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瀚東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學信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問問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癸旻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張一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86號、第596 號、第4579號、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瀚東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一二一九三九號及○○○○○○○○○○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門號○九七八一二一九三九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與呂學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05至0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呂學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學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門號○○○○○○○○○○號、○九七五○○六九六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與徐瀚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所示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財物與徐瀚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瀚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問問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陸只、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門號○九二五○二八二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張一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0、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張一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一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及25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吳癸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癸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陸只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禁藥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癸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吳問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與吳問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張一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門號○九二五○二八二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吳問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吳問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問問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陳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吳癸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所示部分均無罪。徐瀚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01、02及陳柏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瀚東、呂學信、吳問問、吳癸旻、張一平俱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及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徐瀚東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以上各含SIM 卡一張,且皆未扣案),作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與如附表一編 號01至03、05至09所示之人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再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 際交付之款項。
(二)徐瀚東使用同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與呂學信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未扣案SIM 卡各一張),悉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 工具,由徐瀚東與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陳春森連絡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呂學信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 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春森,並收取 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三)呂學信使用同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或未扣案且門號不詳之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 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人連絡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再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 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上開 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四)吳問問使用未扣案且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或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 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7、20、23、24所示之人連絡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 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 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五)吳問問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與張一平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未扣案SIM 卡一張),均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
具,由吳問問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陳建成連絡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一平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 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成,並收取上 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六)吳問問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或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由吳問 問與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陳建成連絡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由吳癸旻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 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成,並收取上開編號 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二、吳問問、吳癸旻及陳柏諭亦知愷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吳問問、吳癸旻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陳柏諭單獨基於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問問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 為販賣愷他命聯絡工具,由吳問問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呂學信連絡販售愷他命事宜後,由吳癸旻於上開編號所 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愷他命與呂學信,並 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二)陳柏諭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未扣案SIM 卡一張)作為販賣愷他命聯絡工具,由陳柏諭 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詹景皓連絡販售愷他命事宜後, 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愷他命 與詹景皓,抵償陳柏諭積欠詹景皓之新臺幣(下同)五百 元債務。
三、吳問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 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之犯意 ,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或未扣案 且門號不詳之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 編號01、02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與張一平,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實際交 付之款項。
四、吳癸旻與吳問問為同居男女朋友,亦知悉吳問問有販賣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吳癸旻在吳問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欲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張一平時,仍駕駛汽車搭載吳問問至該編號所 示地點,由吳問問販售該編號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一平。
(二)吳癸旻在吳問問於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時間,欲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張一平時,仍駕駛汽車 搭載吳問問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吳問問轉讓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
五、嗣經警員在徐瀚東、呂學信、吳問問、吳癸旻、張一平及陳 柏諭等住居所執行搜索,在吳問問及吳癸旻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十二袋(驗餘總淨 重20.5108公克)、電子磅秤二具、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只及 吳問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一支(含SIM 卡一張),復在張一平當時住處,亦扣得電子磅秤二具及分 裝袋一批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徐瀚東(見本院卷2 第92頁至第93頁)、呂學信(見本院 卷2第98頁至第99頁)、吳問問(見本院卷2第115頁至第116 頁)、吳癸旻(見本院卷2第147頁反面至第149 頁)、張一 平(見本院卷2第234頁及反面)、陳柏諭(見本院卷2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 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被 告徐瀚東單獨或兼與被告呂學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 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及反面)、偵查(見102 年度 偵字第4579號卷第11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 、第193 頁反面),皆坦認不諱;且被告吳問問在警詢( 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查( 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5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見本院卷2第114頁)亦陳述明確。因被告徐瀚東、吳問 問對本次交易之經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 無甘冒觸犯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 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
