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莊春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克毅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 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或繳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依臺北市政府96建字第 8899號建造執照所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下 合稱本案標的物)作為其辦公處所,乃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9樓,下稱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李克毅合夥 之境外律師事務所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下稱C& K,起訴書誤為「C&K公司」)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 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 K佣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同)1億2,000萬元; 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 素,以致李克毅未能完成前開委任事務。但李克毅為獲取高 額佣金,乃於同年5月初,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 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阿姆斯壯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劉昌憲,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審理中)執行 董事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未據起訴)商議合作之 事,兩人協議由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 、排除地上物等事宜,其餘有關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相 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李克毅負責,並約 定李克毅可得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佣金之比例或數額,詎李 克毅為免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意,決定以C&K、其為負責人之WIN FAIR FINANCE LIMITED(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中文名稱:聯升財 務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下稱WIN 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之受任人,並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 供前述佣金之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稅務證明之用。迨鄧 盛宇告知將由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負責人吳佳璋, 下稱善得人本公司)擔任遠雄人壽之受任人負責前述本案標 的物對外事務之處理後,李克毅即向遠雄人壽表示負責洽談 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者有伊、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 、善得人本公司及各自之權責,並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 為合計4億4,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李克毅之500萬 元),遠雄人壽及趙藤雄乃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具:㈠意向 書,委任C&K、WIN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 理等問題而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昌 軒建設)、聯貸銀行團代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嗣由新加坡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後更名為星展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㈡委 任書,委任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依 意向書內容,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 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 給付3億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留款,於買賣交易 完成過戶登記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予受任人,及受 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 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 書,表明願分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土地產權過戶及起 、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金6,500萬元(合 計1億3,000萬元)予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 本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 題而退出)。遠雄人壽順利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 分別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 意之昌軒建設、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現更名為奕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 、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更名為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予李克毅指定之W IN公司。李克毅則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 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起訴書就 附表二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向遠雄人壽請款,使不知情之遠雄人壽 將前開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 憑證,李克毅並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均以委任取款 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 存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 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非屬 其所得部分轉出(資金流向如附圖所示),並藉此對外宣稱 前述4億4,000萬元之全數金額均係代收代付款項,均非其所 得,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李克毅以上述不正當方法 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967萬1,616元(計算式詳後 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 人之詰問程序,則屬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於法院審判中須 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合法調 查」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在證據法則之性質並非相同。