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豪係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錸誠物業公司)之負責 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100 年11月初某日,受楊勝昭 委託,以相當1 個月租金之代價,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作為服飾店鋪使用之建築物承 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魏暑蓮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係 由魏暑蓮委由于振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之租 金,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之用,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且知 悉其父陳成家因與于振園相識,於100 年7 、8 月間聽聞于振 園提及本件房屋原承租人於租約屆期後無意續租之事,乃表示 有意承租,惟因陳成家出價之月租金20萬元與于振園要價之月 租金25萬元差距過大,雙方當時並未談妥定案。陳俊豪受楊勝 昭委託後,應為楊勝昭之最大利益設想,並確實揭露所仲介店 面之出租人身分及開價,亦明知斯時若仲介楊勝昭向于振園承 租符合楊勝昭要求之本件房屋,則楊勝昭至多以月租金25萬元 即可租得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圖拉高承租價格 以獲取較高額之仲介費而違背任務,一方面向楊勝昭回報可以 月租金29萬元租得本件房屋,使楊勝昭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 「承租要約書」,委託錸誠物業公司以月租金29萬元向本件房 屋之出租人表示租屋要約;一方面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家繼續 與于振園協商本件房屋之承租事宜,並在價格上略為退讓,終 由陳成家與于振園達成承租合意,由陳成家與其代理人即陳俊 豪之配偶王永竹,於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與代表魏暑 蓮之于振園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成家自101 年5 月 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以月租金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 由王永竹以「王芸曦」名義擔任代理人為陳成家完成上開租賃 契約之簽訂。而陳俊豪明知100 年12月6 日當日上午陳成家簽 約承租本件房屋,遂安排同日下午楊勝昭出面簽約事宜,且向 楊勝昭隱瞞其父陳成家係本件房屋之二房東、屋主魏暑蓮實收 租金僅為23萬元等事實,並向楊勝昭聲稱:本件房屋之屋主陳
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而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 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以對楊勝昭隱瞞前揭實情,並出具 有陳成家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楊勝昭簽立,楊勝昭遂於租 約上簽名,約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以 第1 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 年分別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 承租
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 陳俊豪,以支付仲介費、押金及24期房屋租金,致楊勝昭受有 溢付仲介費及每月房屋租金之損害。嗣後,陳俊豪將本件房屋 之鑰匙交予楊勝昭以進入本件房屋看後,楊勝昭始發現本件房 屋漏水問題嚴重,經向陳俊豪反應並請陳俊豪協調二房東出面 處理,陳俊豪為掩飾陳成家之身分,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啟 賓冒充陳成家之特別助理出面處理漏水問題,楊勝昭雖多次向 陳俊豪表示希望由陳成家親自出面處理之意,陳俊豪均一再推 託甚至避不見面,嗣又就楊勝昭要求解除承租契約之事推諉卸 責。經楊勝昭進一步追查後,赫然發現已兌現之附表所示支票 ,竟係在陳俊豪本人及陳俊豪之未成年子女陳○如(姓名年籍 詳卷)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始悉陳俊豪、陳成家父子係實際上 與名義上二房東之情。
案經楊勝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僅以其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楊 勝昭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9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陳俊豪矢口否認有何之背信犯行,辯稱:在11月上旬 時,其父親陳成家與房東已經講好要出租,告訴人在11月中下 旬才說要找東區的店面,且告訴人委託時僅強調地點的好壞, 伊有告知本件房屋是二房東,關於租金29萬元並沒有抬高或欺 騙之意思,收取29萬元租金很合理;告訴人僅知道陳成家為二 房東,不知道陳成家為其父親,也不知道陳成家試用23萬元承 租,是告訴人自己提29萬元要去談承租云云。經查:㈠被告錸誠物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100 年11 月初某日,受告訴人楊勝昭委託,以相當1 個月租金之金額, 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作 為服飾店鋪使用之建築物承租;本件房屋原係由魏暑蓮委由于 振園以每月17萬8,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之用, 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 「承租要約書」,委託錸誠物業公司以月租金29萬元向本件房 屋之出租人表示租屋要約;嗣由陳成家與其代理人即被告之配 偶王永竹(簽立契約時以「王芸曦」名義為之)於100 年12月 6 日上午9 時許,與代表魏暑蓮之于振園簽立「房店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陳成家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 止,以月租金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被告旋於100 年12月6 日 下午安排告訴人出面簽約,並隱瞞其父陳成家係本件房屋之二 房東、屋主魏暑蓮實收租金僅為23萬元等事實,並向告訴人聲 稱:本件房屋之屋主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而 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以對楊勝昭 隱瞞前揭實情,並出具有陳成家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供楊 