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21號
TPDM,102,金重訴,2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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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莊春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克毅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 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或繳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依臺北市政府96建字第 8899號建造執照所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下 合稱本案標的物)作為其辦公處所,乃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9樓,下稱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李克毅合夥 之境外律師事務所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下稱C& K,起訴書誤為「C&K公司」)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 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 K佣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同)1億2,000萬元; 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 素,以致李克毅未能完成前開委任事務。但李克毅為獲取高 額佣金,乃於同年5月初,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 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阿姆斯壯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劉昌憲,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審理中)執行 董事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未據起訴)商議合作之 事,兩人協議由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 、排除地上物等事宜,其餘有關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相 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李克毅負責,並約 定李克毅可得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佣金之比例或數額,詎李 克毅為免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決定以C&K、其為負責人之WIN FAIR FINANCE LIMITED(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中文名稱:聯升財 務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下稱WIN 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之受任人,並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 供前述佣金之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稅務證明之用。迨鄧 盛宇告知將由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負責人吳佳璋, 下稱善得人本公司)擔任遠雄人壽之受任人負責前述本案標 的物對外事務之處理後,李克毅即向遠雄人壽表示負責洽談 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者有伊、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 、善得人本公司及各自之權責,並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 為合計4億4,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李克毅之500萬 元),遠雄人壽及趙藤雄乃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具:㈠意向 書,委任C&K、WIN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 理等問題而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昌 軒建設)、聯貸銀行團代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嗣由新加坡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後更名為星展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㈡委 任書,委任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依 意向書內容,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 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 給付3億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留款,於買賣交易 完成過戶登記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予受任人,及受 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 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 書,表明願分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土地產權過戶及起 、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金6,500萬元(合 計1億3,000萬元)予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 本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 題而退出)。遠雄人壽順利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 分別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 意之昌軒建設、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現更名為奕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 、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更名為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予李克毅指定之W IN公司。李克毅則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 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起訴書就 附表二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向遠雄人壽請款,使不知情之遠雄人壽 將前開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 憑證,李克毅並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均以委任取款 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 存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 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非屬 其所得部分轉出(資金流向如附圖所示),並藉此對外宣稱 前述4億4,000萬元之全數金額均係代收代付款項,均非其所 得,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李克毅以上述不正當方法 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967萬1,616元(計算式詳後 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 人之詰問程序,則屬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於法院審判中須 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合法調 查」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在證據法則之性質並非相同。