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 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 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 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 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 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供述證據,本得分為 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 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 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 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鐘翊豪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昌 憲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且其等陳述內容均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 此觀之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11520卷》㈡第531至532、536頁;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842號影卷《下稱偵9842卷》第254至25 6頁),被告李克毅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鐘翊豪、劉昌憲 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 人鐘翊豪、劉昌憲上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鐘翊豪、劉昌憲於 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 無較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內容均屬非實際經驗之個人推測與 意見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足採。
二、按證人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 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2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 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 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秘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 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並非 在保護該等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之職業地位,且其秘密若非基 於信賴關係所獲悉,或依賴者非基於信賴關係始委託其辦理 某種業務,自不在該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規定,會計師猶得決定拒 絕證言與否,亦非絕對禁止其於法庭上作證。再者,刑事訴 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應於訊問 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規定。況且,拒絕證言告知之規 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乃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 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 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縱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 具結」,如認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權
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其 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鐘翊豪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 另案被告劉昌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參以證人鐘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盛宇 在98年5月底某1天下午到伊事務所說李克毅律師有一些稅務 諮詢要諮詢伊,他有一些要事要先離開,鄧盛宇就先離開, 李克毅出示1張北區國稅局的公文,請伊就會計師的專業來 判斷是什麼情況,該如何處理,伊看了之後判斷這是綜合所 得稅逃漏稅的嫌疑,伊當下沒有馬上接受委任;因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的承辦人員給伊看很多相關 的資料,加上伊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委任會計師,經善得人本 公司的會計單位人員告訴伊的內容,所以伊認為阿姆斯壯公 司主導人是李克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反 面),顯見證人鐘翊豪於上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 非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所獲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立法意旨無違。復觀諸證人鐘翊豪於偵審過程中,均未 曾表示其曾受被告要求不得作證,且證人鐘翊豪協助被告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 北國稅局)提出說明之書面資料復均已附卷,自已非屬秘密 事項。綜上,證人鐘翊豪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既不至於 危害被告,又係就已附於卷內之說明資料,陳述其所知之事 ,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並釋明其 原因,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鐘翊豪係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未經被告同意為前 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而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僅需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又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此為稅 捐稽徵法第3條所明定。