勝昭簽立,楊勝昭遂於租約上簽名,約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 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以第1 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 年分別 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 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被告,以支付仲介費、押金及24 期房屋租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昭證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154 至158 頁;101 年度他字卷第681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0至81頁),復有證人陳成家、于振園各自證述可佐( 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189 至192 頁,他自卷第127 至
128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3 至 106 頁;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頁、他字卷第128 頁、偵續卷 第104 至105 頁),並有錸誠物業公司之公司簡介、公司基本 資料、98年11月10日租賃契約書、承租要約書、陳成家與于振 園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成家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證(分見偵續卷第86、87、119 至122 、27至28頁;他字 卷第135 至138 、7 至10頁)。此外,嗣後被告將本件房屋之 鑰匙交予告訴人以進入本件房屋看後,發現本件房屋漏水問題 嚴重,經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協調二房東出面處理,被告為掩 飾陳成家之身分,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啟賓冒充陳成家之特 別助理出面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雖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由陳 成家親自出面處理之意,被告均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嗣又 就告訴人要求解除承租契約之事推諉卸責。經告訴人進一步追 查後,赫然發現已兌現之附表所示支票,竟係在陳俊豪本人及 陳俊豪之未成年子女陳○如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之情,亦經證人 楊勝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55 、158 頁、他字卷第35至36 頁),且被告亦自承可參(偵續卷第159 頁),並有手機簡訊 畫面列印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分見偵續卷第54、187 至188 、189 至191 、204 至205 頁)附卷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 認定。
㈡復查,告訴人於100 年11月初委託被告尋找租屋之動機,係因 告訴人知悉ZARA要開在忠孝東路後,欲在附近開一家新的服飾 店門市一節,並經證人楊勝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 156 頁)。再者,告訴人並非僅以地點為唯一考量,租金部分 亦係告訴人承租房屋開店所考量之重點,此經證人楊勝昭到庭 證稱:關於租金價額,當下我有告訴被告大概是介於25萬元左 右,被告說有一物件還不錯,金額大約31或32萬元,我去看了 地點後,向被告表示詢問陳成家是否願意有協調空間,我願意 在25萬元左右承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6 、158 頁),並 證稱:是在100 年11月初,委託被告尋找房屋;至於要約書是 在11月22日簽立之原因,是因為委託被告後,尋找物件【即租 賃之房屋】不可能那麼快,被告看到物件後是二個星期以後回 覆,因此才簽要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157 頁),且證 以:告訴人於簽立要約書後,仍要求被告為其在租金上爭取更 優惠的空間、更低的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 觀之上揭要約書內容,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時,告訴人業已 詳載本件房屋之地址,而委託被告向出租人傳達其要約意思, 有該要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偵續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楊 勝昭上開所證渠等是在委託後二個星期左右,因被告回覆本件 房屋,始簽立該要約書等內容相符,是前情亦堪認定。則被告
執此辯稱告訴人自始即表示欲以29萬元租金承租本件房屋云云 ,要不可採。
㈢次查,本件房屋係于振園代屋主魏暑蓮處理租賃,於100 年7 、8 月間因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意續租,于振園與陳成家 在聊天過程時提及本件房屋之出租事宜,陳成家雖表示有承租 意願,但雙方針對租金數額仍有差距,故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乙情,業經證人魏暑蓮、于振園分別證述在卷(分見他字 卷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他字卷第128 頁;偵 續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陳成家所證相符(本院卷一第164 頁;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偵續卷第103 頁)。嗣於100 年 12月6 日,陳成家向于振園聯絡確定同意以23萬元承租,渠等 二人即於當天上午簽約一節,業經證人于振園到庭結證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陳成家所 證:「(問:所以你確定你在十一月之間就有跟你兒子講你要 租一個房子跟地點,在十二月六號早上,陳俊豪跟你講說確實 有人要租那個房子,所以你才會同時訂那一天租跟出租?)對 。」等內容一致(本院卷一第195 頁),證人陳成家於偵查中 對此詳稱:在100 年7 、8 月表示要向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 但二人因為租金價格有20、23、25萬元的差價,所以喬不攏, 因而才會拖到12月才簽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28 頁);證 人于振園亦證:關於本件房屋的租金,伊開價25萬元,但陳成 家出價20萬元,後來才以23萬元成交等語可參(他字卷第128 頁;偵續卷第104 頁),可見關於本件房屋之租金數額,于振 園、陳成家確實未能於100 年12月6 日之前達成共識。