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61號
TPDM,102,易,1061,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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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豪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錸誠物業公司)之負責 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100 年11月初某日,受楊勝昭 委託,以相當1 個月租金之代價,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作為服飾店鋪使用之建築物承 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魏暑蓮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係 由魏暑蓮委由于振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之租 金,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之用,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且知 悉其父陳成家因與于振園相識,於100 年7 、8 月間聽聞于振 園提及本件房屋原承租人於租約屆期後無意續租之事,乃表示 有意承租,惟因陳成家出價之月租金20萬元與于振園要價之月 租金25萬元差距過大,雙方當時並未談妥定案。陳俊豪受楊勝 昭委託後,應為楊勝昭之最大利益設想,並確實揭露所仲介店 面之出租人身分及開價,亦明知斯時若仲介楊勝昭于振園承 租符合楊勝昭要求之本件房屋,則楊勝昭至多以月租金25萬元 即可租得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圖拉高承租價格 以獲取較高額之仲介費而違背任務,一方面向楊勝昭回報可以 月租金29萬元租得本件房屋,使楊勝昭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 「承租要約書」,委託錸誠物業公司以月租金29萬元向本件房 屋之出租人表示租屋要約;一方面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家繼續 與于振園協商本件房屋之承租事宜,並在價格上略為退讓,終 由陳成家于振園達成承租合意,由陳成家與其代理人即陳俊 豪之配偶王永竹,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與代表魏暑 蓮之于振園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成家自101 年5 月 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以月租金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 由王永竹以「王芸曦」名義擔任代理人為陳成家完成上開租賃 契約之簽訂。而陳俊豪明知100 年12月6 日當日上午陳成家簽 約承租本件房屋,遂安排同日下午楊勝昭出面簽約事宜,且向 楊勝昭隱瞞其父陳成家係本件房屋之二房東、屋主魏暑蓮實收 租金僅為23萬元等事實,並向楊勝昭聲稱:本件房屋之屋主陳



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而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 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以對楊勝昭隱瞞前揭實情,並出具 有陳成家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楊勝昭簽立,楊勝昭遂於租 約上簽名,約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以 第1 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 年分別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 承租
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 陳俊豪,以支付仲介費、押金及24期房屋租金,致楊勝昭受有 溢付仲介費及每月房屋租金之損害。嗣後,陳俊豪將本件房屋 之鑰匙交予楊勝昭以進入本件房屋看後,楊勝昭始發現本件房 屋漏水問題嚴重,經向陳俊豪反應並請陳俊豪協調二房東出面 處理,陳俊豪為掩飾陳成家之身分,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啟 賓冒充陳成家之特別助理出面處理漏水問題,楊勝昭雖多次向 陳俊豪表示希望由陳成家親自出面處理之意,陳俊豪均一再推 託甚至避不見面,嗣又就楊勝昭要求解除承租契約之事推諉卸 責。經楊勝昭進一步追查後,赫然發現已兌現之附表所示支票 ,竟係在陳俊豪本人及陳俊豪之未成年子女陳○如(姓名年籍 詳卷)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始悉陳俊豪陳成家父子係實際上 與名義上二房東之情。
案經楊勝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僅以其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楊 勝昭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9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陳俊豪矢口否認有何之背信犯行,辯稱:在11月上旬 時,其父親陳成家與房東已經講好要出租,告訴人在11月中下 旬才說要找東區的店面,且告訴人委託時僅強調地點的好壞, 伊有告知本件房屋是二房東,關於租金29萬元並沒有抬高或欺 騙之意思,收取29萬元租金很合理;告訴人僅知道陳成家為二 房東,不知道陳成家為其父親,也不知道陳成家試用23萬元承 租,是告訴人自己提29萬元要去談承租云云。經查:㈠被告錸誠物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100 年11 月初某日,受告訴人楊勝昭委託,以相當1 個月租金之金額, 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作 為服飾店鋪使用之建築物承租;本件房屋原係由魏暑蓮委由于 振園以每月17萬8,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之用, 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 「承租要約書」,委託錸誠物業公司以月租金29萬元向本件房 屋之出租人表示租屋要約;嗣由陳成家與其代理人即被告之配 偶王永竹(簽立契約時以「王芸曦」名義為之)於100 年12月 6 日上午9 時許,與代表魏暑蓮之于振園簽立「房店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陳成家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 止,以月租金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被告旋於100 年12月6 日 下午安排告訴人出面簽約,並隱瞞其父陳成家係本件房屋之二 房東、屋主魏暑蓮實收租金僅為23萬元等事實,並向告訴人聲 稱:本件房屋之屋主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而 