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2號
TPDM,103,訴,15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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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英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馬玉英前任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8 、9 月間,向保戶葉士菁佯稱國華公司推出年息百分 之十的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僅供國華公司優良客戶參加, 而葉士菁及其親屬葉憶媗(原名葉婷文)、蔡依宸葉照雄 等人,均在享有參加此優惠方案機會的客戶名單內等不實資 訊,致葉士菁陷於錯誤,允應投保此優惠轉投資方案,並於 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的第一期保險費交付予馬玉英收 受,馬玉英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國華公司保 戶陳盈璇向國華公司所投保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 收聯」(送金單號碼K0000000),先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暫 收聯繳費日期、繳費方法、保險種類、期滿金、保險費等欄 位,分別填上「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 樣以變造之,佯以國華公司確有推出此類保險產品再持交予 葉士菁,作為葉士菁投保該優惠方案之證明,復又食髓知味 。以同一方式透過葉士菁再向葉依宸、葉憶媗、葉士菁、葉 照雄等人詐取款項,馬玉英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接續向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等,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國華人壽公司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在K0000000號送金單上書 寫「97年9 月3 日」、「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 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樣,亦不否 認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曾分別匯款如後 附金額。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葉士 菁說國華人壽公司有推出年息10%的優惠保險商品,書寫上 開字樣,只是將客戶需求寫在送金單上,回公司後發現無法 達成此種商品,就將預收的100 萬元還給葉士菁云云。經查 :
㈠編號K0000000號送金單暫收聯,由被告書寫「97年9 月3 日 」、「3 個月」、「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 3 個月期滿金102.5 萬」等字樣後,而交予告訴人葉士菁乙 節,有上開送金單暫收聯1 紙在卷可查(他字4708卷第65頁 )。而此編號之送金單,實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盈璇保單 編號DR105830號保險單(契約生效日97年9 月9 日)之第1 期保費繳納憑證,此亦有該保單首頁影本在卷可查(他字第 2363號卷第30頁)。而上開送金單原本,經告訴人葉士菁提 出,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手寫字樣係以藍色原子筆填 寫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26 頁)。而告 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分別匯款如後附金額 ,則有匯款單、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查( 他字4708卷第66至89頁)。
㈡次查,證人即前任職國華人壽公司之曹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一般保險費送金單會有兩聯,一聯是公司存查, 一聯是客戶存查,我們是以申訴人提出的送金單(俗稱黃聯 )來比對公司的資料,發現被告是把第一聯繳交另一份保單 ,但是申訴人(即告訴人葉士菁)名下的保單保費也有正常



繳納,只是被告把黃聯拿去給申訴人跟他們說可以轉投資. ..國華人壽過去從來沒有提供VIP 客戶10%優惠利率的轉 投資方案。卷內的送金單就是我剛才說的黃聯,上面的文字 不是原有的文字,黃聯跟公司存查聯是可以分開來填寫,也 可以複寫,黃聯是第二聯,印刷上就是設計成可以直接複寫 。...剛才的送金單號碼是陳盈璇保單的保費繳納證明, 我們查的結果,這張保單保費繳納沒有問題,是有效的保單 。陳盈璇的保險單是由被告任職的同一個營業處招攬... 送金單的流水編號不會重複,一個號碼就只有一張黃聯,我 們流程上有要求業務員一定要將收執聯交給保戶,但業務員 如果沒有交,保戶沒有特別意見,也可能這樣算了,理論上 這張黃聯應該跟保單放在一起,如果保戶在10天猶豫期內要 求撤銷契約,我們會收回這張黃聯,退還保費,如果沒有黃 聯的要登報作廢,如果過10天猶豫期,公司已經印發正式保 單,上面就會有正式的保單收據,這張黃聯就沒有特別的功 能,黃聯只是暫時的送金單,最後還是以正式的收據為準。 ...當時公司的保單生效日的認定,是業務員先跟保戶簽 訂保險契約,隔天到營業處所去繳交簽約的要保書或保費, 同時開立送金單,第一聯連保費一起交給公司,可能隔天寄 達公司,我們的生效日會回溯到簽約當天。本件理論上是正 常程序,應該生效日就是上面所列的時間,也就是業務員跟 保戶簽約的那天。業務員要將保戶的保費交回公司營業處, 才會拿到送金單的兩聯,且送金單是由營業處的行政人員開 立。