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 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 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 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 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 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供述證據,本得分為 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 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 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 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鐘翊豪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昌 憲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且其等陳述內容均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 此觀之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11520卷》㈡第531至532、536頁;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842號影卷《下稱偵9842卷》第254至25 6頁),被告李克毅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鐘翊豪劉昌憲 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 人鐘翊豪劉昌憲上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鐘翊豪劉昌憲於 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 無較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內容均屬非實際經驗之個人推測與 意見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足採。
二、按證人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 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2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 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 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秘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 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並非 在保護該等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之職業地位,且其秘密若非基 於信賴關係所獲悉,或依賴者非基於信賴關係始委託其辦理 某種業務,自不在該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規定,會計師猶得決定拒 絕證言與否,亦非絕對禁止其於法庭上作證。再者,刑事訴 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應於訊問 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規定。況且,拒絕證言告知之規 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乃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 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 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縱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 具結」,如認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權



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其 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鐘翊豪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 另案被告劉昌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參以證人鐘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盛宇 在98年5月底某1天下午到伊事務所說李克毅律師有一些稅務 諮詢要諮詢伊,他有一些要事要先離開,鄧盛宇就先離開, 李克毅出示1張北區國稅局的公文,請伊就會計師的專業來 判斷是什麼情況,該如何處理,伊看了之後判斷這是綜合所 得稅逃漏稅的嫌疑,伊當下沒有馬上接受委任;因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的承辦人員給伊看很多相關 的資料,加上伊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委任會計師,經善得人本 公司的會計單位人員告訴伊的內容,所以伊認為阿姆斯壯公 司主導人是李克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反 面),顯見證人鐘翊豪於上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 非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所獲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立法意旨無違。復觀諸證人鐘翊豪於偵審過程中,均未 曾表示其曾受被告要求不得作證,且證人鐘翊豪協助被告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 北國稅局)提出說明之書面資料復均已附卷,自已非屬秘密 事項。綜上,證人鐘翊豪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既不至於 危害被告,又係就已附於卷內之說明資料,陳述其所知之事 ,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並釋明其 原因,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鐘翊豪係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未經被告同意為前 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而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僅需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又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此為稅 捐稽徵法第3條所明定。