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41號
TPDM,103,易,114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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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燕
      梁怡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
1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燕梁怡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燕梁怡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間,推 由林麗燕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鞋 店內,向告訴人張瓊文佯稱銷售皮鞋生意利潤豐厚並邀其投 資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6,250元之投資金額予 林麗燕等,惟其等並未以上開張瓊文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如實 進貨,並僅於張瓊文支付附表編號4之投資款項後交付現金 計14萬8,720元予張瓊文藉以取信張瓊文,嗣經張瓊文追問 營收情形,其等均藉故拖延,亦未分配鞋類銷售所得予張瓊 文,張瓊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 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



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告訴人張瓊文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姚世煌之證述 、被告林麗燕簽收單、被告梁怡慶進貨單據、告訴人簽收單 、出貨單、切貨銷售合約、銷售報表、告訴人寄發之臺北西 園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麗燕辯 稱: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當時伊自己有店面經營服飾及鞋 子買賣,而梁怡慶是伊的鞋子廠商,並找伊經營過季商品賣 場,但伊資金不夠,才找告訴人一起投資賣鞋子,當時是說 兩人一人一半,共有3次進貨,第一次進貨款項是78萬5,000 元,告訴人出如附表編號1、編號2共39萬2,500元之款項, 伊也出39萬2,500元,這筆錢伊交給梁怡慶買鞋子,梁怡慶 有簽收;第二次進貨款項為30萬7,500元,告訴人出如附表 編號3之15萬3,750元款項,伊也出15萬3,750元,這筆錢伊 也交給梁怡慶買鞋子,梁怡慶也有簽收;第三次是要進馬靴 和男鞋,伊身上已經沒有錢,但告訴人說她還要買,伊有跟 告訴人說伊這次不買,告訴人則透過告訴人的朋友姚世煌將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5萬交給伊,伊收到這筆款項後也交給 梁怡慶進貨,伊均沒把錢放到自己口袋裡,而梁怡慶也確實 有將鞋子拿到賣場賣等語;被告梁怡慶辯稱:伊並沒有詐欺 行為,伊係鞋子廠商,商業模式乃除賣鞋子給其他大廠牌之 鞋商外,伊自己製造的鞋子也會去找其他商家寄賣,有多的 就是獲利,又若有人跟伊進大量的貨要賣,伊也會負責找銷 售點和銷售小姐,而這也是伊跟林麗燕的合作模式;伊收到 林麗燕交付的貨款後,均確實有將鞋子送到賣場銷售,且都 是跟林麗燕接洽,沒有跟告訴人接觸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在100年間 在林麗燕所經營位在八德路的鞋店與林麗燕相識,林麗燕稱 銷售皮鞋生意利潤豐厚所以邀請伊投資,因為伊想要賺錢, 所以就投資,且林麗燕說一、兩個月就可以回收,所以當時 伊的誘因很大,剛開始林麗燕要伊投資100萬元,伊說伊沒 那麼多錢,林麗燕就稱沒關係她會出一點,對伊來說就是要 投資林麗燕,至於林麗燕向誰進貨,對伊並不重要等語,是 告訴人在被告林麗燕邀請參與投資後,亦曾評估自身財務狀



況始為允諾,而衡情投資買賣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 ,投資與否之決定權乃係於告訴人,而非全然憑被告林麗燕 片面之詞,且既係由被告林麗燕主動邀請告訴人投資,則告 訴人除可對於販售過季鞋子之計畫、貨源、銷售管道等投資 細節具體詢問,亦可與被告林麗燕約定利潤分配,是難認被 告林麗燕於邀請投資時所為口頭所稱之利潤豐厚之說詞即屬 「詐術」之實行。
(二)告訴人投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林麗燕3次向梁怡慶 進貨之貨品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且被告林麗 燕向梁怡慶進貨後,確有將鞋子置於賣場販賣等情,除有被 告2人供述在卷外,復有告訴人所提林麗燕第一次、第二次 、第三次收款簽收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8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梁怡慶收款之簽收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調偵字第71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亦曾在警詢時證稱出資予林麗燕購買鞋子時,有 看見林麗燕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南京東路5段188 號、內湖、南京東路2段27號等地都有實體商品販賣等語( 見他字卷第32頁),則被告林麗燕既然確有將與告訴人共同 投資之貨款交予梁怡慶進貨,而進貨後亦有在賣場銷售,則 難認被告林麗燕有何自始即欠缺投資真意之詐欺犯罪意圖, 縱有進貨鞋子數量不足之情形,亦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林麗燕於邀請告訴人投資之初, 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又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託其友人姚世煌將第三次 進貨之貨款25萬交予被告林麗燕,而被告林麗燕分別係於10 0年12月16日晚上、100年12月20日交付營收10萬元及4萬878 0元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林麗燕、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證 人姚世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林麗燕交付2筆營收之 時點既已在告訴人支付投資款之後,且在此之後,告訴人亦 無其他投資貨款,則尚難謂被告林麗燕交付營收之行為屬實 行詐術,益難僅據彼等事後針對經營對帳、有無利潤分派之 糾紛,推論被告林麗燕邀請投資時即有為詐術行為。(四)綜此,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錢財,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10萬元 │
│ │ │八德路245巷 │ │
│ │ │60號店面 │ │
├──┼───────┼──────┼─────┤
│ 2 │100年11月22日 │同上 │29萬2500元│
├──┼───────┼──────┼─────┤
│ 3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15萬3750元│
├──┼───────┼──────┼─────┤
│ 4 │100年12月16日 │同上 │25萬元 │
├──┼───────┼──────┼─────┤
│總計│ │ │79萬6250元│
└──┴───────┴──────┴─────┘
附表二:第一次進貨
┌────┬─────┬────┬─────┐
│項目 │數量(雙)│單價 │合計 │
├────┼─────┼────┼─────┤
│男鞋 │1000 │250元 │25萬元 │
├────┼─────┼────┼─────┤
│女鞋 │2500 │200元 │50萬元 │
├────┼─────┼────┼─────┤




│馬靴 │100 │350元 │3萬5000元 │
├────┼─────┼────┼─────┤
│ │ │ │7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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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燕出資:39萬2500元 │
│張瓊文出資:39萬2500元 │
└─────────────────────┘
附表三:第二次進貨
┌────┬─────┬────┬─────┐
│項目 │數量(雙)│單價 │合計 │
├────┼─────┼────┼─────┤
│女鞋 │1100 │200元 │22萬元 │
├────┼─────┼────┼─────┤
│馬靴 │250 │350元 │8萬7500元 │
├────┼─────┼────┼─────┤
│ │ │ │30萬7500元│
├────┴─────┴────┴─────┤
林麗燕出資:15萬3750元 │
│張瓊文出資:15萬3750元 │
└─────────────────────┘ 附表四:第三次進貨
┌────┬─────┬────┬─────┐
│項目 │數量(雙)│單價 │合計 │
├────┼─────┼────┼─────┤
│男鞋 │300 │250元 │7萬5000元 │
├────┼─────┼────┼─────┤
│馬靴 │500 │350元 │17萬5000元│
├────┼─────┼────┼─────┤
│ │ │ │25萬元 │
├────┴─────┴────┴─────┤
林麗燕出資:無 │
│張瓊文出資: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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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