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以對楊勝昭 隱瞞前揭實情,並出具有陳成家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供楊 勝昭簽立,楊勝昭遂於租約上簽名,約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 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以第1 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 年分別 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 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被告,以支付仲介費、押金及24 期房屋租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昭證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154 至158 頁;101 年度他字卷第681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0至81頁),復有證人陳成家于振園各自證述可佐( 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189 至192 頁,他自卷第127 至



128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3 至 106 頁;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頁、他字卷第128 頁、偵續卷 第104 至105 頁),並有錸誠物業公司之公司簡介、公司基本 資料、98年11月10日租賃契約書、承租要約書、陳成家與于振 園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成家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證(分見偵續卷第86、87、119 至122 、27至28頁;他字 卷第135 至138 、7 至10頁)。此外,嗣後被告將本件房屋之 鑰匙交予告訴人以進入本件房屋看後,發現本件房屋漏水問題 嚴重,經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協調二房東出面處理,被告為掩 飾陳成家之身分,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啟賓冒充陳成家之特 別助理出面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雖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由陳 成家親自出面處理之意,被告均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嗣又 就告訴人要求解除承租契約之事推諉卸責。經告訴人進一步追 查後,赫然發現已兌現之附表所示支票,竟係在陳俊豪本人及 陳俊豪之未成年子女陳○如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之情,亦經證人 楊勝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55 、158 頁、他字卷第35至36 頁),且被告亦自承可參(偵續卷第159 頁),並有手機簡訊 畫面列印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分見偵續卷第54、187 至188 、189 至191 、204 至205 頁)附卷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 認定。
㈡復查,告訴人於100 年11月初委託被告尋找租屋之動機,係因 告訴人知悉ZARA要開在忠孝東路後,欲在附近開一家新的服飾 店門市一節,並經證人楊勝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 156 頁)。再者,告訴人並非僅以地點為唯一考量,租金部分 亦係告訴人承租房屋開店所考量之重點,此經證人楊勝昭到庭 證稱:關於租金價額,當下我有告訴被告大概是介於25萬元左 右,被告說有一物件還不錯,金額大約31或32萬元,我去看了 地點後,向被告表示詢問陳成家是否願意有協調空間,我願意 在25萬元左右承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6 、158 頁),並 證稱:是在100 年11月初,委託被告尋找房屋;至於要約書是 在11月22日簽立之原因,是因為委託被告後,尋找物件【即租 賃之房屋】不可能那麼快,被告看到物件後是二個星期以後回 覆,因此才簽要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157 頁),且證 以:告訴人於簽立要約書後,仍要求被告為其在租金上爭取更 優惠的空間、更低的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 觀之上揭要約書內容,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時,告訴人業已 詳載本件房屋之地址,而委託被告向出租人傳達其要約意思, 有該要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偵續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楊 勝昭上開所證渠等是在委託後二個星期左右,因被告回覆本件 房屋,始簽立該要約書等內容相符,是前情亦堪認定。則被告



執此辯稱告訴人自始即表示欲以29萬元租金承租本件房屋云云 ,要不可採。
㈢次查,本件房屋係于振園代屋主魏暑蓮處理租賃,於100 年7 、8 月間因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意續租,于振園陳成家 在聊天過程時提及本件房屋之出租事宜,陳成家雖表示有承租 意願,但雙方針對租金數額仍有差距,故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乙情,業經證人魏暑蓮、于振園分別證述在卷(分見他字 卷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他字卷第128 頁;偵 續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陳成家所證相符(本院卷一第164 頁;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偵續卷第103 頁)。嗣於100 年 12月6 日,陳成家于振園聯絡確定同意以23萬元承租,渠等 二人即於當天上午簽約一節,業經證人于振園到庭結證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陳成家所 證:「(問:所以你確定你在十一月之間就有跟你兒子講你要 租一個房子跟地點,在十二月六號早上,陳俊豪跟你講說確實 有人要租那個房子,所以你才會同時訂那一天租跟出租?)對 。」等內容一致(本院卷一第195 頁),證人陳成家於偵查中 對此詳稱:在100 年7 、8 月表示要向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 但二人因為租金價格有20、23、25萬元的差價,所以喬不攏, 因而才會拖到12月才簽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28 頁);證 人于振園亦證:關於本件房屋的租金,伊開價25萬元,但陳成 家出價20萬元,後來才以23萬元成交等語可參(他字卷第128 頁;偵續卷第104 頁),可見關於本件房屋之租金數額,于振 園、陳成家確實未能於100 年12月6 日之前達成共識。