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9號
TCDA,104,交,59,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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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黃麗幸即東益企業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G5H054837號及第68-G5H054838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一)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路000號前,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二),於104年1月27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 000號前,均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5 H054837號及第G5H054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5H054837號及第68-G5H0548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共計1,8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實緣由:原告於上開時、地(自家門前),因所有系爭車 輛一、二為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分別開立逕行舉發單各 1張。原告當時立即表示未違規停車,未見員警有所回應, 見員警騎車離開,以為員警接受原告申訴,事後於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前各發現1張印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未有舉發 人職別、姓名之白色紙張,原告以為係路過行人惡作劇用來 詐騙,而未加理會。原告係從事一小型家庭代工,民國104 年1月27日因裝卸貨物需要,將停放於○○路000號屋內之系 爭車輛二駛出,暫時停放於○○路000號前正向停車,為讓 系爭車輛一方便於○○路000號裝卸貨物。系爭車輛一裝卸 貨物後,暫時停放於○○路000號前正向停車,然後至屋內



取出系爭車輛二鑰匙及貨物資料,欲將該車駛回屋內停放, 此時員警已到達現場,於12時40分對系爭車輛一開立違規停 車逕行舉發單,於12時42分再對系爭車輛二開立違規停車逕 行舉發單。於104年2月2日分別填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均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致原告遭各 裁罰900元,合計1,800元之罰鍰。
㈡對本案不服之理由: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在停車場內 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 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憲法第7 條所昭示,中華民國人民受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行政程序 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乃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應 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禁 止恣意原則」,意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 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況相當。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 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 事物本質之行為。又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倘行政機關有 所違背,人民自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法理,對行政機關有所要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明定:其他具有重大瑕疵者,該行政處分無效。 ⒉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68,870號前為路邊准停車處所,該 路段未劃設及豎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亦未公告停車方 式、位置及未禁止正向停車或斜向停車,系爭車輛一、二 當時緊靠道路右側正向車頭朝內暫時停放於自家門前,其 後側車輪與路面邊緣距離約3公尺,未妨礙交通及其他用 路人通行。原告停車方式係車頭朝向騎樓正向停車,依習 慣經驗法則及當時現實狀況,該停車處理方式並無不妥。 所謂順行方向之定義:車輛行進之方向為順行方向。員警 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是為何意?原告停車並無違規,員 警舉發違規停車事實有誤。
⒊員警在執行取締之勤務應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當場舉發,行為人不在場 予與逕行舉發。本案員警執行勤務時,原告立即由屋內出 來向員警提出申訴,員警似乎未採納亦未回應,便騎機車 離去;整頓、取締交通違規兼具有宣導、勸導、教育之意 義存在。逕行舉發單,為警政署統一制定之行政作為,執 勤員警何以恣意未填寫舉發人之職別、姓名?員警有必要 這樣突襲式取締開單嗎?
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白色單據,為一種具備行政處分



性質的觀念通知文書,上面印有記載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人員、舉發單號;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定:車主或車輛駕駛人 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依此該逕行 舉發單具備行政處分性質的觀念通知,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依據,員警當場所開立逕行舉發單未 有填寫舉發人之職別、姓名,誤導民眾,讓民眾無所適從 ,與行政程序不合,該處分視為無效。
㈢嗣原告補充說明:
⒈按被告104年4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四第5行後段起 至第5頁第11行止:略以…又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謂 路面邊緣定義及認知有誤,餘所答辯意旨,依法有違背, 不足採信。所謂路面邊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 第183條:路面邊緣線為白色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 側邊緣的位置,劃分快、慢車道或路肩的界線。臺中市東 光路為路面寬度超過20公尺以上四線車道,其路面邊緣白 色實線至路邊住家距離有8公尺,為路邊准停車處所。原 告停車位置於起訴狀中已明白揭示,係自路面邊緣白色實 線起算緊靠道路右側住家門口,其後側車輪胎面與路面邊 緣白色實線間尚有約3公尺距離,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亦未妨礙交通及其他用路人通行 。又有關停車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 、15款已有明定,現行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輛正向停車方 式並未有法令規範。原處分機關違背法令依據之恣意行為 ,已違反憲法之基本精神,原告依法停車,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機關僅根據舉發機關舉發員警104年3月9日職務報 告內容:「告發期間無民眾前來告知為上述兩部車輛之車 主。如有前來告知將會於現場直接告發」,之片面說詞逕 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 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 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 之認定,尚欠允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4款規定係針對違規停車行為,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有 違規停車;且當時原告進屋取物,見員警執行勤務時即刻 走向屋外詢問,員警立即騎車快速離去,此取締違規作為 與警政署所定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不符合。當時車主已出面 說明,依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執勤員警之取締作為 ,有欠妥當。
⒊內政部警政署製作「舉發標示單」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笫4項授權訂定,與各縣巿政府製作「路邊



