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廖鴻志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李德財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交通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民國103年6月24日103公審決字第0142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國立中興大學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部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復審駁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興大)主計室組長。興 大以臺中市政府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實施「市公車8公里 免費優惠計畫」為由,向編制內教職員追繳100年6月至101 年12月每人每月溢發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30元。為辦 理追繳作業,興大人事室先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通知其繳回溢發之交通費11,760元(下稱原處分);嗣 以同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檢送「收回 100年6月至101年12月編制內教職員工溢發交通補助費調查 表」予該校一級單位,請各單位轉知應繳回交通費之同仁, 勾選還款方式(由薪資分5次扣還或至出納組1次繳還),並 簽名確認後,送回人事室彙辦。原告因不服上開102年10月1 日書函,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下稱保 訓會)審認該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以103年2月18日103公申決 字第0009號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 繳回11,760元,並收受興大總務處出納組開立之同年月日收 據存根聯,出納人員將該筆款項存入校務基金專戶後,留存 同年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1聯。原告 不服上揭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同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 0000000-A號書函、同年月30日收據存根聯及同年月31日第9 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1聯,一併於103年3月3日 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興大以臺中市政府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市公 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由,向900餘位編制內教職員工 追繳100年6月至101年12月每人每月溢發之交通費630元。
為辦理追繳作業,興大人事室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通知其繳回溢發之交通費11,760元;嗣以同年 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檢送「收回100 年6月至101年12月編制內教職員工溢發交通補助費調查表 予興大一級單位,請各單位轉知應繳回交通費之同仁,勾 選還款方式,並簽名確認後,送回人事室彙辦;原告於10 2年10月30日繳回11,760元,並收受興大總務處出納組開 立之同年月日收據存根聯,興大出納人員將該筆款項存入 校務基金專戶後,留存同年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 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原告不服前揭興大102年9月30日電子 郵件、同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及同 年月3月31日第9798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第一聯, 以103年3月3日復審書由興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提請復審。針對本案,保訓會作成「國立 中興大學102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 審不受理」之復審決定。由於本案仍有眾多處理程序疑義 尚待釐明,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詳觀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內容,其駁回原告之理由,尚有諸 多疑義並未釐明,茲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1、依國立中興大學核發教職員工交通費注意要點(下稱興大 交通費注意要點五、規定:「交通補助費之請領,以上班 期間之實際住所為準,據實申報;……。」,要點六、規 定:「交通補助費發給標準:住所距離辦公地點最近行車 道路1公里以上者核發新臺幣630元。」,依上開規定所述 ,興大交通費補助範圍係從申請人實際住所至機關所在地 ,且距離至少要在1公里以上始得以定額補助。復依興大 總務處於95年3月1日第318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興大交通 費注意要點,主要係依據興大95年度經費分配會議決議四 :「自95年度起,校長本於照顧員工權益,並依行政院91 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規定,發放本校員工通勤 交通費,並請總務處訂定交通費核發標準及辦法」辦理; 至酌予補助編制內教職員工交通費,每月核發標準630元 係如何衡量,案內並無明確說明。惟經電洽原提案單位主 管廖組長表示,當時考量興大財務狀況並非充裕,爰參酌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下稱臺中市政府交通費注意事項)之規定,僅酌予定額補 助630元。顯見被告國立中興大學交通費補助之計算基礎 ,非以距離來認定,另可詳興大101年9月26日興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有「不分居所距離遠近」同樣論
