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世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由胡 志強變更為林佳龍,茲據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依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 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檢 舉烏賊車獎勵金,經被告以附件一至五之原因為由,以附表 編號3至5之審核結果核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10月4日檢具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請求核發100件烏賊車之獎勵金, 惟台中市環保局則於99年10月14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原告其中60件烏賊車獎勵金請求,雖有8件不符 合申請程序,惟仍有52件檢舉案遭被告機關駁回。又原告 前於99年10月11日、13日間,分別檢具相關資料,向台中 市環保局檢舉烏賊車,請求核發681件烏賊車之獎勵金, 惟台中市環保局則於99年10月28日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原告其中491件烏賊車獎勵金請求。嗣原告又於 100年5月間檢具資料向台中市環保局請求核發99年烏賊車 獎勵金,惟經100年5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及照片 審查時間係於通知檢驗之後,而不予發放獎勵金。綜上, 原告前後3次共有842件烏賊車獎勵金之申請遭駁回,合計 損失新台幣(下同)252,600元(842×300=252,600),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600元 。
(二)、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
及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以 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第1項 至第3項等規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法 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 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合先 敘明。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而檢舉人對同 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以上佐證照片,經主管機 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每案得領 取獎勵金300元。本件依卷附案件查詢清單辦理結果欄顯 示,原告所檢舉的烏賊車輛檢舉案件中,分別登錄為「親 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於…通知車主於… 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該車已於…進行檢驗,其檢驗 結果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規定。…」、「親 愛的朋友…,該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而未到檢,本局將告 發處分及追蹤。…」「親愛的朋友您好…,若車主未依期 限到檢或檢測結果不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等 語,足見該等檢舉案既經台中市環保局通知被檢舉車輛之 車主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姑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 ,該被檢舉車輛應係事先依原告檢附之照片經查證確有污 染之虞者,則台中市環保局事後再以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 判別車號、車輛非因檢舉照片判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車 輛、排煙情形不明顯或車輛排煙度不足等理由,而否准原 告之請求,即屬不當且無理由。蓋本案對於核發獎勵金之 「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 之認定,應做相同評價,始為平衡適法;準此,原告主張 其所檢舉之842件烏賊車獎勵金252,600元,應屬正當,且 有理由。
(三)、原告向台中市環保局提供檢舉照片,上傳至烏賊車檢舉網 站後,在辦理結果查詢中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 的車輛,經本局於某年月日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 檢驗,該車已於某年月日檢驗結果為合格,由於您的檢舉 促使車主在檢測前進行保養維修,已符合排放標準,改善 該車輛的污染情形,感謝您熱心參與環保事務,相信有您 的協助,我們的空氣品質會越來越好。」、「…若車主未 依期限到檢或檢測結果不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 等,但獎勵金審查進度卻又標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所 檢舉的案件,審查進度為複評不通過,因此不予核發獎勵 金」;則經查證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卻又不予核發獎 勵金,兩種結果明顯有衝突,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
勵。又原告所提供的檢舉照片,若經台中市環保局目視判 定無污染之虞,為何又要車主驗車,實在有違常理;且原 告檢舉案件中經審查不通過之照片,車輛皆有明顯排煙狀 況,而一般大眾並不會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的 證照,實在無法暸解專業人員評定的標準。茲檢附原告與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電話對話內容,透露出獎勵金 可能因為預算不足,將會有其規避案件審核通過的方式, 但最終都會達到其通知驗車的目的。
(四)、原告對被告申請核發獎勵金事件,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明白表示:原處分機關固答辯敘 明:「……當檢舉人由烏賊車檢舉網站系統查詢該車案件 辦理情形時,網頁會顯示該車經查證有污染之虞,惟該『 有污染之虞』係因其未執行排氣定期檢驗或之前檢驗紀錄 曾不合格,非指委員會審查照片後判定『檢舉照片評定有 污染之虞』,……」等語,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規 定所實施之年度定期檢驗,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 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規定通知不定期檢 驗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檢舉車輛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即 謂該車輛業經查證有污染之虞而通知車主接受不定期檢驗 。本案檢舉及獎勵辦法係源自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授權訂定,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基於 權利義務同源,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案對於核發獎 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 」通知應到檢之認定,應做相同評價,始為平衡適法。獎 勵辦法並非以處分被檢舉車輛為目的,獎勵金是由各縣市 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並不是由罰款中撥發獎勵金;被檢舉 之車輛若被判斷為「有污染之虞者」,可於車輛檢驗前進 行保養維修,檢驗通過後並不會有罰款,因此獎勵辦法主 要目的是協助各縣市政府,發覺路上行駛之有污染之虞的 車輛,並通知驗車改善為其目的;原告請求核發的檢舉案 件,查詢中均判斷為「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被告在 已達成其目的性,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金。(五)、被告答辯稱原告檢舉烏賊車,除要提供照片外,並須敘明 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原告提出之檢舉 案件,即便所提出之檢舉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告 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 通知檢驗。但被告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
