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2年度,19號
TPDM,102,智訴,1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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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李依蓉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黃韋皓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李依蓉律師
      楊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信黃韋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信為在大陸地區發行臺灣原住民歌 謠專輯,乃邀約被告黃韋皓合作製作唱片。詎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明知「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之歌詞著作人及著作財 產權人為告訴人賴高子洋,竟共同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初,由被告徐國信出資、選擇曲目 並擔任發行人,被告黃韋皓擔任製作人負責編曲、找歌手演 唱,共同將包含上開歌曲在內共12首原住民歌謠編錄重製成 「臺灣原住民天籟伊娜吉娃瑪」專輯(下稱天籟專輯),再 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世音公司) 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銷售,侵害告訴人前述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徐國信黃韋皓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賴高子洋陳忠宏、林志明、林志興、高峰雄於偵查 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公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 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 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 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剪報資料、天籟專輯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之證據能力 ,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高子洋之指述; ㈢、證人陳忠宏、林志明、林志興、高峰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 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 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 、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天籟專輯封面正 反面彩色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國信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廣州市世音公司所發行 之天籟專輯封面上所載之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之 事實;被告黃韋皓則坦承:其確為上開專輯之製作人,並由 其邀約所熟識之原住民歌手於99年底,在臺北市音沛錄音室 錄製該專輯,且該專輯確有收錄「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曲 ,錄製完成後,交由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發 行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 作權犯行。其2 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徐國信辯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不是告訴人 的著作,這首歌是原住民一句一句傳唱的民謠,早在5 、60 年間,就在屏東很多林班流傳,早於告訴人所稱之創作時間 ;同案被告黃韋皓會製作這張專輯,是我於99年介紹他與北 京徐曉蕾,他們想要幫原住民發行一張專輯,因為我跟世音 公司負責人黃海是舊識,所以我介紹世音公司幫該表演團體 發行專輯,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世音公司並未告知要我掛 名出品人,是事後才知道我為該專輯的出品人,「我們都是 一家人」這首歌是專輯製作人即同案被告黃韋皓挑選的,我 並沒有參與挑選,同案被告黃韋皓錄製專輯的過程,我也沒 有參與、也沒有過問,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 等語。
㈡、被告黃韋皓辯謂:我確實是天籟專輯的製作人,這張專輯當 時是由同案被告徐國信介紹、由我製作的,是在臺北市建國 北路上的音沛錄音室錄製的,該專輯確有收錄「我們都是一 家人」這首歌;通常唱片公司選好歌曲,交給製作人尋找適 合的編曲歌手、樂手來演唱、錄製,至於歌曲的選擇及版 權授權問題都是唱片公司負責的,並不是由製作人負責,我 錄製專輯前,有跟公司提醒歌曲要取得授權才可以發行,我 從來沒有懷疑這張專輯所錄製的歌曲版權有問題;而且「我 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告訴人所聲稱之創作日前,即已 在原住民部落及林班傳唱,告訴人並非此首歌之詞曲創作人 ,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韋皓確有經由被告徐國信之居中引介,擔任天籟 專輯之製作人,負責該專輯之編曲、尋找歌手,於99年間, 租用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3 之音沛錄音室, 並委請陳忠宏擔任錄音師,錄製上開專輯,且該專輯收錄有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嗣該專輯由設大陸廣州之 世音公司負責壓製音樂光碟,並在大陸地區發行等情,業據 被告徐國信黃韋皓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忠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專輯之封面正反面彩 色影本附卷可稽(見100 他10740 卷第59至62頁),上揭事 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徐國信雖否認為該專輯之發行人,惟 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我是受雇擔任發行人,為該專輯之 製作發行人,當初世音公司於99年年初與我接洽時,本來是 要談臺灣原住民去大陸演出的事,但因為臺灣原住民沒有發 行過專輯,所以才會由世音公司找我出這張專輯,這張專輯 的曲目是我選的等語(見101 偵續545 卷第114 至115 頁) ,且依卷附之天籟專輯封面、內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徐國