陳盈璇的保單是在97年9 月9 日生效,被告最早不可能 在此之前就拿到送金單的兩聯」等語(本院卷三第325 至32 7 頁、第331 頁背面)。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馬玉 英有跟我介紹國華人壽年息10%的轉投資優惠商品,她說因 為我是國華人壽的優良客戶,國華人壽每年都會撥一個額度 給優良客戶做轉投資,問我要不要參加,說利息很好,比銀 行定存利率還要高,利率是10%,當時馬玉英沒有說明轉投 資的意思,只說國華人壽會撥一個額度給優良客戶去投資國 華人壽的轉投資,轉投資的內容並不清楚,也許馬玉英有講 ,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是轉投資。馬玉英介紹此產 品時,就我一人知道,她叫我不要告訴別人,她是在我們公 司到我座位旁邊說的,我的位置跟其他同事背對背,所以旁 邊聽不到我們說話的內容。...馬玉英跟我說轉投資10% 時,就拿這張送金單到我座位給我,是我匯第一個100 萬元 時給我的,他給我的紙是黃色的,我印象中是正本。我當時 注意的是100 萬元,三個月期滿,年利率10%,滿期金102



.5萬,其他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馬玉英說三個月會有一次 利息,一季的利息是10%,金額是25,000元。...我轉投 資的230 萬元,本金並沒有取回,利息部分,馬玉英有開他 個人的銀行代收票,她每年都會來開一張本金的支票,利息 就會先寫好,有銀行代收本,日期都是填每三個月一次,是 分筆分開寫,這些利息票直到案發前都有兌現,每年轉投資 到期之前馬玉英就會來重新開支票,把之前舊的本金支票撕 掉,利息票則交給銀行託收兌現。...97年9 月3 日匯款 100 萬元後,陸續仍願意匯款50萬、50萬、30萬元給馬玉英 ,是因為利息都有進來,利息支票都有兌現,我不疑有他。 ...我不覺得那是保險,應該是國華人壽的轉投資項目, 我去投資國華人壽的轉投資,有比較高的利息。馬玉英除了 拿過第一次100 萬元的黃色單據給我外,其他各次匯款都沒 有拿過類似單據給我,都是簽銀行代收本,馬玉英說要讓我 們放心,我沒有想過馬玉英會騙我,且利息都有兌現,所以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296 、297 背面、第298 頁、第304頁)。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馬玉 英說因為葉照雄是國華人壽的貴賓,國華人壽每年會釋放一 些額度供貴賓使用,因為葉照雄在國華人壽買比較多的保險 ,可能會有一些額度讓保戶有比較優惠的存款利率,到底是 存款或是保險我不清楚,每季可以拿到比銀行好的利息,利 息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是龍星公司的員工,我的環境比 較不好,董事長還有一些額度可以讓出來讓我使用。... 我是97年開始先匯50萬元,到99年我又匯了25萬元,從97年 到99年間利息都有按季拿到,99年以後到本案發生之前我的 利息都有正常拿到。...馬玉英當時解釋不是很清楚,但 因她是經理,所以我很信任她,她只有說是國華釋出給貴賓 使用的額度,沒有提到這是保險,也沒有提到是存款或是要 提供給他個人的資金,當初是匯到馬玉英名下,因為我信任 馬玉英,所以我並沒有認為匯到馬玉英的帳戶有什麼問題。 我沒有特別想到這麼多,因為每季的利息都有進來,我也沒 有特別去想到底是國華給的分紅,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我 想說錢有進來就好,我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 ..因為馬玉英當初提到10%的優惠利率,是一年一簽,為 了要讓我們相信,所以她每年都會開一張同額的支票讓我們 相信,我第1 年匯了50萬元後,有拿到一張送金單,期間是 1 年,後來就沒有拿到送金單,也沒有任何憑證,馬玉英為 了讓我們相信,所以就改用開支票的方式,但是他會提醒我 們支票不要存到銀行,每年時間快到了,就會拿新的支票來



換」等語(本院卷三第290 頁背面至第291 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憶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馬玉英不定期會來公 司,馬玉英沒有跟我介紹過保險,但是她有跟我講過上開專 案,他有講10% 的投資案,因為我們是優良的客戶,保險公 司特別給這個優惠,可以用轉帳的方式投資,可以得到年息 10%,利息是給支票,這不是保險,算是10%的投資案。. ..他說我們是優良客戶,會投資的原因是因為信任馬玉英 ,但是馬玉英沒有告訴我們是投資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 7 至8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葉照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向我介紹國華人壽有每年10%的利息的轉投資優 惠商品,她說是優良客戶才有,我們都是自己人,所以優先 給我們機會,是一年有10%的利息,馬玉英會開跟投資金額 相同面額的支票,一年換一次票,利息到期才付,是另一張 支票,像我是投資50萬元,她是開5 萬元的支票,一年到期 才會兌現。...我認為是投資國華公司,因為馬玉英是用 國華的經理的身分來跟我談,因為國華的投資有很多種,我 也沒有認識那麼多,馬玉英是說要投資國華的轉投資,至於 轉投資什麼我並不知道,國華的商品應該有很多」等語(本 院卷四第13頁)