查: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 ),係該局就本院依公訴人聲請針對本案相關稅法疑義所為 之回覆公函,此公函雖係因應本院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然 仍為稅務承辦公務員依其稽徵業務之職掌而為,自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核其函覆內容,或為有關其執行稅 捐稽徵職務之紀錄,或為稅捐法令規定及解釋,或為綜合所 得稅之稅額計算式,準此,堪認前揭臺北國稅局函文係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函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內容謂「倘」被告有佣金 或顧問費所得,則有逃漏個人所得稅之情事,係以「假設性 事實」為函覆,亦與其自身稽查報告書及認定事實相互矛盾 ,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4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另案被告劉昌憲、證人鐘翊豪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茲因另案被告劉昌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見11520卷㈠第118至120頁) ,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而詳為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91頁);另證人鐘翊豪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11520卷㈠第123至125頁),又經檢、辯雙 方於本院審理時詰問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7頁),其 前後陳述復無齟齬之處,故本院認無以前述被告有所爭執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必要,即不再贅論此部分供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前述一至四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C&K合夥律師及WIN公司負責人,且曾受 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並收受遠雄人壽開 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是 受任於遠雄人壽負責與本案標的物的債權銀行談判,但因鄧 盛宇負責處理的部分,原先沒有人處理,以致沒辦法進行下 去,直到同年5月,鄧盛宇出現且其開出的條件為遠雄人壽 所接受,該案才得以繼續進行,鄧盛宇也完整完成這個案子 ,至於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來受任,及其後續支付款項的 對象及稅務,均不是伊可以瞭解與掌控的,伊僅是依照鄧盛 宇指示辦理4億4,000萬元的代收代付,北區國稅局亦已認4 億4,000萬元非伊所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 訴書載稱「李克毅、WIN公司遂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逃漏個 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兩個 不能並存之大前題事實,推論兩個不能並存之結論,顯存有 邏輯上之錯誤。又因WIN公司於97年間係註冊於香港地區之 公司,非納稅義務人,無逃漏稅捐問題,公訴人乃以補充理 由書否認WIN公司逃漏4億4,000萬元之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另主張被告幫助遠雄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甚至公訴人論告時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截然 不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關於「稅務所得」、「涉案行 為人與公司」與「所逃漏稅捐之內容與規定」之認定,除前 後矛盾與衝突外,更與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北區國 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101年5月25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鄭永裕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被告鄭永裕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背離。而 被告代收代付4億4,000萬元部分,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2年 11月11日以北區國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無違章情事, 以免議結案,故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遠雄人壽亦經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補徵營業稅2,095萬2,378元,因自行為發 生日起至查獲日累積留抵額大於漏稅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足證遠雄人壽與阿姆斯壯公司間 之交易屬實,且實與被告無涉,遠雄人壽既非稅捐稽徵法第 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之刑事正犯,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載



稱「被告幫助遠雄人壽逃漏稅捐,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屬違誤。另依證人劉昌憲吳佳璋鐘翊豪審理中之證詞及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阿姆斯壯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鄧盛 宇,與被告無涉,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阿姆斯壯公司 負責人為劉昌憲,顯與事實完全背離。被告主觀上既無任何 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與阿姆斯壯 公司簽訂不實授權書,由阿姆斯壯松授權被告開立統一發票 向遠雄人壽請領佣金及顧問費款項,逃漏個人稅捐及WIN公 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 人本公司為銷售人,遠雄人壽為買受人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 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 9紙交付遠雄人壽」及「蓄意委請遠雄人壽將原應給付被告 之款項,迂迴匯至WIN公司,規避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義務 ,進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罪情事。被告受遠雄人壽 委任辦理土地交易中之代收代付款項事宜,執行過程中,係 由阿姆斯壯公司實際負責人鄧盛宇主導土地整合業務並依鄧 盛宇指示辦理撥付款項事宜,被告未涉犯本件起訴書所指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與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境外律師事務所C&K之合夥律師,亦為90年7月6日設 立於香港地區,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之WIN公 司負責人。緣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標的物(起訴書就土地地 號部分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地號土地」)作為其 辦公處所,乃於97年3月10日,與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 任C&K(起訴書誤為「C&K公司」)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 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 付C&K佣金1億2,000萬元;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 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以致被告未能完成前開委任 事務。