述。基上資料皆顯示,保訓會所主張「……若自原臺中縣 地區前往位於市區之興大,均須於臺中火車站轉乘公車, 轉乘後之路程,即屬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範圍,自 不應補助此段里程之交通費。復審人(即原告)所述,核 不足採。」之論述,與上開規定意旨未合。
2、另有關審計部101年5月9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教農審計處)101年8月27日 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 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論據,函請位居臺中市公務機 關依行政院所函頒交通費相關函釋,儘速清查溢繳交通費 金額並辦理繳庫一節。經原告查證結果,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市合併後,原行駛台中縣、市間中央管轄之公路客運 路線,依法必須於2年內移撥回歸為市公車,惟尚有102年 1月1日始移撥成為臺中市市公車,亦即,臺中市政府於10 0年6月1日實施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由於路權移轉尚未到 位,計畫實施前(100年5月底)公車路線僅81條,實施後 截至102年1月1日公車路線陸續接獲路權移撥計新增88條 ,臺中市○○○○0○000號市公車尚未完成整合,與原計 畫預計達成目標相距甚遠;且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車8 公里免費優惠計畫」屬政策性決定,其主要目的係為提升 臺中市大眾運輸量,俾培養捷運客源,並不以嘉惠公務員 為目標,審計部單位以此作為收回交通費之主張,是否具 正當性,實屬可議。
(三)、興大針對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 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函文意旨,相關函文解讀似 有所偏差,原告有不同見解,論述理由如下:
1、有關是否可由興大本權責處理交通費部分: 依興大102年5月10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主 計總處釋示,說明(五)略以,如仍需追繳,是否由本校 本權責處理?併請就具體執行論據、計算方式等執行疑義 釋疑,合先敘明。然而,依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興大釋疑說明二(三):「至本 案有關國立中興大學交通費收回金額之認定問題,考量教 育部所屬其他位於臺中市之學校亦有類此情形,爰請教育 部查明各校情形後,本主管機關權責協助研議合理之收回 方式」。而教育部處理方式究竟為何,查教育部102年8月 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揭疑 義,茲檢附主計總處釋函影本乙份,並請配合辦理;另同 函說明三:「有關清查溢發交通補助處理情形,仍請國立
中興大學說明收回時間及方式,儘速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 理繳庫,並將辦理結果函報教育部,俾利彙整」,其說明 三文字從一開始教育部102年1月23日臺教秘(一)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即已有該等文字,主要係要按季函報審 計部資料用語,非明文授權用語。鑑於上開相關函文中, 均無明示或準據授權興大直接本權責處理,亦無另外函文 通知主計總處說明已請興大本權責處理之相關函文資料, 被告自行本權責處理、未確實依主計總處函文意旨辦理, 處理程序實屬可議。
2、至於興大解讀認定溢領校內900餘位教職員工於100年6月 至101年12月共計19個月期間,每月核發630元之交通費, 係屬溢領之交通費,應予全數收回部分:
(1)、綜觀教農審計處相關函文立場,均係函轉主計總處函示 ,作為臺中市區各中央政府各機關執行準據。查主計總 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書函復國立中興 大學釋疑說明二(二),鑑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本係補 助性質,非用以限制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種類,亦非依 實際所乘交通工具全額給付,僅係計算補助之參據。又 查法務部、司法院等位於臺中市區之中央政府其他機關 ,及教育部所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等, 均有辦理交通費之收回,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爰 本案仍請興大依上開行政院所定之折扣後之票計算補助 金額云云。依原告觀點,上開文字僅係重申相關規定, 與興大所申請釋疑主張,並不衝突,興大原即應本依法 行政之立場辦理;有關臺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1日實施8 公里免費公車計畫,執行一市兩制,交通費收回金額之 認定問題等,主計總處並非直接明示駁回,顯示本案行 政院主計總處已有部分斟酌國立中興大學論述(如國立 中興大學已查明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日開辦當時市○ ○0○000號,根本沒有一次到位,而係分階段到位等問 題),尚有待討論空間,主計總處於文中就交通費收回 金額之認定,請教育部查明各校情形後,本主管機關權 責協助研議合理之收回方式。
(2)、有關本案交通費收回金額之認定疑義問題,重點在於臺 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1日實施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適逢 臺中縣市合併過渡期間,產生執行一市兩制,交通費收 回如何認定「溢領範圍」問題,亦即考慮一市兩制之情 況下,興大如何先行公允認定校內教職員工上下班交通 費溢領範圍後,再依行政院函示所定以折扣後之票價計 算收回補助金額,即,本案如經檢討認定後屬於溢領範