信係為該專輯之發行人、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 其謂非該專輯之發行人一節,已難採信。況證人陳忠宏於偵 查中證述:我有參與天籟專輯之錄音製作,黃韋皓是專輯製 作人,負責聯絡編曲、找歌手演唱、與唱片公司老闆開會、 將唱片製作的走向跟老闆報告,一般我都是接觸唱片公司, 像這種個人發行的專輯我是第一次接觸,徐國信是出資的老 闆,這張專輯收錄的曲目是徐國信決定的等語(見100 他10 740 卷第127 至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韋 皓、徐國信是我的客戶,天籟專輯是黃韋皓請我錄音的,編 曲及歌手都是黃韋皓找的,他是這張專輯的製作人,錄製過 程中,被告徐國信有來過1 、2 次,在錄製這張專輯前,我 並不認識徐國信,他來讓我覺得很闊氣,後來黃韋皓有拿這 張專輯CD給我看,說是徐國信從北部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6至18頁),亦核與被告徐國信供述:專輯曲目是我 選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徐國信確為該專輯之發行人,被告 徐國信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 歌是我在62年12月25日生日那天完成的,當時是用中文及原 住民語填寫歌詞,原住民語依附在中文主體,完成後在63年 1 月1 日的愛心會互助會正式發表等語。惟查: ⒈證人胡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 落,原本住在瑪家鄉瑪家村,之前是國小老師,教音樂及自 然,在5 、6 歲時就接觸傳統歌曲,因為排灣族女生是在家 裡,傳統排灣族習俗,男女不能約會,這是禁忌,所以是由 男孩子帶很多人到女方家情歌對唱;民國40、50年差不多國 中畢業的時候,搬到瑪家鄉三和村,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 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 ,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 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 前後大約3 年,林班通常一個林班只有同一族,只有少數林 班會有不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晚上一 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 曲,但一開始也不是叫林班歌曲,只是因為都是在林班工作 一起唱的;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18、 19歲參加救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 年級時,這首 歌不是在林班唱的,這首歌是在救國團出現,因為有傳唱, 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本院卷㈢第3 至7 頁)。而證人胡國輝係39年5 月17日生,則依其上開證述情 節,證人胡國輝係在其就讀師專3 至5 年級即約59年至62年 期間,即已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




⒉證人陳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住民, 60年進大學,64年淡江日文系畢業,67年開始從事音樂方面 的工作,現在務農,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聽到這首歌, 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 面聽到這首歌,當時還有劉金來、賴寶元、還有一些知本部 落的朋友,有7 、8 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 得當時是劉金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 邊跟著唱,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 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有人領唱,而且聯歡會所唱 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 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 第2 次聽到的歌詞是「輕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 的唱我們的歌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至11頁),已明確 證述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時間 係在61、62年間。
⒊證人賴寶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 落人,最早是在15、16歲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是在屏東的雙流林班聽到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 部落的收穫季,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 這收穫季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我記得我在雙流林班時, 劉金來、陳明、胡文彬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從小就認識告訴 人,18、19歲來臺北工作,有去過羅斯福路1 段的山地會館 ,告訴人也有來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證 人高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 一,61年7 月15日的活動是我主辦的,那時剛當選青年會長 ,主辦這個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們 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 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 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 明仁、賴寶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 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證人 陳長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16、17 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 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 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我 後來有聽族人說這首歌是告訴人作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沒有 聽過這首歌,後來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