查: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 ),係該局就本院依公訴人聲請針對本案相關稅法疑義所為 之回覆公函,此公函雖係因應本院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然 仍為稅務承辦公務員依其稽徵業務之職掌而為,自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核其函覆內容,或為有關其執行稅 捐稽徵職務之紀錄,或為稅捐法令規定及解釋,或為綜合所 得稅之稅額計算式,準此,堪認前揭臺北國稅局函文係在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函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內容謂「倘」被告有佣金 或顧問費所得,則有逃漏個人所得稅之情事,係以「假設性 事實」為函覆,亦與其自身稽查報告書及認定事實相互矛盾 ,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4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另案被告劉昌憲、證人鐘翊豪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茲因另案被告劉昌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見11520卷㈠第118至120頁) ,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而詳為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91頁);另證人鐘翊豪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11520卷㈠第123至125頁),又經檢、辯雙 方於本院審理時詰問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7頁),其 前後陳述復無齟齬之處,故本院認無以前述被告有所爭執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必要,即不再贅論此部分供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前述一至四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C&K合夥律師及WIN公司負責人,且曾受 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並收受遠雄人壽開 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是 受任於遠雄人壽負責與本案標的物的債權銀行談判,但因鄧 盛宇負責處理的部分,原先沒有人處理,以致沒辦法進行下 去,直到同年5月,鄧盛宇出現且其開出的條件為遠雄人壽 所接受,該案才得以繼續進行,鄧盛宇也完整完成這個案子 ,至於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來受任,及其後續支付款項的 對象及稅務,均不是伊可以瞭解與掌控的,伊僅是依照鄧盛 宇指示辦理4億4,000萬元的代收代付,北區國稅局亦已認4 億4,000萬元非伊所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 訴書載稱「李克毅、WIN公司遂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逃漏個 人所得稅、WIN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兩個 不能並存之大前題事實,推論兩個不能並存之結論,顯存有 邏輯上之錯誤。又因WIN公司於97年間係註冊於香港地區之 公司,非納稅義務人,無逃漏稅捐問題,公訴人乃以補充理 由書否認WIN公司逃漏4億4,000萬元之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另主張被告幫助遠雄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甚至公訴人論告時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截然 不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關於「稅務所得」、「涉案行 為人與公司」與「所逃漏稅捐之內容與規定」之認定,除前 後矛盾與衝突外,更與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北區國 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101年5月25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鄭永裕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被告鄭永裕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背離。而 被告代收代付4億4,000萬元部分,業經北區國稅局於102年 11月11日以北區國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無違章情事, 以免議結案,故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遠雄人壽亦經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補徵營業稅2,095萬2,378元,因自行為發 生日起至查獲日累積留抵額大於漏稅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足證遠雄人壽與阿姆斯壯公司間 之交易屬實,且實與被告無涉,遠雄人壽既非稅捐稽徵法第 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之刑事正犯,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載
稱「被告幫助遠雄人壽逃漏稅捐,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屬違誤。另依證人劉昌憲、 吳佳璋、鐘翊豪審理中之證詞及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阿姆斯壯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鄧盛 宇,與被告無涉,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阿姆斯壯公司 負責人為劉昌憲,顯與事實完全背離。被告主觀上既無任何 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與阿姆斯壯 公司簽訂不實授權書,由阿姆斯壯松授權被告開立統一發票 向遠雄人壽請領佣金及顧問費款項,逃漏個人稅捐及WIN公 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 人本公司為銷售人,遠雄人壽為買受人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 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 9紙交付遠雄人壽」及「蓄意委請遠雄人壽將原應給付被告 之款項,迂迴匯至WIN公司,規避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義務 ,進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罪情事。被告受遠雄人壽 委任辦理土地交易中之代收代付款項事宜,執行過程中,係 由阿姆斯壯公司實際負責人鄧盛宇主導土地整合業務並依鄧 盛宇指示辦理撥付款項事宜,被告未涉犯本件起訴書所指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與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境外律師事務所C&K之合夥律師,亦為90年7月6日設 立於香港地區,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之WIN公 司負責人。緣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標的物(起訴書就土地地 號部分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地號土地」)作為其 辦公處所,乃於97年3月10日,與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 任C&K(起訴書誤為「C&K公司」)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 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 付C&K佣金1億2,000萬元;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 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以致被告未能完成前開委任 事務。