停車收費單」其作用相同,均有記載公文書相關內容,係 依法通知車主意思表示。該白色單據即所謂「舉發標示單 」難道不具備公文書之性質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略 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為 前提要件;今原告當時自屋內走出欲向員警詢問情形,員 警為何不當場舉發?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3條第10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12日中市○○○○○○00000000 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查違規停車『逕行 舉發標示單』係於警方處理違規停放車輛因車主或駕駛人不 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所為之標示,無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法律效力。…旨案(單號:G5H054837 、G5H054838)」係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相片為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並無 違誤」,顯見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 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停車」 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依據舉發違 規照片所示,本案原告車輛垂直停放於道路右側,車頭方向 朝向道路右側房屋,明顯未依該道路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且 其後側車輪與路面邊緣距離約3公尺,未緊靠道路右側,亦 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本件有違規地點舉發機關所提供 之違規公文函加以說明,且有違規時之採證照片為證,原告 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為明確。至於原告主 張:「該路段未劃設及豎立禁止標誌、標線,亦未公告停車 方式、位置及未禁止正向停車或斜向停車,…,其後側車輪



與路面邊緣距離約3公尺,未妨礙交通及其他用路人通行」 ,乃其主觀認知,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案員警執行勤務時,原告立即由屋內出來 向員警提出申訴,員警似乎未採納亦未回應,便騎機車離去 ;…『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白色單據,為一種具備行政處 分性質的觀念通知文書,…,員警當場所開立逕行舉發單未 有填寫舉發人之職別、姓名,誤導民眾,讓民眾無所適從, 與行政程序不合,該處分視為無效」,惟舉發員警104年3月 9日職務報告內記載:「告發期間無民眾前來告知為上述兩 部車輛之車主。如有前來告知將會於現場直接告發」,按同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 ,員警即應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另依據同條 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之規定,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應先置放 舉發標示單。針對此一規定有一點須先予釐清:原告所稱之 「白色單據」正確之名稱為「舉發標示單(又稱標示聯)」, 該標示聯上附註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 文字記載。由附註所載之文字內容,可察知該聯是對違規行 為人因其違規停車行為,已受逕行舉發之告知,並非指標示 聯為法定之正式處分書、通知書或具終局效果之文書,故該 標示聯上縱有記載不完全之處,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故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 車時,比照辦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金額為900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二於上開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填製之中市警交字第G5H054837號及第G5H054838號舉發違規 通知單、104年3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至29頁、第37至43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 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 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 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同條項第6款)併列為違規停 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等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 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規定方 式停放(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 第15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免受處罰。原告既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為路邊准停 車處所,該路段未劃設及豎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亦未 公告停車方式、位置及未禁止正向停車或斜向停車,所以 原告停車並無違規云云,實非可採。
⒉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 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 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 第1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 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 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 ,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 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 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 保用路人(行人或駕駛人)之順暢通行,亦可減少機車或 自行車趁空隙鑽路,或因閃避停放突出車輛而釀成意外的 風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因此停車時應 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而占用 道路,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倘若經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路幅 足寬,不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停車線,而得斜式停放車輛,以取得 停放更多車輛之利,舒緩停車位難覓或不足之問題。 ⒊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 ,係屬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車道,非單行道且其路邊為 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現況照片 、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及Google網路地圖實景查 詢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68至71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並停放車輛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惟經檢視當 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二之停放方 式與位置,並非以其順行方向且右側前後輪胎亦未緊靠路 面邊緣,而係以車頭面向路邊房屋,車身與車道幾乎垂直 之方式停放於該路段。又該路段之路面邊緣係指柏油路面 與路邊房屋之銜接處,而原告所指白實線乃為快、慢車道 之分隔線。原告系爭車輛一、二僅車頭部分係緊靠道路右 側及路面邊緣,然其車身係正向(面對房屋)、垂直(車 道)停放,因此,其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接近一輛車之長度,明顯已逾40公分。是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一、二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員警舉發原告上開 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自屋內走出欲向員警詢問情形,員警為 何不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規定不符云云。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同條第2項但書第4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1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件舉發經過依 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略以「 職於104年01月27日擔服12-17時取締違規停車勤務。於 104年01月27日12時42分時於○○路000號前發現6Q-1281 及R9-5422二部車輛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放的情形。因此 便拍照後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將該單夾於上述二 部車輛前擋風玻璃上並拍照確認。告發其間無民眾前來 告知為上述二部車輛之車主。…」,復檢視違規採證照片 可知,當日系爭車輛一、二係屬車熄人離之狀態,且車輛



周圍亦無他人存在,而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確實已夾於系 爭車輛一、二之前擋風玻璃上。足認員警係於發現系爭車 輛一、二違規停車時,因駕駛人不在場,遂以拍照存證並 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方式辦理,員警所為核與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因 此,縱使原告自屋內走出欲向員警詢問等情屬實,然員警 業已製單且拍照採證完畢,即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 必要,亦無礙於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⒌原告另表示:員警當場所開立逕行舉發單未有填寫舉發人 之職別、姓名等語。查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 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 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 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聯則為「移送」聯 (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 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上記載違規車 號或違規事實等,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 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 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 ,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上通常會附註:「本項違規行 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語 ,亦得此據。因此,縱使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上未填 寫舉發人之職別、姓名,原告仍得由此單據知悉其違規停 車業經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且無任何權益受損之虞。又 原告既陳稱見員警執勤時,由屋內出來向員警提出申訴或 詢問,而員警未回應即騎車離去等語,卻又認為逕行舉發 違規停車單是路過行人惡作劇,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 無可採。
⒍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原告系爭車輛一 、二係於104年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不依順行方向 停車」之違規而遭警舉發,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係深夜時段 (零至六時)停車不符,況且,該規定係賦予執勤員警裁



量權限,如員警選擇舉發違規,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所 為主張,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一、二確有於上開時、地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且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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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