之證稱:「我有看 到身分證、照片及報案證明……,我當下確實看了一下,覺 得很像,就交給旅行社小姐……」(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參照 ),顯然黃漢良黃昭欽之照片,確有些許相似,致從事旅 行社業務近40年之證人廖碧如,雖經檢視,亦無從分辨出係 不同之照片,而轉託順安旅行社向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辦黃漢 良之護照。參以廖惜現年59歲,雙眼患有白內障,且須照顧 雙眼失明之配偶黃石輝,有新店大愛眼科診所、天主教耕莘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8頁參照),故其 辯稱:其視力不佳,又因要趕回照顧雙眼失明之配偶,故匆 忙中拿錯照片等語,尚非無據。是僅憑廖惜黃漢良與黃昭 欽之母親,應無混淆之理,即認定廖惜知悉且與黃漢良有犯 意聯絡,並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實嫌速斷。
㈢另查,領事事務局比對系爭護照申請書與該局留存之黃漢良 第000000000 號護照申請書所附之照片後,認顯非同一人, 而通知黃漢良前來面談,黃漢良於102 年6 月26日面談時, 承辦人員詢問其系爭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是否為本人時,黃 漢良立即否認為其本人照片,並稱係其兄黃昭欽之照片,應 係其母親廖惜誤拿等情,為黃漢良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 上開領事事務局102 年7 月4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說明書1 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 至7 頁、第19頁背面 參照)。倘黃漢良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黃昭欽之照片申 辦護照,以供黃昭欽潛逃出境之用,當領事事務局通知其前 來面談時,其掩飾犯行猶恐不及,焉有立即承認系爭護照申



請書上之照片非其本人,而係其兄黃昭欽照片之理?是其所 辯,尚非不可採信。自難以廖惜誤將黃昭欽之照片及黃漢良 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王皓莆轉交廖碧如,辦理黃漢良之護 照,即遽認黃漢良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㈣再者,公訴人所舉其他書證,僅得以證明廖惜確有將黃漢良 之國民身分證及黃昭欽之照片交付王皓莆轉交廖碧如代為辦 理黃漢良之護照,惟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等2 人為便於黃昭 欽潛逃出境以逃避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基於犯意聯 絡,由不知情之王皓莆黃漢良之國民身分證及黃昭欽之照 片轉交不知情之廖碧如,以便向領事事務局申請以黃漢良為 名、貼有黃昭欽相片之護照等犯行。況查,黃昭欽前因殺人 未遂案件,潛逃至越南,其後於100 年11月26曰主動至越南 辦事處投案,遣返回台,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曰為禁止 出境處分;又因恐嚇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8 月8 日 通緝;本案偵查中,因傳喚未到,再經臺北地檢署於103 年 9 月1 日通緝在案。其後,黃昭欽於103 年2 月23日遭緝獲 後,供稱逃亡期間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偶爾住朋友家,通緝 前有回過新店家,通緝後則未回新店家,且未與被告等2 人 聯絡,並未委請黃漢良廖惜代為申請以其相片、黃漢良名 義之護照,亦不知黃漢良以其照片申請護照等語(臺北地檢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下稱偵緝卷,第16至17頁參照 ),核與被告等2 人供稱,黃昭欽自越南遣返回臺至本案黃 漢良申辦護照期間,黃昭欽從未回過家,其等均未與黃昭欽 聯絡,亦確實未與黃昭欽見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1 頁參 照)。另黃昭欽緝獲後,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 2 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以103 年度偵字 第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緝卷,核 閱屬實。則黃昭欽於本案發生前既未與被告等2 人合意申請 以其相片、黃漢良名義之護照,亦未與被告等2 人聯絡,益 徵被告等2 人並無起訴書所指,為便於黃昭欽潛逃出境,與 黃昭欽為犯意聯絡,提供黃漢良之國民身分證、黃昭欽之照 片,委託廖碧如代為辦理黃漢良名義之護照等行為。 ㈥末查,本案經核其事實係被告廖惜誤將黃昭欽之照片當做黃 漢良之照片,而交予王皓莆轉交廖碧如代辦黃漢良之護照, 因領事事務局發覺系爭護照申請書所附之照片有異,自始並 未核發,難認有何護照遭偽造、變造,即無行使偽造、變造 護照可言,自無被告等2 人涉犯使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甚 明,是檢察官認被告等2 人涉犯上開罪嫌,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2 人有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等2 人涉有行使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因認 被告等2 人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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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