圍,理所當然要依行政院相關函示收回,臺中市區各中 央機關學校收回結果當然一致,但,臺中市區中央機關 學校如何計算收回金額,則需視各機關學校自行訂定之 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相關規定之背景等檢討認定之, 絕不能以審計機關所主張,基於臺中市區中央機關學校 一致性之共同規範為由,一概而論。換言之,如經檢討 確屬溢領範圍,依規定收回台中市區中央機關學校,處 理結果一定趨於一致性(僅收多收少之差別而以),惟 重點係如何認定溢領範圍及公平合理計算收回金額,即 需依台中市區中央機關學校視個案情況加以認定,收回 金額則各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3)、原告於本案會辦時曾建議興大是否應搜集並提供相關資 料,並依主計總處函文,提請教育部本主管機關立場, 就本案情況通盤考量會商,釐清相關疑義,再進一步處 理,似較客觀周延公允。然而,興大人事室於102年9月 12日簽呈,未進一步確定其函文意旨,僅片面截取主計 總處及教農審計處等函旨,針對交通費收回之計算方式 ,簽呈及說帖中以「100年6月至101年12月共計19個月 期間,每月新台幣630元之交通費全數收回(當月請假 超過7日情形者按實發金額收回)。」等幾行字交待, 理由考量不復見;另於回復原告理由中,僅僅以興大收 回編制內同仁交通費係依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7月24 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臺北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以折扣後之 票價核算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事宜云云輕輕帶過 ,至於針對校內900餘位教職員工,如何「認定溢領範 圍」,均不復見興大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論述說明檢討過 程,實屬可議。
(4)、另興大總務處於95年3月1日第318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國立中興大學核發教職員工交通費注意要點」,主要 係依據興大95年度經費分配會議決議四:「自95年度起 ,校長本於照顧員工權益,並依行政院91年10月15日院 授主忠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 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規定,發放本校員工通勤交通費, 並請總務處訂定交通費核發標準及辦法」辦理。至酌予 補助編制內教職員工交通費,每月核發標準630元係如 何衡量,案內並無明確說明;惟經電洽原提案單位主管 表示,當時係考量興大財務狀況並非充裕,爰參酌「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之
規定,僅酌予定額補助630元。顯見興大交通費補助之 計算基礎,非以距離來認定(另可詳興大101年9月26日 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有「不分居所距離 遠近」同樣論述)。然而被告基於中部其他國立學校已 經收回等觀點,直接齊一認定金額630元全部屬溢領, 應全數收回,這與當初95年度興大照顧員工權益酌予補 助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非以距離計算補助金額之訂定意旨 ,完全相悖。
(5)、另被告於相關疑義尚待釐清前,僅以依教育部102年8月 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主計總處102年 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並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 以折扣後之票價,核算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事宜 為由,即研擬全數一律收回被告編制內900餘位教職同 仁交通費,漠視其他已查明對認定收回溢領範圍大小有 影響因素,諸如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 惠計畫」一市兩制之問題、是否每個人上班都一定是搭 市公車呢?是否有原居住在離興大8公里以內之同仁, 可能因公車行經路線(繞路)之故,而導致路程超過8 公里,仍需繳費?…等等因素,一律忽略,衡平性顯不 復見,信賴保護原則更不復見。被告對交通費處理相關 函文之解讀,是否符合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函文意旨,實屬可議。(四)、被告正式公文書簽呈部分內容,與查證之事實有所出入, 幕僚單位提供不實資訊給校長作決策,似涉及嚴重的欺騙 行為,影響興大對校內教職員的誠信,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說明如下:
1、興大102年8月28日102學年度第3次校務協調會人事室提案 說明三:「本室102年8月15日與主計室主任拜會審計部教 育農林審計處討論結論:「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指示仍 應維持原決議收回溢發交通費」。原告於102年10月2日電 洽審計部教農審計處,吳科長表示絕無指示,是被告人事 室所述「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指示仍應維持原決議收回 溢發交通費」等文字,純屬被告過渡解讀。
2、興大人事室102年9月12日簽呈,興大主計室主任所擬意見 :「依上級及審計機關示配合辦理(本校為顧及同仁權益 ,已多次申復並請求釋疑,且職與人事室鍾主任前往教育 農林審計處溝通,均未獲採納,經瞭解台中地區政府機關 僅本校至今未作處理。)」。最後,興大人事室102年9月
12日簽呈,經102年9月27日校長核示:「為維護全校900 多位教職員工權益,主計室、人事室和秘書室等單位多次 行文並親自和中央機關單位爭取,最後仍須依規定繳回交 通補助費,興大是所有公家機構未執行此回收之單位。請 人事室說明四和五辦理辦理收回」。原告於102年11月28 日向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求證,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均未收回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員工上下班交通 費,僅以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2日府授人給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修正原「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 通費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不得發給交通費情形,其中第 2款規定「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在1000公尺以內者」修正 為「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在八公里以內者」,並自102年1 月1日起實施,無追溯收回之決定,審計單位亦認同此一 做法。