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 訴人確認過等語(本院卷㈢第96至97頁);證人林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5、16歲時有 去林班部落工作過,62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去林班工作,當時 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作,我有聽過「我 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 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 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 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當時大家在跳團 體舞時,唱這首歌,我國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 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100頁);證人連秀枝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有聽過、也 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16、17歲時在林班工作時 聽到的;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 ,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寫歌,我沒有看過告訴 人寫過歌,所以我認為這首歌不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這首 歌是由何人作詞的,我大概在15、16歲的時候,認識告訴人 是同一村的人等語(本院卷㈢第101至102頁);證人周金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6歲就 去林班工作,從16、17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 、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 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 唱了,當時和連秀枝、林美一起工作;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 ,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 前就會唱這首歌,這首歌在部落裡很紅,跳舞的時候都會唱 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 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本院卷㈢第103至105頁);證人 陳招治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 第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下稱102民 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今年58歲(103年6月17日 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 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 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 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收穫祭合影照片 中之第二排右邊第三位女生(不含站著的男生)就是我本人 ,當時我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 祭之前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 ,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開始唱這首歌時是沒有歌名的,是 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 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



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見智財法院102民著訴49民 事事件卷㈣第43至47頁);證人陳周金蓮於智財法院102民 著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今年62歲(103年6月17日時 ),從小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到5年級的同 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 工作種生薑,1年差不多去兩次,大約工作1年,因為工作地 點太遠就回來了,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與我先 生陳賢義、陳明德、高明宗連秀枝唱過這首歌,因為我們 會在要去當兵的歡送會上唱;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那是 豐年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收穫祭合影照片中第一排的 第一位女生就是我,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 唱這首歌,豐年祭當天及之前,陳實與我大姊有教其他歌, 但不是這首歌,這首歌在林班就學過了,這首歌不是告訴人 作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7至52頁),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61年7月15日臺東知本山地青 年收穫祭合影照片暨名冊附卷足佐(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卷 第45至46頁),足見上開證人於61年7月15日參與臺東知本 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前,即已因在林班工作而知悉「我們都 是一家人」之音樂詞曲甚明。
⒋而證人陳裕豐於智財法院102 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我今年64歲(103 年6 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 本部落,認識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他一起唱歌 ,一直到59年離開部落入伍,直到當兵3 年後,於64年在臺 北有相見,我大約在國小3 年級開始接觸音樂,真正接觸原 住民的音樂是在18、9 歲的時候,我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 是一家人」這首歌,最早會唱這首歌的時間應該是在19歲之 前,大約是17、8 歲大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 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 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 但不是我小時候就聽到,這首歌到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 ,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 及砍柴時唱的歌等語(見智財法院102 民著訴49卷㈣第37至 42頁),已明確證述在其17、8 歲即56、57年間,即已知悉 並且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認「我們都是一家人」在告訴 人所指創作日期即62年12月25日前,業已隨著原住民在林班 工作傳唱,而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且亦已成為該部落收穫 祭所傳唱之音樂甚明。告訴人指訴該首歌為其所創作一節, 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採。告訴人雖指訴上開證人係與被告