㈤由上開所述,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 宸、葉照雄表示,國華人壽公司有優惠投資專案,所投資之 本金,每年可獲得10%的利息,被告則簽發以個人名義之支 票,以每3 個月為一期,按期給付告訴人葉士菁等利息。由 被告將原應交付於要保人陳盈璇之編號K0000000號送金單收 執聯(即黃聯),並另行書寫「97年9 月3 日」、「3 個月 」、「年利10% 優惠專案、3 個月限繳」、「3 個月期滿金 102.5 萬」等字樣,及陳盈璇之保單係於97年9 月9 日生效 ,依證人曹正坤所述,被告取得該收執聯時間應即於告訴人 葉士菁匯款100 萬元後數日內,顯見被告確係欲以該國華人 壽公司名義之送金單,取信於告訴人葉士菁,令其等信賴係 將資金投資於國華人壽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倘如被告所辯 係私人借貸,被告出具一般借據即可,何需取用變造其他要 保人之送金單收執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變造送金 單,持向告訴人葉士菁行使,而實施詐術,使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陷於錯誤,誤信係投資國華人壽 公司之專案,而將後述匯款金額交付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 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就詐騙葉士菁部分,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對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 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係投資於國華人壽公司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使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 照雄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其目的與行為態樣均屬單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時間相隔略久,但因持續不 斷,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被告為詐取被害人葉士菁之財物,乃變造前述送金單交 予葉士菁,以取信於葉士菁,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 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士菁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對被害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分 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與其任職國華人壽公司,為資深 之業務人員,與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蔡依宸葉照雄有 長期之保險業務往來,竟因財務狀況不佳,即以國華人壽公 司優惠投資專案作為信用之擔保,使告訴人葉士菁等陷於錯 誤,而願意交付款項投資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 人葉士菁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取得財物後,仍依其所編 造之「專案」內容,按年息10%給付利息等犯罪後態度、所



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葉士菁等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為上開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 律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以告訴人葉士菁藍振源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 公司「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10年期,契約始期分 別為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9日,保額分別為715 萬元及 712 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EB003072及EB003150)之保險費 應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分別為66萬7,820 元及66萬7, 158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7 月間先向 告訴人葉士菁誆稱上開保單具備「至少存三年、亦可續存、 可一次領回、每年還本10萬元轉入指定帳戶」等不實之條件 ,致告訴人葉士菁陷於錯誤而以葉士菁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分別為葉士菁藍振源之名義投保,並交付2 份保單共400 萬元之保費。被告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在上開保單及要保書之投保事項上自行加蓋「年利率百 分之5 」、「實收三期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內容以變 造之,再於95年8 、9 月間將上開變造後之保單交付葉士菁 ,被告以此方式詐取2,665,022 元(4,000,000 元-667,820 元-667,158元),足生損害於葉士菁藍振源。 ㈡被告為掩飾前揭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偽刻葉士菁之印章,在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 更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葉士菁藍振源印章而偽造上開2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擅自於96年7 月24日將上開 EB003150及EB003072號2 份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持向國華公司行使。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葉士菁察知上情



