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73號
TPDM,103,審交易,107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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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程
      柏貴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321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柏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煒程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1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柏貴龍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及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穿越,而不 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之 便,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逕予違規穿越車道,自 民族路由東往西車道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內,致王煒程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柏貴龍柏貴龍因而倒地而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疑似輕微顱內出血、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王煒程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 之傷害。王煒程柏貴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煒程柏貴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王煒程、柏 貴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王煒程柏貴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煒程就其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被告柏貴龍,致柏 貴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5頁、第91頁);被告柏貴龍 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並未違規擅自穿越車道 ,案發時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是超速自伊身後撞擊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柏貴龍辯護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柏貴龍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道路;另被告柏貴 龍當日所穿著衣服之破損點都在身體背面,顯見被告王煒程 確係自後撞擊,再依現場血跡及被告王煒程所騎乘機車毀損 狀況,顯見被告王煒程車速過快;視本件車禍肇事全然可歸 責於被告王煒程,被告柏貴龍則全無過失責任。二、被告王煒程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被告柏貴龍成傷, 並因人車倒地亦受有傷害,其2 人所受傷害均詳如事實欄所 示等情,業據被告王煒程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柏 貴龍供述其於案發時地欲穿越民族路時遭被告王煒程騎車撞 擊成傷等情相符,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 分隊員警洪家豪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到場處理,被告王煒程仍在現場並稱受有挫傷,被告柏貴 龍則已送醫,現場留有最先到場之消防隊員為被告柏貴龍擦 拭傷口血跡之衛生紙等語明確(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5321號 偵查卷第65頁至其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 )。足見被告王煒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另被告王煒程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 之傷害,而被告柏貴龍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 側頭部撕裂傷,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各 節,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 紙存卷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王煒程柏貴龍確 因本件車禍各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柏貴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擅 自穿越車道之過失責任?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幾,證人洪家豪據報到場處理,並側 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嗣被告柏 貴龍前往警局向證人警洪家豪主張伊於案發當時確有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並要求檢視現場照片,證人洪家豪再將現場被 告柏貴龍倒地後之血跡定位、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並補充現場道路之交通號誌及更正道路雙黃線,以求貼近 現場狀況,此情業據證人洪家豪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至其背面),復為被告柏貴龍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本院為求真實顯現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要求證人洪家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補充現場血跡距 離行人穿越道之最近距離,及被告王煒程所騎乘機車倒地後 與行人穿越道之最近距離,及現場附近停車格等位置,另列 印現場照片送院。而觀諸卷附證人洪家豪所側繪並補充註記 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40頁、第 43頁至第46頁),查知案發現場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上確 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是被告柏貴龍欲穿越民族路,依 法應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穿越,而不得擅自穿越車道。 ㈡證人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後雖有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但未有攝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影像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柏貴龍亦自承卷內確實無監視錄影 影像得以查看事故發生過程。而本院徵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40頁),被告柏貴龍現場遺留之擦拭 血跡衛生紙(案發時為雨天,該擦拭血跡之衛生紙不至任意 飄移)與人行穿越道距離長達32.3公尺,被告王煒程所騎乘 機車倒地位置與人行穿越道之距離更長達43.5公尺,若被告 柏貴龍於案發當時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遭撞擊倒地位置實



無可能距離人行穿越道如此遙遠。再被告柏貴龍於案發後於 耕莘醫院接受證人洪家豪詢問於案發時是否有行走行人穿越 道時,答稱「應該」有走斑馬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 頁),顯見被告柏貴龍對於伊於案發時是否係行走行人穿越 道乙節,無法確認。又徵諸被告柏貴龍一再主張被告王煒程 係自伊身後撞擊,並提出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案發後右腳 後部所受之傷害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61頁),若 被告柏貴龍於案發當時確係依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此際 若遭被告王煒程撞擊,自應身體右部遭受撞擊,而非自後遭 撞擊,復在佐以被告柏貴龍於事發現場所流之血跡位置是在 車道上,在在足徵被告柏貴龍確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 貪圖一時之便,任意違規穿越車道,自民族路由東往西車道 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內,始遭被告王煒程自後撞擊。 ㈢至被告柏貴龍辯稱案發時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辯護人 另為被告柏貴龍辯護稱依被告王煒程所騎稱機車之車損狀況 ,顯見被告王煒程之行車時速非低,而有超速之違規云云, 然證人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雙方行向均為閃光號 誌,被告王煒程行向為閃光黃燈(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地點已通過路口,係在車道上,自無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存在),行人穿 越道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柏貴龍為行人,自無駕車 見及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存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另被告柏貴龍於醫院就醫時接受證人洪家 豪詢問時,陳述案發時伊行向交通號誌為「一閃一閃」,於 警詢中陳稱為閃光黃燈(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第20頁) ,顯見被告柏貴龍於距離案發時間尚近時,即陳述案發時之 交通號誌為閃光燈號,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綠燈 」,顯見其推諉卸責之情;又本件案發時無監視器錄影光碟 影像得以審酌被告王煒程之騎車時速,又無目擊證人得以指 述被告王煒程之騎車速率,現場又無煞車痕得以推斷時速, 辯護人僅以被告王煒程修理機車之估價單所示車損情況推斷 被告王煒程騎車時速非低,自嫌速斷,況依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王煒程所受之左肩部挫傷之尚屬輕微之傷害,已足認定被 告王煒程騎車速率應無過快,始未造成嚴重傷亡。基此,顯 見被告柏貴龍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柏貴龍之認定依據。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先後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及交通局鑑定後,均咸認被告柏貴龍行人未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煒程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2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5 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附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本院 卷第81頁),同認被告王煒程柏貴龍2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柏貴龍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㈤被告王煒程柏貴龍間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前揭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本件 因被告王煒程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復因 被告柏貴龍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逕予違規穿越車 道,進入被告王煒程騎車之行向之車道內,致被告王煒程騎 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柏貴龍,被告王煒程亦人車倒地 ,雙方因此受右上開傷害,是本件被告王煒程柏貴龍前述 傷害結果與其等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煒程柏貴龍 雙方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柏貴龍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煒程則 有相對輕微之過失責任,其2 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煒程柏貴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 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 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煒 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於肇事現場,向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 分隊員警洪家豪坦承肇事,另被告柏貴龍於員警洪家豪前往 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煒程柏貴龍前此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素行均稱良好;被告 王煒程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被告柏貴龍則違規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雖被告柏貴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輕之傷 害結果,被告王煒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柏貴龍就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應受苛責程度較被告王煒程 為高;被告王煒程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柏貴龍 原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不否認,僅就應負肇事主因 部分予以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嗣又翻異前詞, 全面否認肇事責任,更辯稱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增訴訟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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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