附表一編號02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 第187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皆坦認不諱;且被告吳問問在 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5 頁)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14頁),亦對其因當日在被告徐瀚 東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適證人李明泓亦 撥打電話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吳問問與證人李明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 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李明泓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 (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86頁至第189 頁、第181 頁、第190 頁及反面)等存卷可憑。因被告徐瀚東、吳問 問對本次交易之經過,除被告吳問問與證人李明泓之交易 外,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 而可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 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頁反面)、偵查(見102 年度 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 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亦坦承不諱;且證人陳春森 在警詢暨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徐瀚東 與證人陳春森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84 號通訊監察書與證人陳春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59頁及反面、第118 頁、 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反面)暨證人陳春森指認被 告徐瀚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596
號卷第14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
(四)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在 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見102年度 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頁;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6頁 至第25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第95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 、第193頁反面;第204頁),均坦承不諱;且證人陳春森 在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亦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瀚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8月9日下午12時58分49秒許至同日下午7時36分 3 秒許通話時,要向被告徐瀚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公克 ,被告徐瀚東要求之代價為一萬二千元,其後由被告呂學 信送至其住處樓上等情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徐瀚東、呂學 信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森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 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59頁及反面) 、被告呂學信及證人陳春森指認徐翰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2頁,102 年度偵字 第596 號卷第14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徐瀚東、呂學信 之自白徵而可信。
⒉至證人陳春森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完成本次交易, 但由被告徐瀚東、呂學信皆以被告身分,坦認收到證人陳 春森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款一萬一千元,顯見證人陳春森 所述已難遽信;再稽之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森於101年8 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3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瀚東 仍傳送內容為「真的要12號球鞋辣(,)11號穿不下去」 之簡訊與證人陳春森(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121 頁),而上開簡訊之真意,係指被告徐瀚東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需要一萬二千元,賣一萬一千元做不下等語, 亦經被告徐瀚東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57 9號卷第115頁),益徵證人陳春森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五)如附表一編號05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05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 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查 (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本院行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
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徐瀚東 與證人吳泓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 27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0 頁及 反面、第61頁及反面)及證人吳泓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 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06頁、第112頁 及反面)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六)如附表一編號06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06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 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查 (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本院行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2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 頁反面 、第193 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吳泓 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 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1 頁及反面、第61 頁及反面)、證人吳泓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06頁、第113頁)存卷可憑 ,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七)如附表一編號07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07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 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反面)、偵查(見102 年度偵 字第4579號卷第11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 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7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均供述明確,且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 第86號卷1第258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 第 96頁及反面),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呂學信指認被告徐瀚 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 22頁)存卷可考。因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對本次交易之經 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 而可信。
(八)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 1 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反面)、偵查(見102年度 偵字第4579號卷第11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7頁反面、第193 頁反 面)均供述明確,且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 第86號卷1第257頁至第258 頁)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 本院卷2 第96頁及反面)亦陳述綦詳,並有被告呂學信指 認被告徐瀚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 第86號卷1 第22頁)存卷可考,因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對
本次交易之經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無甘 冒觸犯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徐 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九)如附表一編號09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09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 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見102年度 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第193 頁反 面)均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張惠如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27 頁)及證人張 惠如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 56號卷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存卷可憑。由被告 徐瀚東最初否認有此犯行,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始喚醒被告徐瀚東對本次交易之記憶,並詳述何以先前 未能記得本件交易暨其與證人張惠如對話中之暗語與證人 張惠如在交易完成後又曾以電話質問未分裝成三包等情, 顯見被告徐瀚東所述非虛,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 信。