,即於98年8 月25日將上開2 份保險契約變更為「密件」, 並於同年12月23日未經葉士菁同意擅自將上開2 份保單通訊 地址變更至被告前住所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 ,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使告訴人葉士菁無法收到任何來 自國華人壽公司之通知而無法即時得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葉士菁藍振源
㈢被告復於97年至100 年間,在未經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 藍振源藍浩瑜藍少甫等之授權及同意,偽刻告訴人葉士 菁、葉憶媗、藍振源藍浩瑜藍少甫等人之印章各1 枚, 在國華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編號BK000060、E0000000 、AW 000798 、N0000000、CG001692、CA003236、CQ002259 、E0000000、E0000000、CE000059、N0000000、CA000494、 EB003072、EB003150、AT000227)之「要保人(委任人)」 及「被保險人(同意人)」之欄位,分別蓋用偽刻之告訴人 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浩瑜藍少甫等人之印章,偽 造要保人即葉士菁葉憶媗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金額如附 表2 借款一覽表)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佯稱係葉士 菁及葉憶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並經國華人壽公司撥 付質借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浩瑜藍少甫等人之利益。迨國華人壽公司將如附表2 所 示質借款項匯入葉士菁葉憶媗之帳戶後,被告即對葉士菁葉憶媗誆稱,該筆款項之所以匯入渠等帳戶,是因為渠等 係國華人壽公司的貴賓等級客戶,然而尚有許多非貴賓等級 之客戶,因為無機會直接參加前述之優惠投資專案,故以告 訴人葉士菁葉憶媗之名義而提出申請並支付費用,國華人 壽公司因而將該他人投資後所獲得之利息收入匯入葉士菁葉憶媗之帳戶,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須 將該等款項匯還他人,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因而陷於錯誤 ,遂填載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簽名用印,或 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將款項匯入 其名下帳戶或其所管領之帳戶。
㈣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以偽刻之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之印章 ,假冒葉士菁葉憶媗名義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 號碼AT000227、CQ0000000 、CG001692、E0000000、CA0004 94、E0000000、N0000000),擅自變更上開保單通訊地址為 「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致告訴人葉士菁葉憶 媗無法收到任何來自國華人壽公司之通知而始終無法得知上 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及國華人壽公司對保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印文、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 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葉士菁、葉 憶媗之指述、100 年11月1 日協議書、100 年11月14日確認 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據、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保單通知地址是葉士菁要求不要寄到公司,要我直接通知 她就好,保單借款則是幫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服務,錢也 是由國華人壽公司核撥到她們的帳戶,她們後來轉帳給我, 是要用來繳納保費等語。
四、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
⒈保單號碼EB3072號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為葉士菁, 於95年8 月24日填寫要保書、第一期保費667,820 元(送金 單號:K0000000號),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銀行資 料卷二編號31);保單號碼EB3150號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葉 士菁,被保險人則為葉士菁之夫藍振源,於95年8 月28日填 寫要保書、同年月31日由國華人壽公司經收第一期保費667, 158 元(同面額支票、票號為UA0000000 號)生效乙節,有 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副聯(單號:K0000000)、人壽保險要 保書各1 件在卷可查(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9)。 ⒉上開二份要保書均已載明保險費為「年繳」,總計金額分別 為667,820 元及667,185 元,此亦列明於國華人壽公司正式 製發之保險單上,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首頁所載「保 險費『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合計新台幣667,82 0 元」、「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合計 新台幣667,158 元」即明(他字卷第32、35頁)。上開保險