尚且, 證人于振園另亦證稱:伊與陳成家雖然在100 年10、11月間論 及租約條件,但並沒有常聯絡,伊認為要租就租,不要租就算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益徵于振園於100 年12月6 日 租金確定並簽約前,尚未確定要將本件房屋出租于陳成家無訛 。據上,可見陳成家與于振園於12月6 日之前,雖有口頭上議 約之過程,但尚非屬業已言詞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仍屬契約 締結前之磋商,渠等二人於12月6 日簽訂契約之前,于振園仍 未確定要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陳成家,而是在100 年12月6 日當 天始確定以租金23萬元出租予陳成家,堪可認定。至證人陳成 家、于振園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大概於100 年11月多,講好本件 房屋之租賃(偵續卷第103 、104 頁),惟證人于振園到庭結 證:本件房屋之承租條件必須開支票,一定要先開二年,且必 須核對有無退補紀錄,如果有退補紀錄,就不出租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108 、186 頁),而陳成家、于振園於100 年12月 6 日簽立租賃契約時,陳成家亦確實依照于振園之條件交付相 關支票,為證人陳成家、于振園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一
第192 、186 至187 頁),復有相關支票影本附卷可憑(他字 卷第130 至133 頁),可見證人于振園前開所證信屬有據,堪 可採信。反之,上開于振園、陳成家所述於100 年10間即談妥 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部分,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是 以被告所辯:其父親陳成家與房東在11月上旬就已經講好要出 租,告訴人在11月下旬才跟我說要找東區的店面云云,其辯稱 各該事件之時間點,均核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憑採。㈣又證人陳成家到庭結證:伊與于振園討論承租本件房屋時,曾 向其兒子即被告表示要做生意,但被告建議不要做生意,有風 險,被告表示要找他人承租,要伊擔任二房東即可,比較不會 冒險;伊是在「十一月」才向被告表示要租房子做生意,之前 被告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195 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問:如何知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要出租?)有時候出去走走看看,是我與于振園在100 年7 、8 月間,去于振園家泡茶時,于振園談到他有房子租期快到 了,問我有無興趣,我本來想把它租下來做小生意,後來陳俊 豪不讓我做,景氣不好,他說做生意會? 錢,幫我找看有無人 要租,如果租出去就可以付房祖,還可以有點小收入。」(他 字卷第127 頁)、「(問:你當時跟陳俊豪講什麼?)我說要 做小生意,他說現在時機不好不要開,乾脆找客戶你當二房東 ,賺租金就好,不要冒險。(問:那你有答應陳俊豪嗎?)答 :我說隨便,如果價錢好我就做二房東。」(偵續卷第103 頁 )、「(問:你跟于振園講要轉租時,你是否知道陳俊豪已經 幫你把房子用29萬租出去?)他講你不做我幫你轉租出去,看 可不可以30萬以上。」(偵續卷第106 頁),被告對上情亦自 承:伊知道其父親陳成家跟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本來是想要 自己開店,但伊告訴陳成家不要自己做,由伊來幫忙尋找承租 人等語可查(偵續卷第101 至102 頁)。綜上,衡情證人陳成 家為被告之父親,渠等父子關係良好(他字卷第127 頁),且 證人陳成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理。職此,被告 於100 年11月知悉其父親陳成家打算向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自 行開店時,其向陳成家表示因時機不佳,不宜自行開店,可由 其代為轉租他人,並明確表示以租金30萬元以上為條件等情, 堪可認定。
㈤承上,被告於100 年11月受告訴人委託後,於100 年12月6 日 之前,陳成家與于振園間就本件房屋之租金仍未談攏而尚未確 定由陳成家承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查,於此期間,被告 即向告訴人回覆其所尋得之物件之出租人為二房東陳成家一節 ,為證人楊勝昭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155 、158 頁),亦為 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3頁;他字卷第42頁),並自陳:
於11月16日約定隔日與告訴人至現場碰面時,向告訴人表明本 件是由二房東陳成家出租等語(偵續卷第102 頁)。被告另稱 :於告訴人聯繫委託尋找物件之際,伊知道陳成家與于振園在 討論是否承租本件房屋,伊向陳成家表示不要自己做,由伊幫 忙尋找承租人等語(偵續卷第101 頁)。再查,關於本件房屋 之租金,證人楊勝昭所證:於委託被告之際,被告起初即以本 件房屋租金為31或32萬元之價格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 159 頁),與上開證人陳成家所證被告欲以30萬元以上租金將 本件房屋出租一情互核一致。且關於租金之磋商過程,證人楊 勝昭係證:「(問:本件關於租金的部分,並沒有經過很多次 的協商?)電話中有一次,我完全沒有看過陳成家本人。一開 始跟我開三十一萬跟三十二萬,我覺得太高,請他跟陳成家問 有無空間。陳俊豪說陳成家只願意二十九萬元租給我,所以我 給他要約書時,我請他再問還有無空間。」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162 頁),而被告對此則陳稱:伊知悉其父親陳成家係以 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但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33頁)。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之際,既已明知告訴人委託 其尋找本件房屋承租之價額為25萬元,竟於陳成家尚未與于振 園簽立租賃契約之際,即向陳成家表明將以30萬元以上租金將 本件房屋轉租他人,足見被告確實具將本件房屋之租金予以拉 高,而藉此增加其仲介費之意圖。再者,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陳成家與于振園簽約之前,即已知悉魏暑蓮之房屋委由于振 園尋覓承租人,其明確向陳成家表示不要租房屋來做生意,更 建議陳成家租下該屋作為二房東甚明,亦已如前述,故被告自 明知告訴人如非直接向房東承租,而是輾轉向二房東承租時, 因有二房東之介入,告訴人所必須付出之租金勢必較其直接向 原始房東承租之價額更高,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僅使其仲介費 因而提高,更與告訴人委託其尋找房屋租賃時要求降低租金之 任務有所違背。此外,本件房屋於陳成家承租之前,係以17萬 元8 千元出租,於該租期屆滿後,于振園因得知本件房屋當時 係以25萬元轉租,始故欲以前揭25萬元之租金價額向陳成家提 出作為租賃條件,但陳成家則未答應等事實,經證人于振園結 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79 頁),復有本件房屋98年11月10日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偵續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 于振園並證稱:「若有人真的出了29萬,我就不願意租給陳成 家,如果沒有簽約的話。」、「(問:…你們兩個人至少有兩 個月在討論這個房子的租賃條件,是否如此?)沒有常聯絡, 我的心態就是你要租就租,不要就算了。」(本院卷一第188 頁),核與證人楊勝昭所證:案發後,有遇到本件房屋的真正 所有權人魏暑蓮,但是我對談的是一位先生,他有直接遞了一