尚且, 證人于振園另亦證稱:伊與陳成家雖然在100 年10、11月間論 及租約條件,但並沒有常聯絡,伊認為要租就租,不要租就算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益徵于振園於100 年12月6 日 租金確定並簽約前,尚未確定要將本件房屋出租于陳成家無訛 。據上,可見陳成家于振園於12月6 日之前,雖有口頭上議 約之過程,但尚非屬業已言詞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仍屬契約 締結前之磋商,渠等二人於12月6 日簽訂契約之前,于振園仍 未確定要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陳成家,而是在100 年12月6 日當 天始確定以租金23萬元出租予陳成家,堪可認定。至證人陳成 家、于振園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大概於100 年11月多,講好本件 房屋之租賃(偵續卷第103 、104 頁),惟證人于振園到庭結 證:本件房屋之承租條件必須開支票,一定要先開二年,且必 須核對有無退補紀錄,如果有退補紀錄,就不出租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108 、186 頁),而陳成家于振園於100 年12月 6 日簽立租賃契約時,陳成家亦確實依照于振園之條件交付相 關支票,為證人陳成家于振園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一



第192 、186 至187 頁),復有相關支票影本附卷可憑(他字 卷第130 至133 頁),可見證人于振園前開所證信屬有據,堪 可採信。反之,上開于振園陳成家所述於100 年10間即談妥 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部分,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是 以被告所辯:其父親陳成家與房東在11月上旬就已經講好要出 租,告訴人在11月下旬才跟我說要找東區的店面云云,其辯稱 各該事件之時間點,均核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憑採。㈣又證人陳成家到庭結證:伊與于振園討論承租本件房屋時,曾 向其兒子即被告表示要做生意,但被告建議不要做生意,有風 險,被告表示要找他人承租,要伊擔任二房東即可,比較不會 冒險;伊是在「十一月」才向被告表示要租房子做生意,之前 被告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195 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問:如何知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要出租?)有時候出去走走看看,是我與于振園在100 年7 、8 月間,去于振園家泡茶時,于振園談到他有房子租期快到 了,問我有無興趣,我本來想把它租下來做小生意,後來陳俊 豪不讓我做,景氣不好,他說做生意會? 錢,幫我找看有無人 要租,如果租出去就可以付房祖,還可以有點小收入。」(他 字卷第127 頁)、「(問:你當時跟陳俊豪講什麼?)我說要 做小生意,他說現在時機不好不要開,乾脆找客戶你當二房東 ,賺租金就好,不要冒險。(問:那你有答應陳俊豪嗎?)答 :我說隨便,如果價錢好我就做二房東。」(偵續卷第103 頁 )、「(問:你跟于振園講要轉租時,你是否知道陳俊豪已經 幫你把房子用29萬租出去?)他講你不做我幫你轉租出去,看 可不可以30萬以上。」(偵續卷第106 頁),被告對上情亦自 承:伊知道其父親陳成家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本來是想要 自己開店,但伊告訴陳成家不要自己做,由伊來幫忙尋找承租 人等語可查(偵續卷第101 至102 頁)。綜上,衡情證人陳成 家為被告之父親,渠等父子關係良好(他字卷第127 頁),且 證人陳成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理。職此,被告 於100 年11月知悉其父親陳成家打算向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自 行開店時,其向陳成家表示因時機不佳,不宜自行開店,可由 其代為轉租他人,並明確表示以租金30萬元以上為條件等情, 堪可認定。
㈤承上,被告於100 年11月受告訴人委託後,於100 年12月6 日 之前,陳成家于振園間就本件房屋之租金仍未談攏而尚未確 定由陳成家承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查,於此期間,被告 即向告訴人回覆其所尋得之物件之出租人為二房東陳成家一節 ,為證人楊勝昭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155 、158 頁),亦為 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3頁;他字卷第42頁),並自陳:



於11月16日約定隔日與告訴人至現場碰面時,向告訴人表明本 件是由二房東陳成家出租等語(偵續卷第102 頁)。被告另稱 :於告訴人聯繫委託尋找物件之際,伊知道陳成家于振園在 討論是否承租本件房屋,伊向陳成家表示不要自己做,由伊幫 忙尋找承租人等語(偵續卷第101 頁)。再查,關於本件房屋 之租金,證人楊勝昭所證:於委託被告之際,被告起初即以本 件房屋租金為31或32萬元之價格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 159 頁),與上開證人陳成家所證被告欲以30萬元以上租金將 本件房屋出租一情互核一致。且關於租金之磋商過程,證人楊 勝昭係證:「(問:本件關於租金的部分,並沒有經過很多次 的協商?)電話中有一次,我完全沒有看過陳成家本人。一開 始跟我開三十一萬跟三十二萬,我覺得太高,請他跟陳成家問 有無空間。陳俊豪陳成家只願意二十九萬元租給我,所以我 給他要約書時,我請他再問還有無空間。」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162 頁),而被告對此則陳稱:伊知悉其父親陳成家係以 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但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33頁)。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之際,既已明知告訴人委託 其尋找本件房屋承租之價額為25萬元,竟於陳成家尚未與于振 園簽立租賃契約之際,即向陳成家表明將以30萬元以上租金將 本件房屋轉租他人,足見被告確實具將本件房屋之租金予以拉 高,而藉此增加其仲介費之意圖。再者,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陳成家于振園簽約之前,即已知悉魏暑蓮之房屋委由于振 園尋覓承租人,其明確向陳成家表示不要租房屋來做生意,更 建議陳成家租下該屋作為二房東甚明,亦已如前述,故被告自 明知告訴人如非直接向房東承租,而是輾轉向二房東承租時, 因有二房東之介入,告訴人所必須付出之租金勢必較其直接向 原始房東承租之價額更高,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僅使其仲介費 因而提高,更與告訴人委託其尋找房屋租賃時要求降低租金之 任務有所違背。此外,本件房屋於陳成家承租之前,係以17萬 元8 千元出租,於該租期屆滿後,于振園因得知本件房屋當時 係以25萬元轉租,始故欲以前揭25萬元之租金價額向陳成家提 出作為租賃條件,但陳成家則未答應等事實,經證人于振園結 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79 頁),復有本件房屋98年11月10日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偵續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 于振園並證稱:「若有人真的出了29萬,我就不願意租給陳成 家,如果沒有簽約的話。」、「(問:…你們兩個人至少有兩 個月在討論這個房子的租賃條件,是否如此?)沒有常聯絡, 我的心態就是你要租就租,不要就算了。」(本院卷一第188 頁),核與證人楊勝昭所證:案發後,有遇到本件房屋的真正 所有權人魏暑蓮,但是我對談的是一位先生,他有直接遞了一