2 人勾串虛偽證述云云,惟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均為原住民卑 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且亦係舊識一節,此據告訴人指訴、 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親屬關 係,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以解 免被告2 人刑責之理,要難僅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告 訴人所述不符,遽認其等所述均屬偏頗被告2 人之不實陳述 。告訴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㈢、證人林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是卑南 族知本部落人,「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高飛龍(即告 訴人)所創作的,63年元旦,我舉辦了第1 次八社聯歡會時 ,告訴人有在活動中帶唱這首歌,在這次活動前我應該也有 聽過告訴人唱過,但我不確定,因為告訴人有在該次活動中 帶唱這首歌,而且之前並沒有聽過其他人唱這首歌,所以我 認定這首歌是他作的等語(見102 調偵16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高峰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63年元旦,我和林志明、高飛龍(即告訴人 )舉辦一個聯歡會,告訴人負責唱歌、我負責帶動節目,我 第1 次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就是在這次聯歡會 ,由告訴人教唱,我們大家跟著一起唱,我有問告訴人這首 歌是誰做的,他就說是他做的,聯歡晚會前,告訴人有面對 面地彈吉他教我唱,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所創作的,我 知道告訴人很會編歌等語(見102 調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頁),固均明確證述其等第1 次 聽聞「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係在63年元旦的聯歡晚會, 且該首歌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教唱等情。惟其等實際並未看 到告訴人創作該首歌之過程一節,亦據證人林志明、高峰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第119 頁) ,已難認其等所證述「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 一節,確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況早於63年元旦所舉辦之 聯歡晚會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前,亦即 61年7 月15日所舉辦之「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當 時,現場參與者即曾齊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事實 ,業據證人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周金 英、陳招治陳周金蓮證述如前,而證人林志明、高峰雄2 人並未參與前述61年7 月15日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等情,復 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 、第119 頁反面),且其等亦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 「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一節,亦據證人賴高子 洋、林志明、高峰雄證述在卷,足認證人林志明、高峰雄確 係因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中,第1 次聽聞由告訴人帶唱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經由告訴人告知為其本人所 創作,致其2 人主觀上認知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並非其 2 人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該首歌甚明。然早在告訴人於63年 元旦聯歡晚會活動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前,該首 歌既已於知本部落流傳,且亦曾於該部落大型活動傳唱,即 無從僅因證人林志明、高峰雄於63年元旦活動第1 次聽聞該 首歌,遽認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憑。
㈣、又證人林志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南王部 落人,西元1996年(85年)後才認識告訴人,之前只知道名 字,因為要追「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才聽過告訴人的名 字,我是在1980年學會這首歌,我所知道第1 個唱這首歌曲 的人是我堂妹林娜鈴,但當時我沒有在場,是教我唱這首歌 的人事後告訴我說林娜鈴在臺北救國團為臺北地區學生舉辦 的聯誼活動中,代表她們學校唱這首歌,大家覺得很好聽, 當時與會的國大代表吳隆盛就說這首歌作為會歌,大約半年 或1 年後,學弟伊凡諾幹來臺東看我,告訴我這件事情,並 教我唱這首歌,於是我就開始追問我堂妹,但她已經不記得 是跟誰學的,我問我姑媽,她說可能是陸森寶作的,我有去 請教陸森寶,他很明確告訴我不是他作的,所以線就斷了, 過了7 、8 年後,我在高雄做碩士論文,在同鄉會活動中, 唱了這首歌,同鄉的林志明就站起來說這首歌是高飛龍作的 ,我就再聯絡我堂妹,她想起來是在她國、高中階段,高飛 龍教她唱的等語(見102 調偵16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㈡第 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固明確證述經其追查結果「我們 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等情,然其復明確證述係在西 元1980年(69年)始聽過並學會這首歌,並聽聞案外人林娜 鈴、證人林志明之轉述,方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 人所創作,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 著作之過程。證人林志興既非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歷程之證 人,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音 樂著作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㈤、公訴人雖提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該首歌詞為告訴 人所創作一節。然查:
⒈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 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 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 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



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 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 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 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 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 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 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 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 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 」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 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 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 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 ,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 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 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 ,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 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雖確有於85年5 月30日,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 、曲音樂著作,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 崇森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 准予登記在案一節,有智慧局103 年4 月29日函送「我們都 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 至8 頁)。惟查,早在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上開著作權登記 申請前之81年10月2 日,證人王銀盤即已向內政部,申請「 一家人(我愛娜魯灣)」歌詞、曲之著作權登記,亦經內政 部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登記等情,亦有智慧局103 年5 月9 日函檢送「一家人(我愛娜魯灣)」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在 卷足參(同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而觀諸上開著作權登記 案卷內之詞、曲著作內容,二者內容極為近似,足認當時主 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時,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 實質審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 一家人」之詞、曲著作權登記,即認其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 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我們很多音樂人都沒有手稿, 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提