3、基於公務員處理案件於正式簽函文書中,應依據事實,並 本依法行政執行職務;鑑於原告查證結果,與上述興大簽 呈中所陳述之事實包括「審計部教農審計處指示仍應維持 原決議收回溢發交通費」、「經瞭解台中地區政府機關僅 本校至今未作處理。」及「興大是所有公家機構未執行此 回收之單位」等文字,似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興大亦拒絕 提供資料佐證。綜上,興大簽呈內容可能涉及不實資訊, 已對興大處理本案時之行政程序產生重大瑕疵。(五)、審計部及審計部教農審計處等單位以臺中市政府實施「市 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論據,事前未盡翔實查證之 責,程序難謂無瑕疵:
1、經原告查證結果,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原行駛 台中縣、市間中央管轄之公路客運路線,依法必須於2年 內移撥回歸為市公車;復查現行原行駛於台中縣、市間之 公車尚有102年1月1日始移撥成為臺中市市公車,始享有 8公里免費措施;亦即路權移轉尚未到位,計畫實施前( 100年5月底)公車路線僅81條,實施後截至102年1月1日 公車路線陸續接獲路權移撥計新增88條,臺中臺中市○○ ○○0○000號市公車尚未完成整合,截至101年底止仍未 達成預期目標。再者,臺中市政府實施「市公車8公里免 費優惠計畫」屬政策性決定,其主要目的係為提升臺中市 大眾運輸量,俾培養捷運客源,並不以嘉惠公務員為目標 。
2、基上,有關審計部教農審計處所述:「惟查臺中市政府自 100年6月1日起實施免費公車計畫,持臺灣通、悠遊卡、 高雄捷運卡及ETC卡等4種電子票證搭乘臺中市0○000號市
區客運者,基本里程8公里優待20元(即無須支付費用) ,且票價上限為60元。」云云,與原告查證該計畫於實施 當時,臺中市○○0○000號根本沒有一次到位,有重大落 差,該重大足以影響機關首長決策資訊,審計部教農審計 處並未告知臺中市區各公家機關學校,勢必直接影響臺中 市區各機關學校是否收回之判斷,及臺中市區各機關學校 被收回員工交通費之公務人員之權益。
3、再者,審計單位一方面同臺中市政府於處理交通費收回案 時,僅修正「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 注意事項」將1公里修正為8公里即免追溯收回,且不追溯 。然對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即要求強制收回,顯見審計機關 對於臺中市8公里免費公車計畫交通費是否收回之處理, 亦屬意見分岐,其做法極端(收回、改規定即可不追溯收 回),怎能讓原告信服。
(六)、有關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第7頁(五)認定:興大將辦理收 回編制內教職員工溢發之交通費一事,係依據教育部102 年8月2日函指示辦理,…本案既係依法收回,相關作業流 程既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非重大政策之決定,該校 認提送校務協調會討論即可,自應予尊重一節,原告補充 說明如下:
1、依興大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 、副校長、第三條之教學研究單位一級主管(學位學程除 外)及第五條之行政單位一級主管組織之,及學生代表一 人列席。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及協助校 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經查證,本校校務協調會主要係以討論重大校務發展方向 為主,會議紀錄並未公開,且該協調會非興大組織規程中 所訂的正式會議組織(如行政會議、校務會議)。復據興 大人事室回復原告之E-MAIL所述,校務協調會係校內協調 業務,並非政策決定內容,非屬對外決定,各項決定均依 法簽陳校長核定,並依教育部來函及鄰近學校案例辦理。 2、復查95年3月1日興大訂定「國立中興大學核發教職員工交 通費注意要點」,亦係透過第318次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茲本案涉及900餘位教職員工,興大人事室僅透過興大校 務協調會後,直接簽報校長核定後執行;惟鑑於本案事涉 900餘位教職員工權益事項,依上開興大組織規程第10條 規定,已構成「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及協助校長處理 有關校務執行事項」,應提送行政會議討論,或更高層次 之校務會議討論,僅能以非正式會議組織之校務協調會討 論,甚至最後連102學年度第一次校務協調會會議資料及
會議決議(事涉交通費提案討論過程)均拒絕提供給原告 ,此種行政程序實屬可議。
(七)、有關保訓會決定興大針對亡故同仁馬占國先生及巨克毅教 授所支領交通費不予收回,可比照銓敘部89年8月11日89 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以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3 月15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意旨,所為免予追繳決 定,並未違反相關規範意旨一節,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興大人事室於簽案中以「擬不予收回」一語帶過,理由完 全沒交代,基於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前提下,此 項行政程序,實屬可議。
2、另本案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非屬上開函釋之待遇給與項目, 應循正規程序專案報請其業務職掌機關專案函釋為宜,惟 被告直接比照及參照,予以類比推論,實宜再審慎斟酌; 針對亡故同仁馬占國先生及巨克毅教授,所支領之交通費 17,010元擬不予收回,事涉政府債權之追繳,法律已規範 一定追繳程序(如當事人雖已死亡,仍可向財產繼承人追 繳),何來追繳困難。