張電話給我,他說整件事情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若我要 承租,可以直接跟他本人簽約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56 頁) 。證人楊勝昭對此亦稱:伊當初會承租本件房屋,因為一直以 為陳成家已經承租很久,如果當時知道原屋主同時在招租房子 的話,即不會以那個價錢跟陳成家承租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 )。承此,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後,陳成家與于振園仍有上揭 租金20、23、25萬元之差距而未能簽立租賃契約,然告訴人自 始即以25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向本件房屋之房東表示其願承租 之意思表示,而該價格亦與證人于振園所得悉且為其所願意出 租之當時租金行情相符,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以受指示之 地點、租金條件尋找承租房屋,被告既收受告訴人相當一個月 租金之高額對價,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處理, 並應為委託人即告訴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詳實、誠實報告其尋 得之房屋地點、租金市場行情,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其承租房 屋與否、租金價格之參考,而非在告訴人委託之後,向其父親 陳成家表示得以將本件房屋承租後轉租,而使本件房屋之租金 行情因有二房東之介入,致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更使被告 因而獲得更高之利益,被告此等所為,自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 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㈥末查,前開告訴人支付承租本件房屋之相關支票,經被告存入 其個人帳戶或其女兒陳○如帳戶一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他 字卷第43至44頁)。且證人陳成家並證以:伊十幾年前、將近 二十年就退休了,退休後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沒有工作也就沒 有申報所得稅,也不知道什麼叫節稅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至 190 頁),是被告對此所辯:陳成家是為了節稅,將上揭支票 存到其女兒陳奕如帳戶內提示云云,顯與證人陳成家所證相悖 ,洵不可採。另證人陳成家證稱:自從身體不好的這三、四年 來,關於本件房屋租賃所使用之甲存、乙存帳戶均交代被告處 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是被告另辯稱:我 記得我將支票給父親陳成家時,因陳成家隔天要進香,突然找 不到帳號,所以就說存我這邊,我說存我這邊很奇怪,他說不 然存到陳○如那邊云云,亦顯與上情有所矛盾,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處1 千元以下罰金,新 法得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 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 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尋找店面之承租事務,自應以 受指示之地點、租金條件尋找承租房屋,被告既收受告訴人相 當一個月租金之高額對價(以本件而言最低至少23萬元),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處理,並應為委託人即告訴 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誠實報告其尋得之房屋地點、租金市場行 情,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其承租房屋與否、租金價格之參考, 然被告竟為為獲得更高利益,向其父親陳成家表示得以將本件 房屋承租後轉租,而使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此等所 為,自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且前揭差價為被告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專門 處理店面承租事宜,本應依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委 託人即告訴人之指示及最大利益處理事務以盡其任務,然因為 賺取更高之服務費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難認 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另考量其手段、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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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費用名目│提示人 │
│號│ │ │ │ │ │
├─┼───────┼─────┼────┼────┼───────────┤
│1 │100年12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原斡旋金│陳○如 │
│ │ │ │ │轉作押金│(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0年12月20日 │BM0000000 │29萬元 │仲介費 │陳俊豪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1年5月1日 │BM0000000 │58萬元 │押金 │陳○如 │
├─┼───────┼─────┼────┼────┼───────────┤
│4 │101年5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房屋租金│陳○如 │
├─┼───────┼─────┼────┼────┼───────────┤
│5 │101年6月1日 │BM0000000 │29萬元 │房屋租金│陳○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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