單首頁,雖另以印章蓋有「實收三期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 等字樣,惟依該二份保險單所載單期年保費計算,三期保費 金額共計為2,003,460 元、2,001,555 元,均超過200 萬元 ,何以三期僅實收200 萬元,又一次繳納「三年」保費,均 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前任職國華人壽公司之曹正坤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保單由總公司統一製發,都是電腦列印 ,...保單用紙有特殊規格,總公司製發後會交給營業處 ,營業處再交給業務員轉交客戶,...保單發出後,持有 者是要保人,要經過要保人簽收」等語(本院卷三第328 頁 )。觀之國華人壽公司製發之保險單附有「主要保險利益摘 要表」,其上所載第4 保險年度(即投保滿3 年)解約金分 別為2,049,905 元及2,039,880 元(他字卷第33、36頁), 告訴人即要保人葉士菁於簽收取得保險單後,自可對照保單 內容,明瞭相關權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詢問保單內容是什麼,被告就寫重點,故 不疑有他,三年滿期可以領回本金,還本十萬是指每年會有 10萬的利息,...完全不知道被告繳了多少錢到國華人壽 公司,按發後查資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背面 、第300 頁);然對照告訴人葉士菁於要保書所填寫之服務 機關為龍興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負責採購等工作,且該要保 書正面第一行即記載「不分紅」,被告縱曾以口頭為此等說 明,依告訴人葉士菁之智識,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 葉士菁指稱被告實施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 筆保 費共計400 萬元進而投保等語,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究竟如何詐騙,而致告訴人葉士菁陷於錯誤,自難遽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上開保單號碼EB3072號、EB3150號保 單上自行加蓋「年利率百分之5 」、「實收三期共計新台幣 貳佰萬元整」等內容,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等犯行。告訴 人葉士菁雖指係被告所為,然亦證稱:「聽曹正坤說是被告 自行用印,但被告拿保單給我時,是否就有這個內容,我不 清楚,我也沒有特別去看」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背面) ,且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況依證人曹 正坤前開所述,國華人壽公司製發保單後,係由營業處交由 業務人員送交要保人簽收,此後保單即由要保人管領,公訴 意旨並未指明該保單究於何時、地加蓋上開內容,而保單於 95年8 月間交由告訴人葉士菁簽收後,迄至告訴人葉士菁於 100 年10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查閱保單文件並提出申訴,其 間5 年均非由被告持有該等保單,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葉士菁 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將上開保單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變更為「密件」,及變更住所等 情,辯稱其係經告訴人葉士菁同意等語。查:
⒈保單號碼EB3072號保險契約,嗣於96年7 月24日申請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98年8 月25日申請變更為「密件」,及於99 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住所(即國華人壽公司收取保費及本契 約所有相關文件即通知之送達以上址為準)為「台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均由被告代辦,以要保人葉士菁之名 義申請,蓋用與葉士菁所親簽、親蓋於要保書上相同樣式之 印文,且均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印章相符而同意變更乙節, 亦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銀行資料卷二編號 31)。保單號碼EB3150號保險契約;嗣於96年7 月24日申請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98年8 月25日申請變更為「密件」, 及於99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住所(即國華人壽公司收取保費 及本契約所有相關文件即通知之送達以上址為準)為「台北 市○○路0 段000 巷00號」,均由被告代辦,以要保人葉士 菁之名義申請,蓋用與葉士菁所親簽、親蓋於要保書上相同 樣式之印文,且均經國華人壽公司審核印章相符而同意變更 乙節,亦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銀行資料卷 二編號39)。已可見上開變更申請書所載「葉士菁」印文, 均經國華人壽公司於受理變更時核對與要保書所載樣式相符 無誤。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雖堅稱:「未曾將自己或藍振源 的個人印章交給被告離開視線使用、如果有蓋章當然要經過 我本人蓋」、「印章是被告偽刻後再蓋用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300 頁背面),然國華人壽公司保單製發時,會附要保 人所親自簽寫之要保書,被告亦交付保險單於告訴人葉士菁 簽收無誤,告訴人葉士菁當可輕易發現要保書上蓋有其印章 。況該樣式之印章,並非於95年間始開始使用,觀之告訴人 葉士菁為其子藍少甫藍浩瑜投保之保單號碼CG001692號、 E0000000號保單(即本院卷二之二第397 至400 頁、第604 至607 頁),分別於90年1 月、92年11月即曾使用該印章, 如該印章係被告盜刻,卻一再使用於告訴人葉士菁為要保人 之保單上,告訴人葉士菁亦從未於收受國華人壽公司製發之 保險單時發覺,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葉士菁雖又以被告曾 於100 年11月14日簽署「確認書」,載明:「馬玉英... 自93年起,未經保戶允許私刻:游美津葉士菁葉長昇葉貞廷藍浩瑜藍少甫等7 位保戶的印章,使用後未曾歸 還私自保存,為保護保戶的權益,保戶要求馬玉英於100 年 11月14日將以上8 人(應為7 人之誤)的印章歸還拿到南港