同年5月初,被告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 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接洽後,遠雄人壽及 趙藤雄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具:㈠意向書,委任C&K、WIN公 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 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聯貸銀行團 代表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㈡委任書,委任C& 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依意向書內容, 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 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3億1,000 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留款,於買賣交易完成過戶登記 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予受任人,及受任人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 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表明願分 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 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金6,5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 元)予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高力 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 其後,遠雄人壽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與有權 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昌軒建 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 計4億4,000萬元)予WIN公司,並均由被告收受。又遠雄人 壽在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9紙後,即以之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 項憑證。而被告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則均以委任取 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 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 日死亡。以上各節,有證人劉昌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9842卷第254至256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91 、196至200頁)、證人吳佳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㈡第196至200頁)為憑,且有WIN公司經公證之註冊證書 (本院卷㈠第46至52頁)、WIN公司註冊證書、出任董事或 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被告之香港國際機場訪港常客證及護 照(偵11520卷㈠第200至212頁)、WIN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偵11520卷㈠第41至42頁)、97年3月10日遠 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土地購買意願書、遠雄建設及遠雄人 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協議書(偵11520卷㈠第57頁反面、58 頁,偵11520卷㈡第417、418頁)、97年3月15日遠雄人壽與 C&K間之委任購地契約書(偵11520卷㈠第58頁反面、偵1152 0卷㈡第419頁)、97年4月1日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 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偵 11520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69至70頁反面、74至75 頁反面)、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 偵11520卷㈠第34、66、225、258頁,偵11520卷㈡第258頁 ,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 出具之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偵11520卷㈠第35頁 正反面、226、255、256頁,偵11520卷㈡第421、422頁,本 院卷㈠第121頁正反面)、97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遠雄人 壽與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11520卷㈠第44至52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偵11 520卷㈠第217至218、221至222、224頁,偵11520卷㈡第440



至441頁、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至166頁反面)、遠雄人壽 委任代為交付前開部分支票之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蔡調彰律 師出具之確認書(偵11520卷㈠第56至57頁、偵11520卷㈡第 442至444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偵11520卷㈠第 215至216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提兌及提兌銀 行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資料(偵11520卷㈠第79至84 頁)、焦點新聞報導(偵11520卷㈠第197至199頁)、遠雄 人壽公告查詢(偵11520卷㈠第227至234頁、偵11520卷㈡第 423至430頁)、昌軒建設97年7月29日(97)軒總字第213號 函、星展銀行忠孝分行97年8月4日(97)星展忠發字第100 號函及所附97年8月4日奕行、奕銘公司聯貸案會議紀錄(偵 11520卷㈠第235至239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偵11520卷㈠第240至24 5頁、偵11520卷㈡第455至461頁)、土地異動索引(偵1152 0卷㈡第391頁)、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之報導(偵11520卷㈡第394頁)、黑道介入土地開發案、 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偵11520卷㈡第394至405頁、本院 卷㈠第31至32頁反面)、鄧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 片及相關報導(偵11520卷㈡第406至414頁、本院卷㈠第33 至34頁)、遠雄人壽購得本案標的之相關報導(偵11520卷 ㈡第415至416頁)、善得人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 11520卷㈡第437至439頁)、阿姆斯壯公司登記案卷、善得 人本公司登記案卷(均置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影卷《 下稱訴214卷》後)、鄧盛宇之戶政查詢資料(偵11520卷㈡ 第349頁)、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訴214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3年12 月29日(103)和院內科字第752號函及所附鄧盛宇病情資料 (訴214卷第97頁反面至104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回覆 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及偵、審過程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是以 ,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又買賣標的物如具有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 等因素,衡諸常情,無論賣方、買方或欲促成買賣之人,往 往無法僅憑己力即得完成標的物之買賣事宜。而本案標的物 確具有前揭因素,且觀之昌軒建設100年5月26日補充說明書 記載「該建築開發案於本公司取得建築開發權利之後,一直 受到各方矚目關切,為避免造成本公司困擾,故本公司委請 高力公司對外代表進行洽談…」(見偵11520卷㈠第59頁)