出創作其他音樂之詞、曲手稿,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創作文稿 暨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核與其所述無 手稿一節不符,已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且依其所提出之手 寫文稿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無論詞、曲均有增 、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 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必有塗改痕跡之常情相符;而此 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 創作之脈絡與軌跡。然反觀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 之「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著作手稿以觀,其詞、曲內容均 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之註記情事,實 無從僅憑該無任何修改、註記之手稿,遽認「我們都是一家 人」之歌詞確為告訴人所創作。況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 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手稿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為「高 子洋(別名高飛)」,然告訴人原名為高飛龍,益徵該音樂 手稿係事後撰寫,並非係「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手稿, 是縱令告訴人確曾持該事後撰寫之音樂手稿向內政部申請著 作權登記,亦無從據此認其為該音樂歌詞著作之著作人。㈥、公訴人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 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 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等資料(見100 他 10740 卷第18至22頁、第26至48頁、第51至57頁),認告訴 人就「我們都是一家人」確實享有著作權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其中告訴人與中華 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之日期 係在88年11月30日;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 課本,經教育部審定日期為85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自85年 8 月起1 年內;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出版 日期為95年7 月25日;其餘新聞報導日期亦分別係在88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88年8 月26日、同 年12月12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89年6 月10日、同 年10月10日、95年2 月11日不等,均係在告訴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後,而如前述當初主管 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 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告訴人於 85 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著作權登記後,因其具有 著作權登記資料,即足使外界以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 著作屬告訴人所有,進而與之簽署授權契約或為上開新聞報 導之內容,惟尚不足以前揭事後取得之授權契約、新聞報導 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告訴人原創性表達,而取得著



作權法之保護。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與王銀盤、案外人吳勇峰間 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58 頁 ,本院卷㈢第42頁),據以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 其本人所創作等語。然證人王銀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專門做原住民歌曲,迄今還有在蒐集,我曾以「一家人 」這首歌申請著作權登記,這首歌是我在60幾年時,去山地 部落採集,請當地會唱歌的原住民朋友清唱給我聽,錄起來 後,再請老師編曲歌手來演唱,後來內政部開放著作權登 記,我就去登記,歌詞部分是用原住民清唱的歌詞,其中也 有母語的,曲則是請人幫我編過,我認識告訴人大約是在67 年的時候,我不記得我在採集「一家人」這首歌時,是否已 經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拿其他歌曲帶子給我,至於有無這 首我不記得;因為告訴人說這首歌是他的歌,我不想跟他囉 嗦,他說是他的就是他的,我就還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告 訴人寫這首歌,我不曉得這首歌的國語歌詞是何人創作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頁),足認證人王銀盤並不知悉「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真正創作人為何人,係因告訴人告知其 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即與之簽訂協議書;由此可推知,告 訴人與案外人吳勇峰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僅因告訴人單方 片面主張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而簽立。況早於告訴人主張 完成著作之62 年2月25日前,「我們都是一家人」即已為臺 東卑南原住民知本部落族人所知悉並傳唱一節,業據證人賴 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招治陳周金蓮證述如前,是縱令告訴人確曾分別與證人王銀盤、 案外人吳勇峰就「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歸屬、使用簽立 協議書、和解書,然仍不足以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 家人」之著作人。
㈦、公訴人提出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 謠踏勘」一書,認依該踏勘紀錄所載內容,「我們都是一家 人」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等語。然查,該書中有關「我們都 是一家人」創作人之記載,僅係案外人江冠明將其訪談告訴 人之內容所做之整理,而為告訴人單方片面地敘述該首歌之 經過,尚難僅以此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 作人。況觀諸該書之前言即已明確記載:「…從創作而言, 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 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 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這樣集體 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謠, 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



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 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 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 台東的太麻里…」(見該書第16頁)等語;該書之內容復載 明:「…對照陳明仁賴寶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 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 年隨著陳明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劉金來上台北工作時, 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明仁陳明仁把歌謠帶到學校 傳唱給同學,隨著陳明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 給其他族群的朋友。劉金來有沒有創作,陳明仁不是很清楚 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明 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 惜劉金來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寶 元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 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可以找機 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謠。…『65年以前很 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 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 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志興1999)」 (該書第49至50頁)、「姜俊夫訪問─談陸森寶的音樂藝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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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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