(八)、又被告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訂定時,已參酌中央及台北市 政府相關規定並考量實際情況,通盤考量下所訂出定額補 助最終決策(符合節省經費、學校整體財務可負擔,同時 符合校長照顧員工權益立意),此由96年8月14日興大事 務組公文簽擬意見一、本校教職員工交通費補助費核發注 意事項已依台北市政府修正版本辦理,可獲得佐證;簡言 之,定額補助係最終淨額之概念。且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中 之不同意見書中有指出,興大在核發其教職員工交通補助 費時,應適用者,為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之規定,據此有 效之行政規則所核發之交通補助費,難謂違法,亦難認其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九)、聲明: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校自95年1月1日起按本校核發興大交通費注意要點每月 定額補助編制內同仁交通費630元,因臺中市政府自100年 6月起實施免費公車計畫,是以,教育部於101年7月18日 以臺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教農審計處函文, 請本校查填「各機關交通補助費處理情形調查表」,並賡 續於101年8月30日以臺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 102年1月23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轉審 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文,請本校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 1年5月23日主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以折扣後之
票價核算員工交通費及繳回溢領交通費。
1、為確保本校同仁權益,並釐清本校溢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 執行疑義、收回部份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收回方式疑 義,本校分別於101年9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5月10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4日興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轉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釋 疑。依據教育部102年8月2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轉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略以,鑑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本係補助性質,非用以 限制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種類,亦非依其實際所乘交通工 具全額給付,僅係計算補助之參據。又查法務部、司法院 等位於臺中市區之中央政府其他機關,及教育部所屬國立 臺中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等,均有辦理交通費之收回 ,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請本校依上開行政院所定以 折扣後之票價計算補助金額,並請本校儘速收回溢發之交 通費辦理繳庫。
2、本校將本案列校務協調會報告後,簽請校長核定,以102 年10月1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編制內同仁簽署 同意自102年11月起由本校教職員工薪資內分五期或一次 收回溢發交通費。查至103年9月15日止,本校同仁依個人 意願書面簽署同意書者計871人,退離人員一次繳回交通 費計84人,僅有1人尚未簽署交通費收回方式。本校已再 次發函通知該名同仁書面簽署繳回交通費方式,未來如該 位同仁拒不簽署同意收回交通費之方式,本校才會做成行 政處分,並告知同仁有關收回規定、救濟方法等,以確保 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且本校將本案列校務協調會報 告,依前函上級指示,簽請校長核定收回本校編制內同仁 交通費之補助,係屬審計法第13條規定,由審計機關審核 指示執行事項,與本校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無涉。 3、本案收回依據:
(1)、教育部102年8月2日台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
(2)、主計總處102年7月24日主基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3)、96年1月版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問答略以「薪津為 依法支給公務人員的俸給,依出納管理手冊第22點規定 ,員工薪津各項稅費款之扣繳,須依據有關會計憑證或 其他合法通知始得辦理。是以本項溢領如非同屬薪津項 目,除由會計憑證確定其溢領事實外,薪津扣繳仍應以 取具合法之扣繳命令後辦理為宜…機關員工溢領之款項 …與薪津支給法源不同,自不宜逕由薪津代為扣抵繳還
,惟如簽奉機關首長核可由其薪津中代為扣繳,且經該 員工簽署書面同意,自得依此辦理」。
(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3月18日八十一局肆字第08492號 函。
(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3月15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號 函。
(6)、銓敘部89年8月11日89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二)、原告所主張審計部及教農審計處等單位以臺中市政府實施 「市公車8公里免費優惠計畫」為論據,事前未盡詳實查 證之責,非屬本校權責,本校無法答辯,僅就下列事項答 辯如下:
1、本校既然屬中央政府管轄,相關事件之處理自應依中央政 府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卻向地方政府之台中市政府加 以詢問,基於地方自治,適用之辦法不同,所得之結果自 然有所差異。況依審計法13條略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 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各機關之財務收支經審 計機關審核,若有查明、剔除或收回事項,經各機關聲復 後,審計機關決定仍須剔除、繳還或賠償之事項,各機關 即應依審計機關之決定辦理。