(十)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 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 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 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經查 ,被告徐瀚東雖坦認有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 一編號01至0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未能說明所得利益,致本院無從獲知被告徐瀚東各 次販賣行為實際所獲利潤。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 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被告徐瀚東、呂學信苟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由各該編號 所示之交易情節以觀,購買者與被告徐瀚東、呂學信間悉 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
,又係被告徐瀚東自行決定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 要事項,並單獨或與被告呂學信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購買者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徐瀚東、呂學信若非可從中賺取差額營利,或可不予 理會,或僅需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轉知各編號所示購買者 ,由其等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豈有於知悉渠等購毒需 求後,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 風險,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各編號所示 購買者,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被告 徐瀚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 廉,另被告呂學信亦甘於為被告徐瀚東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04所示之交易,是被告徐瀚東、呂學信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 徐瀚東、呂學信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被告徐瀚東亦因如附表一 編號01至09、被告呂學信因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十一)綜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徐瀚東、呂學信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 處。
二、如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被告呂學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 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4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 本院卷2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 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供述明確;且證人李宗桓在警詢 、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79頁、第181頁、第 304頁、第305頁)中亦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 李宗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159號卷 第153頁)及證人李宗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警 聲搜字第2159號卷第150 頁)、被告呂學信及證人李宗桓 相互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2頁及反面、第185 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呂學信之 自白可以採信。
⒉稽之上開被告呂學信與證人李宗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李宗桓雖有提及以網路遊戲之星幣償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一千元,惟被告呂學信否認已經收訖該筆款 項(見本院卷2第95頁反面,本院卷3第198 頁反面),且 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呂學信確已收得此筆價款,故
應為被告呂學信有利之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 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行準備 程序(見本院卷2第95 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 見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至第199 頁)供述明確;且證人李 宗桓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79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304頁 、第305 頁),亦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李宗 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86 頁) 、證人李宗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 159號卷第150頁)、被告呂學信及證人李宗桓相互指認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2頁及反 面、第185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 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警詢(見 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偵查(見 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5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 本院卷2 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供述明確;且證人 蕭詠銓在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頁至第217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16頁)亦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蕭詠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2年度偵 字第86號卷1第318頁及反面、第66頁及反面)暨證人蕭詠 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140頁、第143頁及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呂學 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 (見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坦承不諱;又證人蕭詠銓在警 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15頁反面至第2 16頁、第315頁至第316頁)亦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蕭詠銓 指認被告呂學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 字第86號卷1第218頁)存卷可憑。雖被告呂學信在偵查中 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蕭詠銓見面云云(見102 年度 偵字第86號卷1第255頁),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 人蕭詠銓在偵查所言,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且衡諸常情
,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然知悉遭訴罪名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有餘裕思考是否認罪,則被告 呂學信猶願意坦認犯行,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自白之虞,足 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 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5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 本院卷2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 第198 頁反面)供認不諱;且證人謝山川在警詢、偵查( 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第 309頁、第310頁),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謝山川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7 頁)及證人謝 山川指認被告呂學信之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 166 頁)存卷可憑。因被告呂學信、證人謝山川對本次交 易之經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呂學信應無甘冒觸犯 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呂學信之 自白徵而可信。
(六)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 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坦認不諱;且證人謝山川在警詢與 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4頁反面、第310頁 )亦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謝山川指認被告呂學信之照片( 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6 頁)存卷可憑。因被告呂 學信在偵查中,未經檢警訊問此部分事實,然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經知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且有餘裕 思考是否認罪後,始坦認犯行,是被告呂學信自無捏詞坦 承犯罪之虞,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備 程序(見本院卷2 第96頁、第97頁及反面)與審理時(見 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問問、吳癸旻 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4頁至第265頁、第 276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14頁、第146 頁)亦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呂學信指認吳癸旻及吳問問暨 吳問問指認呂學信之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 字第86號卷1 第22頁及反面、第57頁)、被告吳問問與呂 學信聯繫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86 號卷1第269頁至第270 頁)、被告吳問問及吳癸旻所指認 與呂學信交易地點之照片各二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
卷1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0 頁)暨被告吳問 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2 年 度偵字第86號卷2 第23頁至第2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八)因被告呂學信亦承認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未能說明所得利益,致 本院無從獲知各次販賣行為實際所得利潤。然被告呂學信 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由 各該交易情節,可知購買者與被告呂學信間並無基於何等 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又由被告 呂學信自行決定毒品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 ,並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者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呂學信若非可從中賺 取差額營利,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轉知各該購買者,由其等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豈有於 知悉渠等購毒需求後,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 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 付與購買者,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 被告呂學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