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35號
TPDM,103,易,935,201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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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仁
      楊友勝
      張瑞仁
      楊寶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255號、第1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簡字第2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嗣就同一事
實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續字第69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仁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仁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 15分,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內,因認被告楊寶中阻礙 擺攤,二人發生口角後,被告楊友勝張瑞仁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以強暴手段拉扯被告楊寶中,欲將被告楊寶中拖入 隔壁巷內,使被告楊寶中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游佳仁、被告 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互相拉扯並因而倒地,致使被告楊 友勝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被告楊寶中則受有右胸壁抓痕7 公分、右手第4 指腫脹瘀傷併第一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楊友勝張瑞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游佳仁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佳仁、被 告兼告訴人楊友勝、被告張瑞仁、被告兼告訴人楊寶中之供 述、證人賴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被告兼告訴人楊寶中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兼告 訴人楊友勝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佳仁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游佳 仁辯稱:當時伊要擺攤,楊寶中站在伊攤位中間,然後伊請 楊寶中借過,楊寶中瞪了伊一眼,然後伊就邊搬貨,楊寶中 卻一樣站在伊攤位,伊又第2 次請楊寶中借過,楊寶中就很 挑釁地跟伊說何時要還,伊沒理他就繼續搬貨,但楊寶中一 樣站在伊攤位不離開,所以伊第3 次再請楊寶中借過,伊說 「不好意思我要擺攤了」,然後楊寶中向伊說:「你擺攤關 我什麼事」,然後楊寶中就用力推伊,伊就再推回去,伊就 向楊寶中說「這裡人很多,不然我們去旁邊說好了」,然後 伊和楊寶中就邊走,當走到旁邊楊友勝攤位時,楊友勝因見 楊寶中邊走邊拉扯伊就走出來,走到伊岳父張瑞仁攤位時, 張瑞仁和伊岳母賴嬌見狀也一起走過來,楊寶中邊走邊推伊 ,楊友勝就拉住楊寶中張瑞仁賴嬌來將伊拉開,伊並無 毆打楊寶中,也未拿椅子砸楊寶中等語。被告楊友勝辯稱: 伊沒有毆打楊寶中楊寶中站在游佳仁攤位上不讓游佳仁擺 攤,二人發生衝突,伊看到楊寶中游佳仁邊走邊推來推去 ,就趕緊將渠等拉開避免起衝突,伊握住楊寶中右手臂,雙 手環握,拉楊寶中時,楊寶中踩到伊右腳,把伊甩開,伊與 楊寶中重心不穩跌倒才受傷,伊是勸楊寶中不要起衝突,影 響攤位做生意,並未強拖楊寶中入巷內,楊寶中體型那麼大 ,伊抱不動等語。被告張瑞仁辯稱:楊寶中站在游佳仁攤位 上不走,和游佳仁發生爭執,當時人很多,其他攤位也在做 生意,怕影響別人,伊才會拉楊寶中到巷子旁邊等警察來, 剛開始伊用牽的,但楊寶中個子大,伊牽不動,就有點用拉 的,請伊到巷口等警察,沒有拉楊寶中入巷內,伊沒有打楊 寶中,只是要拉楊寶中到旁邊,不至於會受傷,楊寶中應是 與楊友勝互相拉扯跌倒時受傷等語。被告楊寶中辯稱:楊友 勝從後面抱伊肩膀一直往巷內拖,因為伊用力過猛,伊重心 不穩倒地,倒地時方壓到楊友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友勝張瑞仁被訴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部分:
證人賴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人很多,伊原本在自己攤位上 ,和伊女婿游佳仁攤位隔7 、8 攤,聽說前面有人要擺攤, 擋住別人攤位,無法擺攤,請他借過,他就挑釁,本來不知 道是游佳仁遇到,張瑞仁楊友勝就把他拉到巷子內去等警 察,聽說有報警,伊拉住游佳仁,怕又扯在一起,想說等警



察來處理就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39頁反面 、第40頁,下稱偵卷),證人游佳仁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楊 寶中站在伊攤位,發生糾紛時,楊寶中押著伊,所以姨丈楊 友勝、岳父張瑞仁才會過來關心,並且把伊與楊寶中分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寶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站在攤位間人行道,游佳仁推攤車 跟伊說借過一下要設置攤車,說2 次借過以後,也沒有推進 多少距離,也沒有把東西挪開,一分鐘內游佳仁要伊讓3 次 ,伊回答何時要還,游佳仁就瞪伊後直接就推伊打伊,但沒 有打到,伊大概退4 、5 公尺,張瑞仁就來拉伊手說去旁邊 講,張瑞仁游佳仁一個在伊右側,一個在伊左側,進了22 1 巷後,楊友勝從伊背後用力往巷內抱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證人游佳仁、被告楊友勝張瑞仁均為饒河街夜 市攤商,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於營業時間晚上5 時至凌晨零 時皆可出攤,攤位單位間距1.5 公尺,此有臺北市市場處10 4 年5 月5 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饒河 街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4 日北饒觀104 鳳字第12 號函及證人游佳仁、被告張瑞仁楊友勝提出之月費收據( 管理費、清潔費、公電費)暨電力超出使用費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 頁、第125 頁及第126 頁),告訴人楊寶中亦 自承當日為星期日,遊客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 知當日楊寶中確有游佳仁擺攤時不願讓位之情形,且斯時為 晚上7 時許,為游佳仁得自由出入擺攤之時間,且攤位間距 僅1.5 公尺,不論楊寶中站在攤位間之人行道或游佳仁攤位 上,實際上均已妨害游佳仁攤車之出入,在游佳仁之請求下 ,楊寶中本有離開該攤位之義務,再者楊寶中游佳仁發生 衝突後,被告楊友勝張瑞仁固有拉告訴人楊寶中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顯係為避免楊寶中游佳仁之衝突擴大並排除告 訴人楊寶中繼續妨害擺攤之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楊寶中行 使權利之不法犯意,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就告訴 人楊寶中稱被告楊友勝張瑞仁將伊強力拉入巷內等情,僅 有其單一指述,亦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游佳仁楊友勝張瑞仁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楊寶中於警詢陳稱:相對人(即游佳仁)拿起折疊板 凳要打伊,但沒打到,後來是一位老先生(即張瑞仁)及其 他人拉伊至巷內,並且有一位「小胖」趁伊倒下時踹伊一腳 ,伊後來右側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 問時稱:游佳仁用右手拐要撞伊,伊很壯,所以擋住,張瑞 仁就趕緊說不要妨害人家做生意,硬拉伊往巷子內走,後來