2、按本校交通費注意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住所距離辦公地 點最近行車道路1公里以上者核發交通補助費630元」,屬 部分補助;是以,本校收回編制內同仁交通費係依前揭教 育部及主計總處函示內容,並依前揭行政院96年8月8日函 釋規定,以折扣後之票價核算收回溢發之交通費辦理繳庫 事宜。基於交通費係補助性質,且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 ,皆以搭乘市區公共汽車之費用計算,臺中市政府自100 年6月1日推動免費公車優惠措施後,上下班既得享有該優 惠,基於維護整體之公益及公平性,即應扣除該得享受之 優惠措施後而為計算。對於已溢發部分,自應予以追繳, 且一體適用,以避免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與搭乘市區公 車者,甚至住所距離遠近等因素受不同補助之差別待遇, 獲取雙重優惠或造成補助不合理現象。據此,100年6月1 日起應以扣除該免費優惠金額後之票價計算,每日交通費 為30元,每月交通費以21日計為630元。 3、原告主張交通費收回認定疑義及開辦市○○0○000號,是 否分階段到位乙節;本校102年辦理員工交通費收回案, 係基於市公車非一次到位之基礎,偏遠地區未一次到位之 公車雖無直達公車可至中興大學,仍須至臺中火車站轉搭 公車始可達本校,台中市火車站至中興大學此段路程仍屬 臺中市政府基本里程優惠八公里免費(一趟20元,來回一
天40元)之範圍,本校交通費補助係每日按一天來回程30 元(一趟15元)計算,八公里免費金額(40元)已逾本校 補助之金額(30元),是以,市公車是否一次到位或分階 段到位與本校應收回交通費範圍無悖。復於103年5月21日 ,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告以,台中市0○000號公車自100 年6月起8公里免費係一次到位。
4、另查本校亡故同仁所已支領交通費部分:
(1)、本院係比照銓敘部89年8月11日89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 函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於1至6月份死亡 ,死亡之日至6月期間已領退休金不予追繳,其遺族領 取之月撫慰金於同年之7月16日發給;如於7至12月份死 亡,死亡之日至12月已領退休金亦不予追繳」;銓敘部 102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事宜補充 規定略以,「月撫慰金領受人亡故時,其再發放金額所 涵蓋之期間內,已發之該期月撫慰金不予追繳」及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91年03月15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 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03月18日八十一局肆字第0849 2號函:「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1年4月26日71局肆 字第11868號書函規定,員工死亡當月之薪津宜按全月 發給,至其他待遇給與項目亦比照辦理,參照前開意旨 ,元月十六日退休及年中因病驟逝公務人員其死亡日期 並非本人所能預料,所餘應休畢日數實質上已無法休畢 ,故已請領之休假補助仍宜全數發給…」之意旨,亡故 同仁2人所支領交通費不予收回,屬法令規範下之酌核 處理。基於交通費係補助性質,且亡故同仁是否收回補 助事項因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爰此部分係比照銓敘部及 人事行政局相關函示意旨辦理。
(2)、有關交通費相關法源如「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 上下班交通費」及其補充規定係屬主計法規。審計機關 審核各機關之財務收支,本校不予收回2位已死亡員工 所支領之交通費,如審計機關稽查不合法,本校即按審 計機關之決定辦理。且馬占國先生及巨克毅教授之交通 費部分既然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此提起行政訴訟 ,即與法不符。
(三)、依審計法13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 得隨時稽察之」。復依審計法78條,「審計機關決定剔除 、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 ,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 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 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
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 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 關查核」。審計權為監察權之一,由審計機關機行使,審 計權之行使對象為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及有關人員。各機 關之財務收支經審計機關審核,若有查明、剔除或收回事 項,經各機關聲復後,審計機關決定仍須剔除、繳還或賠 償之事項,各機關即應依審計機關之決定辦理。依主計總 處102年7月24日主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法務部、司 法院等位於臺中市之中央政府其他機關均辦理交通費收回 ,本校自無法例外。
1、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並非一 定與台北市政府標準一模一樣,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可依實際情況自行訂定相關行政 規則,此均為被告所同意。而審視教農審計處、主計總處 及教育部等上級單位來函,並無指出本校自訂相關交通費 發放規定不合法令,而是要求收回溢發交通費,認為發給 交通費補助與免費八公里部分,屬於重複補助,上級機關 要求被告收回,原告於此提出法令規定與收回重複補助無 涉。
2、有關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