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1號
TPDM,102,訴,661,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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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證  人 高紹武
上列證人於被告倪嘉亨倪嘉靖繆文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紹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高紹武因被告倪嘉亨倪嘉靖繆文斌違反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 日上午 9 時5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已依其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 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於103 年12月29日寄存於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為送達,可認已合法送達 ,惟高紹武未遵期到庭。本院再傳喚高紹武應於104 年4 月 30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該傳票又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 人、受僱人收受,而於104 年4 月1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為送達,而認業已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84、115 頁參照)。 爰審酌高紹武前後二次未依期到庭,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法庭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 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等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科罰鍰10,000元。下次再傳如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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