來了一個「小胖」踹了伊一腳,張瑞仁楊友勝都有動手拉 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游佳仁 兩隻手拉著伊外套問說伊為什麼要妨害他,後來張瑞仁不到 20秒就已經到伊這邊,張瑞仁拉伊左邊袖子,說不要妨礙人 家做生意,這時候伊覺得伊還沒受傷,楊友勝從後面抱住我 往巷內拖,過程伊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游佳仁楊友勝張瑞仁三人一起拉伊要把伊拖入巷內,伊才受傷等語(見本 院第4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佳仁沒打到伊, 伊離開後就來了張瑞仁張瑞仁就一直拉伊,當時游佳仁張瑞仁一個在一左邊,一個在伊右邊,一起拉者伊,後來來 了個「小胖」踹了伊一腳,張瑞仁就跟「小胖」說不要再打 了,之後楊友勝從背後猛力往巷內一抱,伊失去平衡就跌倒 ,伊起身後,掙脫往伊前面走,游佳仁張瑞仁楊友勝還 是繼續在拉扯,拉扯以上半身為主,拉扯過程就有一些挫傷 在此時發生,因為伊穿夾克比較大,拉扯時會傷到肌膚,伊 倒地時沒受什麼傷,在問筆錄時有看到手指頭愈腫愈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稱被告游 佳仁有動手拉扯或身體上接觸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 游佳仁有動手拉扯,前後並不完全一致,且從告訴人楊寶中 警詢所述明確可知被告游佳仁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告訴人楊 寶中證言之憑證性,即有可疑,況依賴嬌前開證述可知游佳 仁已被支開,故被告游佳仁辯稱已被拉開,並無毆打楊寶中 ,也未拿椅子砸楊寶中等語,尚屬有憑,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查告訴人楊寶中就受有右胸壁抓痕7 公分、右手第4 指腫 脹瘀傷併第一指骨骨折之傷害,除前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外,別無其他佐證,且觀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驗傷時間固載明為當日晚上11時50分 ,又從其上記載「受害人之主訴:身體傷害描述:與人拉扯 。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顯係醫 師依告訴人楊寶中指述而為,難據此即與告訴人前述指述互 為佐證,再告訴人楊寶中所受右胸壁抓痕7 公分之傷害與其 前開證稱因拉扯而產生挫傷顯然不符,至右手第4 指腫脹瘀 傷併第一指骨骨折部分,告訴人楊寶中自陳身高175 公分、 體重114 公斤,被告楊友勝自陳身高170 公分、體重63公斤 ,被告游佳仁自陳175 公分、75公斤,被告張瑞仁自陳160 公分、58公斤至6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 及第124 頁),如告訴人楊寶中既稱游佳仁用右手拐要撞伊 ,伊很壯,所以擋住未受傷等情,豈可能僅因拉扯即手指頭 骨折,實難想像,況告訴人一再指述有「小胖」之人踹伊受 傷,被告游佳仁楊友勝張瑞仁則均堅稱並無此人,該被



指述為「小胖」之簡立瑋,亦因證據不足,前經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今告訴人楊寶中指被告楊友勝張瑞仁拉扯伊導致受傷,難 免誇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僅以被告楊友勝張瑞仁均 自承與告訴人楊寶中發生拉扯,即認右手第4 指腫脹瘀傷併 第一指骨骨折為渠等所為。
㈢被告楊寶中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楊友勝證稱:當時伊輕握楊寶中手臂,楊寶中腳移動 踩到伊右腳,同時用力把伊扯開,伊重心不穩,然後楊寶中 也重心不穩,就跌倒壓在伊身上,導致伊胸部淤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證人賴嬌於偵查中證稱:楊寶中腳踩楊友 勝的腳,兩個人都往後倒跌在一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6054號卷第40頁),證人游佳仁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楊友 勝、楊寶中一起倒下來,沒有看到毆打之情形,是楊友勝先 倒下來,楊寶中往後躺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證人張瑞仁證稱:楊寶中楊友勝拉來拉去就跌倒了,楊寶 中把楊友勝轉一圈要把楊友勝拋開,二人同時跌倒,楊友勝楊寶中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楊 友勝於與被告楊寶中拉扯,以避免楊寶中游佳仁之衝突擴 大並排除被告楊寶中繼續妨害擺攤行為時,被告楊寶中欲擺 脫甩開時,不慎失去平衡倒下身體壓到告訴人楊友勝,堪以 認定,據此,難認被告楊寶中有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明被告楊友勝張瑞仁有強制犯行,以及被告游佳仁、楊友 勝、張瑞仁楊寶中有傷害犯行,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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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