張電話給我,他說整件事情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若我要 承租,可以直接跟他本人簽約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56 頁) 。證人楊勝昭對此亦稱:伊當初會承租本件房屋,因為一直以 為陳成家已經承租很久,如果當時知道原屋主同時在招租房子 的話,即不會以那個價錢跟陳成家承租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 )。承此,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後,陳成家于振園仍有上揭 租金20、23、25萬元之差距而未能簽立租賃契約,然告訴人自 始即以25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向本件房屋之房東表示其願承租 之意思表示,而該價格亦與證人于振園所得悉且為其所願意出 租之當時租金行情相符,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以受指示之 地點、租金條件尋找承租房屋,被告既收受告訴人相當一個月 租金之高額對價,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處理, 並應為委託人即告訴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詳實、誠實報告其尋 得之房屋地點、租金市場行情,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其承租房 屋與否、租金價格之參考,而非在告訴人委託之後,向其父親 陳成家表示得以將本件房屋承租後轉租,而使本件房屋之租金 行情因有二房東之介入,致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更使被告 因而獲得更高之利益,被告此等所為,自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 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㈥末查,前開告訴人支付承租本件房屋之相關支票,經被告存入 其個人帳戶或其女兒陳○如帳戶一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他 字卷第43至44頁)。且證人陳成家並證以:伊十幾年前、將近 二十年就退休了,退休後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沒有工作也就沒 有申報所得稅,也不知道什麼叫節稅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至 190 頁),是被告對此所辯:陳成家是為了節稅,將上揭支票 存到其女兒陳奕如帳戶內提示云云,顯與證人陳成家所證相悖 ,洵不可採。另證人陳成家證稱:自從身體不好的這三、四年 來,關於本件房屋租賃所使用之甲存、乙存帳戶均交代被告處 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是被告另辯稱:我 記得我將支票給父親陳成家時,因陳成家隔天要進香,突然找 不到帳號,所以就說存我這邊,我說存我這邊很奇怪,他說不 然存到陳○如那邊云云,亦顯與上情有所矛盾,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處1 千元以下罰金,新 法得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 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 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尋找店面之承租事務,自應以 受指示之地點、租金條件尋找承租房屋,被告既收受告訴人相 當一個月租金之高額對價(以本件而言最低至少23萬元),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處理,並應為委託人即告訴 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誠實報告其尋得之房屋地點、租金市場行 情,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其承租房屋與否、租金價格之參考, 然被告竟為為獲得更高利益,向其父親陳成家表示得以將本件 房屋承租後轉租,而使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此等所 為,自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且前揭差價為被告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專門 處理店面承租事宜,本應依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委 託人即告訴人之指示及最大利益處理事務以盡其任務,然因為 賺取更高之服務費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難認 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另考量其手段、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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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費用名目│提示人 │
│號│ │ │ │ │ │
├─┼───────┼─────┼────┼────┼───────────┤
│1 │100年12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原斡旋金│陳○如
│ │ │ │ │轉作押金│(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0年12月20日 │BM0000000 │29萬元 │仲介費 │陳俊豪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1年5月1日 │BM0000000 │58萬元 │押金 │陳○如
├─┼───────┼─────┼────┼────┼───────────┤
│4 │101年5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房屋租金│陳○如
├─┼───────┼─────┼────┼────┼───────────┤
│5 │101年6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房屋租金│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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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