同年5月初,被告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 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接洽後,遠雄人壽及 趙藤雄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具:㈠意向書,委任C&K、WIN公 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 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聯貸銀行團 代表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㈡委任書,委任C& 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依意向書內容, 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 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3億1,000 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留款,於買賣交易完成過戶登記 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予受任人,及受任人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 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表明願分 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 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金6,5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 元)予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高力 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 其後,遠雄人壽於同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與有權 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昌軒建 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 計4億4,000萬元)予WIN公司,並均由被告收受。又遠雄人 壽在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9紙後,即以之作為前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 項憑證。而被告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5紙後,則均以委任取 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 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 日死亡。以上各節,有證人劉昌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9842卷第254至256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91 、196至200頁)、證人吳佳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㈡第196至200頁)為憑,且有WIN公司經公證之註冊證書 (本院卷㈠第46至52頁)、WIN公司註冊證書、出任董事或 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被告之香港國際機場訪港常客證及護 照(偵11520卷㈠第200至212頁)、WIN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偵11520卷㈠第41至42頁)、97年3月10日遠 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土地購買意願書、遠雄建設及遠雄人 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協議書(偵11520卷㈠第57頁反面、58 頁,偵11520卷㈡第417、418頁)、97年3月15日遠雄人壽與 C&K間之委任購地契約書(偵11520卷㈠第58頁反面、偵1152 0卷㈡第419頁)、97年4月1日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 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偵 11520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69至70頁反面、74至75 頁反面)、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 偵11520卷㈠第34、66、225、258頁,偵11520卷㈡第258頁 ,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 出具之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偵11520卷㈠第35頁 正反面、226、255、256頁,偵11520卷㈡第421、422頁,本 院卷㈠第121頁正反面)、97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遠雄人 壽與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11520卷㈠第44至52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偵11 520卷㈠第217至218、221至222、224頁,偵11520卷㈡第440
至441頁、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至166頁反面)、遠雄人壽 委任代為交付前開部分支票之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蔡調彰律 師出具之確認書(偵11520卷㈠第56至57頁、偵11520卷㈡第 442至444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偵11520卷㈠第 215至216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提兌及提兌銀 行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資料(偵11520卷㈠第79至84 頁)、焦點新聞報導(偵11520卷㈠第197至199頁)、遠雄 人壽公告查詢(偵11520卷㈠第227至234頁、偵11520卷㈡第 423至430頁)、昌軒建設97年7月29日(97)軒總字第213號 函、星展銀行忠孝分行97年8月4日(97)星展忠發字第100 號函及所附97年8月4日奕行、奕銘公司聯貸案會議紀錄(偵 11520卷㈠第235至239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偵11520卷㈠第240至24 5頁、偵11520卷㈡第455至461頁)、土地異動索引(偵1152 0卷㈡第391頁)、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之報導(偵11520卷㈡第394頁)、黑道介入土地開發案、 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偵11520卷㈡第394至405頁、本院 卷㈠第31至32頁反面)、鄧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 片及相關報導(偵11520卷㈡第406至414頁、本院卷㈠第33 至34頁)、遠雄人壽購得本案標的之相關報導(偵11520卷 ㈡第415至416頁)、善得人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 11520卷㈡第437至439頁)、阿姆斯壯公司登記案卷、善得 人本公司登記案卷(均置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影卷《 下稱訴214卷》後)、鄧盛宇之戶政查詢資料(偵11520卷㈡ 第349頁)、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訴214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3年12 月29日(103)和院內科字第752號函及所附鄧盛宇病情資料 (訴214卷第97頁反面至104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回覆 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及偵、審過程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是以 ,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又買賣標的物如具有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 等因素,衡諸常情,無論賣方、買方或欲促成買賣之人,往 往無法僅憑己力即得完成標的物之買賣事宜。而本案標的物 確具有前揭因素,且觀之昌軒建設100年5月26日補充說明書 記載「該建築開發案於本公司取得建築開發權利之後,一直 受到各方矚目關切,為避免造成本公司困擾,故本公司委請 高力公司對外代表進行洽談…」(見偵11520卷㈠第59頁)