路保戶公司,歸還於葉照雄先生,今特立此書證明收到」等 語(他字卷第158 頁),佐證其盜刻印章之事實。然上開確 認書所載情節縱屬事實,被告所歸還之印章,究竟是何印文 樣式之印章,係使用於何處後未歸還,均無法證明即為前開 保單及保險變更申請書所載「葉士菁」印文之印章,該確認 書並不足為被告盜刻印章之證明。況確認書所載被告所返還 之印章係於93年所私刻,亦無法證明即係告訴人葉士菁於90 年、92年至95年均使用於保單要保書之印章。是告訴人葉士 菁此節指述,亦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有關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於97年至100 年間,偽刻葉士菁葉憶媗、藍振源藍少甫藍浩瑜之印章,擅自冒用其等名 義辦理保單借款部分,經查:
⒈保單號碼CE000059號保險契約,於97年9 月15日、98年5 月 4 日、及99年8 月17日曾由告訴人葉士菁委託被告辦理申請 保單借款,其中98年5 月4 日、99年8 月17日之借據,前者 附有告訴人葉士菁親簽之「保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 者則除告訴人葉士菁之簽名外,並蓋有與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借據所載樣式均相同之印文,此觀之卷附該保單要保書、 借款借據3 紙、告知書2 紙即明。
⒉其次,保單號碼BK00006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6) 、保單號碼E000000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4)、保 單號碼AW000798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6)、保單號 碼N000 0000 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4)、保單號碼 CG001692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8)、保單號碼CA00 3236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7)、保單號碼CQ002259 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9)、保單號碼E0000000保險 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73)、保單號碼E0000000保險契約 (銀行資料卷二編號30)、保單號碼N0000000保險契約(銀 行資料卷二編號35)、保單號碼CA000494保險契約(銀行資 料卷二編號37)、保單號碼EB003072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 二編號31)、保單號碼EB003150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 號39)、保單號碼AT000227保險契約(銀行資料卷二編號41 )部分,係均係由被告受要保人之委託代辦,借據亦蓋有與 上開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樣式均相同之印文,此觀之卷 附該保單要保書、借款借據即明。
⒊雖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辦理 過保單質借,是去國華人壽公司調資料,對方說我有保單借 款,我才請他們把資料都拿出來,這些在我去國華人壽查詢 之前都沒有看過,印章也都不是我的或藍浩瑜藍少甫、藍 振源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憶



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向國華人壽公司辦過保 單借款,也不知道帳戶內有國華人壽匯款的款項...印章 從來未曾交給馬玉英去行使、蓋章」等語(本院卷四第8 頁 )。然證人曹正坤證稱:「國華人壽公司的續期保費通知上 面都有列記保單借款的狀況,續期保費通知是寄到要保人指 定住址,這些通知都有寄到,沒有退回。要保書上會有要保 人的簽名,也有印鑑的欄位,簽名及印鑑在要保當時是雙重 認證,要保人是簽名確認印鑑的約定,我們將要保書的簽名 及印鑑製發在保單上,要保人會收到保單,也會看到他簽的 要保書,就附在保單裡面,製發保單給要保人,有10天的審 閱期間,客戶如果對保單內容有疑義,在猶豫期間可以撤銷 契約,如果期間過了沒有疑義,我們就依據上面的印鑑資料 來作契約變更及保單借款的認證」等語(本院卷三第329 頁 )。參以上開保單上所使用之葉士菁藍浩瑜藍少甫、藍 振源、葉憶媗等之印文旁,均有其等之簽名,客觀上實難僅 憑告訴人葉士菁葉憶媗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或曾授權被 告代刻,即遽認係被告偽造。況上開保單借款,均係匯入各 該要保人之帳戶,此觀之前述保單借款借據所載匯入帳戶即 明。且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聯絡地址,亦有多筆載為「台北市 ○○路0 段00號10樓」葉照雄開設之龍興公司地址者。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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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