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88號
TPDM,103,易,288,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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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秀琴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
81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秀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王秀琴係神通印刷品行之負責人,明 知神通印刷品行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土銀敦化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 2 年12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 並未遺失,而係其亡夫陳德達持向告訴人李進富借款,竟於 102 年10月21日(此日期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 月9 日蒞 庭時補充更正),以上開支票業於102 年10月19日在其臺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被竊遺失為由,至土銀敦化 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之犯人, 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上開支票之持票人陳辰提示後 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沈陳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 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 誣告犯行,辯稱:伊係神通印刷品行之負責人,伊先生陳德 達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從櫃內竊取神通印刷品行所有 土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簿內之6 張空白支票 ,且未得伊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在其中票號0000000 號之空 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及蓋用神通印刷品行之大小章,



並私下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陳德達於102 年10月2 日去 世後,伊於同年月19日發現上開6 張空白支票不見才會到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告訴人雖有託沈陳 清芬、張惠文等人到神通印刷品行店內訴說陳德達積欠告訴 人債務之事,但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持有該票號0000000 號之 支票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該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確係遭 陳德達竊取,被告至銀行以票據「遺失被竊」為由辦理掛失 止付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客觀上自無誣告可言,又沈陳 清芬等人並未向被告表明告訴人持有該票號0000000 號之支 票,且被告有聽覺障礙,當時又逢丈夫過世心緒低落委靡, 無力細聽與進一步追問瞭解,故被告並未因沈陳清芬等人之 傳話而獲悉該支票下落,是就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 為,主觀上亦無任何誣告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六、經查:
㈠被告係神通印刷品行登記負責人,其夫陳德達於102 年8 月 1 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交付本票1 紙(發票人陳德達、 面額140 萬元、票號CH241409號、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 2 年12月1 日)及支票2 紙(分別為發票人神通印刷品行、 付款人土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CG1583 081 號、發票日102 年12月5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及發票 人陳德達、付款人土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CG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2月1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 票)用以擔保陳德達對告訴人之債務,嗣陳德達於102 年10 月2 日死亡,沈陳清芬於102 年10月4 日受告訴人所託前往 神通印刷品行向被告告以陳德達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被告 於102 年10月21日至土銀敦化分行,以戶名神通印刷品行、 負責人陳王秀琴、帳號00000000號支票簿內票號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共 6 張空白支票遺失被竊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6 紙,並同時填具6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交予土銀敦化分 行通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上開6 張票據遺失被竊之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至第145 頁、第148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沈陳清芬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37至38 頁、第4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 ,並有神通印刷品行商業登記資料、陳德達與告訴人簽訂之 協議書、陳德達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影本2 紙及本票影本1 紙 、土銀敦化分行103 年11月4 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即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與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6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7至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86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可知,被告係以上開神通印刷品行支票簿內票 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號共6 張「空白支票」遺失被竊為由,填具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與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6 紙,並非針對陳 德達於102 年8 月1 日所交付告訴人面額150 萬元、票號15 83081 號之支票通報遺失被竊,是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10 月19日因發現原置於印刷行櫃內之上開6 張空白支票不見, 合理懷疑票據遺失或被竊,才會於同年月21日到銀行辦理6 紙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及通報警局,並不知道告訴人持有上 開2 紙已經簽發之支票等語,並非無據,且合於常情,堪信 屬實。
㈡再者,被告堅稱:陳德達所交付告訴人上開2 紙支票,其上 字跡及用印均非被告所為,應係陳德達擅自竊取神通印刷品 行之上開6 紙空白支票後,未得伊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在票號 0000000 、0000000 號之2 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面額及用 印,擅自發票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經核上開2 紙支票上之字跡,確與被告於本案卷內之簽名字 跡有異,而與卷附陳德達之字跡較為相似,此有上開2 紙支 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及陳德達簽發予玉山銀行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4、191-7 頁);且觀告訴人所持有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雖為 神通印刷品行支票帳戶00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人欄卻記 載「陳德達」,顯與該支票帳戶戶名不符,足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持有之支票乃陳德達私自簽發等語,並非無稽。復參 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德達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 ,其中第3 條約定載明:「於102 年11月1 日還款期限前, 若無特殊事由,甲方(即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陳德達) 自行處理,『甲方不向乙方之配偶主動提及乙方欠款之事』 」(見偵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德達於締約時即意圖 對被告隱瞞告訴人持有上開2 紙支票之事,而證人即告訴人 李進富亦證稱:伊確有答應陳德達不跟被告講欠款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亦徵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 陳德達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交予告訴人等語,足堪信實。綜上 堪認被告所稱:陳德達擅自竊取神通印刷品行之6 紙空白支 票,並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交予 告訴人等語,應屬實情。準此,被告既不知陳德達以神通印 刷品行名義擅自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告訴人 ,其係於發現有原置於櫃內之6 紙空白支票不見,認為遺失



被竊,從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通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主 觀上並無任何誣告故意,客觀上其向警察機關通報上開支票 遺失被竊亦為事實,並無刻意虛捏杜撰而誣陷他人於罪之情 事,自不構成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又證人李進富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達簽訂協議 書時有跟伊說要自己跟被告商量欠款之事,伊於陳德達死亡 後,亦有委託沈陳清芬張惠文等人向被告提及陳德達積欠 債務及交付票據之事,故被告應屬知情云云(見偵卷第6 頁 背面,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然證人李進富上開所述,並 不能證明陳德達確有據實向被告告知其積欠告訴人債務及告 訴人持有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情事;何況,陳德達既 為擅自竊取上開6 紙空白支票之人,且明白要求告訴人對被 告隱瞞債務協議之內容,更難信陳德達會將其交付上開支票 予告訴人之事對被告如實相告。再佐以證人李進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沒有出示票據給張惠文及沈陳清芬看,只有跟 張惠文陳德達有些票在伊這邊,也沒有跟沈陳清芬提到這 2 紙支票有1 紙是陳德達的私章、另紙是神通印刷品行大小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背面);而證人沈陳清芬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告訴人委託時,沒有看到支票, 告訴人也沒有提到支票的票號及用印內容,伊是跟被告講「 我受李進富委託來跟你說,你先生有跟李進富借錢,你先生 有兩張票在李進富那裡」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 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證人張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是跟被告說告訴人願意用60萬元把陳德達的債務全部 處理完,沒有提到支票等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 背面),可見告訴人於陳德達死亡後,雖有委託沈陳清芬張惠文向被告論及陳德達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但因告訴人 未向沈陳清芬張惠文等人詳述支票內容、細節,從而沈陳 清芬、張惠文亦均未向被告言明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神通 印刷品行」之支票;復參以陳德達本即有土銀敦化分行(分 行代號074 號)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簿,此有陳德 達支票簿封面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縱然 被告有聽聞沈陳清芬張惠文所述上情,亦難認被告因此即 知告訴人並非持有陳德達個人支票簿內之支票,而係持有神 通印刷品行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填寫遺失票 據申報書致警局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 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所持有,卻仍故意捏造不實事 實,假藉未指定人犯之方式誣陷告訴人於罪,自不能科以被 告誣告罪名。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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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