,奕行公司、奕銘公司100年5月16日說明書亦均載明「關於 本公司與遠雄人壽買賣契約乙事,由本公司委託仲介公司辦 理仲介事宜」(見偵11520卷㈠第66頁反面、68頁),遠雄 人壽100年5月18日(100)遠雄壽字第511號函覆亦記載「有 關貴局詢『貴公司97.5.14與昌軒建設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 之『意向書』即已明定總價金為12,900,000,000元暨約定付 款方式…』,經查本公司係於簽訂『委任書』時,同時書立 其附件一意向書,為本公司有意願向昌軒建設等購買不動產 標的之意思表示,以作為李先生等仲介人洽談時之依據,並 非表示當時本公司與昌軒建設及寶華銀行合議總價金暨付款 方式,容有誤解,敬請明鑒。另查因昌軒建設等該不動產標 的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本公司並無管道可介入了解(不確 認其是否接受本公司欲購買價格以其間債務關係是否順利解 決),仍須仰賴李先生等仲介人向昌軒建設等居間進行協調 ,促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李先生等受任人向本公司表 明其具有仲介能力,可協助本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標的,本公 司於理解其人脈後,遂與該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 地佣金承諾書』…」(見偵11520卷㈠第39至40頁),並有 前述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 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 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土地異動索引、臺北 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黑道介入土地開發 案、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附卷可佐,足徵本案標的物之買 賣雙方確實均有委任他人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必要及 事實甚明。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台聚集團的財務 長,也是遠雄集團的法律顧問,所以遠雄集團董事長及遠雄 人壽總經理找上伊,希望伊跟昌軒建設談買這塊地的事,但 因昌軒建設與銀行團的協商是蓋好之後分配權利,並沒有談 素地的價格,所以遠雄人壽97年3月10日、15日2次正式出價 都沒有成交,一直到97年5月14日之後出價129億元是包括建 造完成的建物,遠雄人壽找上伊,但伊是國外律師,並非國 內律師,伊找鄧盛宇談這個事情,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 北市議員林奕華,加上鄧盛宇過去做過很多筆土地生意,又 因之前土地的事有被恐嚇,伊想鄧盛宇能處理這些事,所以 就找鄧盛宇,鄧盛宇是以阿姆斯壯公司的執行董事名義跟伊 談的,所以阿姆斯壯公司才會成為共同受任來處理這塊土地 等語(見偵11520卷㈡第37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本案土地昌軒建設是一個受託人,不 可以單賣地,昌軒建設只佔了55%權利,另外45%分屬好幾個 不同債權人,之後遠雄人壽在97年3月來找伊,也希望伊跟



昌軒建設溝通,伊向總經理溝通完之後,他說55%是取決於 價格問題,另外45%會有一些不是錢可以談的事情,例如黑 道涉入等,且因為這塊地,他們曾經遭黑道恐嚇過,鄧盛宇 認為他可以處理45%的部分,因此鄧盛宇接受委任等語(見 偵11520卷㈡第5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3 月間,伊代表C&K出面與昌軒建設洽談購地事宜,遭昌軒建 設以其受黑道恐嚇為由拒絕,並提出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土 地須排除這些困擾的附帶條件,所以伊才會去找鄧盛宇,當 時伊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且鄧盛宇也 處理過仁愛路2段厚生大樓土地案,伊認為鄧盛宇可以處理 這個部分;針對給昌軒建設跟寶華銀行的意向書會寫上C&K 跟WIN公司都是因為伊代表遠雄人壽去跟寶華銀行接觸,而 伊是C&K的合夥人也是WIN公司的負責人,其上會寫高力公司 臺灣分公司是當初遠雄人壽有找該公司與昌軒建設談,但高 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受昌軒建設委任,因不得雙方代理,所 以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才會退出;跟寶華銀行、昌軒建設聯 繫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伊,但對外有關排解黑道的部分都是 鄧盛宇在處理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107頁); 證人吳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善得人本公司是伊設立,伊 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殯葬業,伊印象中當初是鄧盛 宇來公司,跟伊說有土地仲介,有錢可以賺,伊問他伊要負 責什麼,他說伊只要負責溝通協調,排除地上物,鄧盛宇跟 伊說完後,伊馬上透過朋友去瞭解這塊土地仲介的狀況,但 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197、200頁);證人鄭永 裕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是亦泊實業社負責人,因為忠孝東 路跟基隆路口土地很多黑道跟掮客介入,伊與阿姆斯壯公司 簽約是要處理土地整合有關人的事情,阿姆斯壯公司希望伊 能幫他們排除困擾,伊是跟阿姆斯壯公司的鄧盛宇聯絡,伊 確實從阿姆斯壯公司那裡取得1億多元,錢小部分用於土地 整理、架設器材,大部分用於擺平覬覦的黑道,其實伊也後 悔跟他們交易,這些兄弟伊等怎樣都無法對抗他們等語(詳 偵9842卷第160至161、239、302至303頁),並有鄧盛宇之 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關報導在卷可查(見偵1152 0卷㈡第406至414頁、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復有前述97 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記載委任與昌軒 建設、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者為C&K、WIN公司 、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而同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委 任書所載受任人則係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 本公司,同日遠雄人壽書立之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所載受任 人除上開4團體、法人外,尚增列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被



告,足見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受任人間 確有分工情事,且被告於同年5月初,與鄧盛宇商議合作之 事時,確有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 除地上物等事宜,遠雄人壽、寶華銀行、昌軒建設部分由被 告負責之協議。另參諸上開遠雄人壽所載之受任人均係經被 告告知,且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萬元( 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被告之500萬元)者亦為被告,嗣委任 事務完成後,遠雄人壽亦係依被告之指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受款人均為WIN公司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 而被告亦係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持 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9紙,向遠雄人壽請 款等情,業據遠雄人壽於100年5月18日以(100)遠雄壽字 第511號函載明「由李克毅先生指定之協力廠商WIN FAIR、 C&K、善得人本及阿姆斯壯等公司,既為共同處理本件仲介 事務,縱以李克毅為對本公司之接洽窗口,因本公司尊重通 常商業交易習慣,且為最終受益人,故阿姆斯壯等公司均與 本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以保障渠等權利 ,乃與一般交易常情。至取得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等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係依該等仲介人間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 因WIN FAIR FINANCE LIMITED及其代表人李先生向本公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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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