,奕行公司、奕銘公司100年5月16日說明書亦均載明「關於 本公司與遠雄人壽買賣契約乙事,由本公司委託仲介公司辦 理仲介事宜」(見偵11520卷㈠第66頁反面、68頁),遠雄 人壽100年5月18日(100)遠雄壽字第511號函覆亦記載「有 關貴局詢『貴公司97.5.14與昌軒建設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 之『意向書』即已明定總價金為12,900,000,000元暨約定付 款方式…』,經查本公司係於簽訂『委任書』時,同時書立 其附件一意向書,為本公司有意願向昌軒建設等購買不動產 標的之意思表示,以作為李先生等仲介人洽談時之依據,並 非表示當時本公司與昌軒建設及寶華銀行合議總價金暨付款 方式,容有誤解,敬請明鑒。另查因昌軒建設等該不動產標 的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本公司並無管道可介入了解(不確 認其是否接受本公司欲購買價格以其間債務關係是否順利解 決),仍須仰賴李先生等仲介人向昌軒建設等居間進行協調 ,促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李先生等受任人向本公司表 明其具有仲介能力,可協助本公司購買該不動產標的,本公 司於理解其人脈後,遂與該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 地佣金承諾書』…」(見偵11520卷㈠第39至40頁),並有 前述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 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 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土地異動索引、臺北 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黑道介入土地開發 案、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附卷可佐,足徵本案標的物之買 賣雙方確實均有委任他人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必要及 事實甚明。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台聚集團的財務 長,也是遠雄集團的法律顧問,所以遠雄集團董事長及遠雄 人壽總經理找上伊,希望伊跟昌軒建設談買這塊地的事,但 因昌軒建設與銀行團的協商是蓋好之後分配權利,並沒有談 素地的價格,所以遠雄人壽97年3月10日、15日2次正式出價 都沒有成交,一直到97年5月14日之後出價129億元是包括建 造完成的建物,遠雄人壽找上伊,但伊是國外律師,並非國 內律師,伊找鄧盛宇談這個事情,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 北市議員林奕華,加上鄧盛宇過去做過很多筆土地生意,又 因之前土地的事有被恐嚇,伊想鄧盛宇能處理這些事,所以 就找鄧盛宇,鄧盛宇是以阿姆斯壯公司的執行董事名義跟伊 談的,所以阿姆斯壯公司才會成為共同受任來處理這塊土地 等語(見偵11520卷㈡第37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本案土地昌軒建設是一個受託人,不 可以單賣地,昌軒建設只佔了55%權利,另外45%分屬好幾個 不同債權人,之後遠雄人壽在97年3月來找伊,也希望伊跟
昌軒建設溝通,伊向總經理溝通完之後,他說55%是取決於 價格問題,另外45%會有一些不是錢可以談的事情,例如黑 道涉入等,且因為這塊地,他們曾經遭黑道恐嚇過,鄧盛宇 認為他可以處理45%的部分,因此鄧盛宇接受委任等語(見 偵11520卷㈡第5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3 月間,伊代表C&K出面與昌軒建設洽談購地事宜,遭昌軒建 設以其受黑道恐嚇為由拒絕,並提出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土 地須排除這些困擾的附帶條件,所以伊才會去找鄧盛宇,當 時伊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且鄧盛宇也 處理過仁愛路2段厚生大樓土地案,伊認為鄧盛宇可以處理 這個部分;針對給昌軒建設跟寶華銀行的意向書會寫上C&K 跟WIN公司都是因為伊代表遠雄人壽去跟寶華銀行接觸,而 伊是C&K的合夥人也是WIN公司的負責人,其上會寫高力公司 臺灣分公司是當初遠雄人壽有找該公司與昌軒建設談,但高 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受昌軒建設委任,因不得雙方代理,所 以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才會退出;跟寶華銀行、昌軒建設聯 繫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伊,但對外有關排解黑道的部分都是 鄧盛宇在處理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107頁); 證人吳佳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善得人本公司是伊設立,伊 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殯葬業,伊印象中當初是鄧盛 宇來公司,跟伊說有土地仲介,有錢可以賺,伊問他伊要負 責什麼,他說伊只要負責溝通協調,排除地上物,鄧盛宇跟 伊說完後,伊馬上透過朋友去瞭解這塊土地仲介的狀況,但 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197、200頁);證人鄭永 裕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是亦泊實業社負責人,因為忠孝東 路跟基隆路口土地很多黑道跟掮客介入,伊與阿姆斯壯公司 簽約是要處理土地整合有關人的事情,阿姆斯壯公司希望伊 能幫他們排除困擾,伊是跟阿姆斯壯公司的鄧盛宇聯絡,伊 確實從阿姆斯壯公司那裡取得1億多元,錢小部分用於土地 整理、架設器材,大部分用於擺平覬覦的黑道,其實伊也後 悔跟他們交易,這些兄弟伊等怎樣都無法對抗他們等語(詳 偵9842卷第160至161、239、302至303頁),並有鄧盛宇之 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關報導在卷可查(見偵1152 0卷㈡第406至414頁、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復有前述97 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記載委任與昌軒 建設、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者為C&K、WIN公司 、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而同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委 任書所載受任人則係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 本公司,同日遠雄人壽書立之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所載受任 人除上開4團體、法人外,尚增列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被
告,足見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受任人間 確有分工情事,且被告於同年5月初,與鄧盛宇商議合作之 事時,確有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 除地上物等事宜,遠雄人壽、寶華銀行、昌軒建設部分由被 告負責之協議。另參諸上開遠雄人壽所載之受任人均係經被 告告知,且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萬元( 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被告之500萬元)者亦為被告,嗣委任 事務完成後,遠雄人壽亦係依被告之指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受款人均為WIN公司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 而被告亦係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持 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9紙,向遠雄人壽請 款等情,業據遠雄人壽於100年5月18日以(100)遠雄壽字 第511號函載明「由李克毅先生指定之協力廠商WIN FAIR、 C&K、善得人本及阿姆斯壯等公司,既為共同處理本件仲介 事務,縱以李克毅為對本公司之接洽窗口,因本公司尊重通 常商業交易習慣,且為最終受益人,故阿姆斯壯等公司均與 本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以保障渠等權利 ,乃與一般交易常情。至取得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等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係依該等仲介人間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 因WIN FAIR FINANCE LIMITED及其代表人李先生向本公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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