「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獎勵金之 申請。惟烏賊車檢舉網站上之沒有通知檢驗的檢舉案件4 件查詢結果,可見辦理備註:「車號模糊不清無法判別」 、或「照片車號與被檢舉車號不符」,即只要檢舉照片車 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告並不會進行通知檢 驗,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但被告機關仍得就原告所敘 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 ;且被告案件辦理頁面「歡迎光臨民眾報案作業」系統中 ,不予辦理結案狀態選項中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符, 依法不予辦理」,和「資料不全,無法受理」之選項可選 擇,並非所有被檢舉車輛會通知驗車。若依被告答辯之說 法,民眾可依隨便看不清楚車號的檢舉照片,於烏賊車檢 舉網站上任意登打車號,向被告檢舉非照片中的車輛,被 告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 而通知檢驗,明顯違背常情經驗。原告於路上發現空氣污 染車輛時,馬上用相機拍攝下污染車輛照片,將照片上顯 示的「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煙污染情形」,登 打於烏賊車檢舉網站,並上傳檢舉照片進行檢舉,被告才 能由照片中的資訊,進行評定審核被檢舉車輛是否「有污 染之虞」,被告不應該在得到佐證照片的資訊後,評定被 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對於獎勵金的核發,又稱佐證 照片與評定「有污染之虞」無關。
(六)、關於鈞院勘驗結果,倘被告初審顯示無法判別車號,即不 應通知該台車輛來驗車,且被告的作業系統,其中不予辦 理結案狀態的選項,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符依法不予 辦理、資料不全無法受理等,如果依檢舉照片判別不出車 號,應該要用這兩個選項來辦理結案。今被告以無法辨識 車號、初審不通過,惟又通知驗車,這是矛盾的。又被告 對受檢舉之車輛,並非直接處罰,而是通知檢驗,車主即 會請車行調整排放煙狀況符合標準,故鈞院查到的檢驗結 果都是合格的情形。
(七)、綜上析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檢舉獎勵金,應屬有理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00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檢舉使用中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即烏賊車) 案件,檢舉時間係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故本案適用 法令如下:
1、按:「(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 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環保署即依上開規定分別制定「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獎勵辦法」;其中就有 關使用中汽機車排放污染物之測定標準,「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使用中機車之粒狀污染物( 即白煙)之煙度標準為30%,柴油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排氣管之粒狀污染物(即黑煙)排放標準,依車輛出 廠年份不同,由30%~40%不等(被證2);另就有關烏 賊車檢舉獎金之核發,依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獎勵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 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 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 機關給予獎勵。」、第7條規定:「(第1項)經人民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 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 (第3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 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 輛,檢附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 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 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 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者。」。
2、依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民 眾檢舉烏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函釋略以:「說明 :…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烏賊車照片須符 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 ,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 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 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 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 ,…』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 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
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 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 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 ,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 、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 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合先敘 明。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 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 之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 件,則應核發獎勵金。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檢附 照片之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污 染之虞,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 核發獎勵金」。是依此函釋意旨,並非環保局或被告機關 於接獲檢舉後,如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檢驗,即應核發檢舉 人獎勵金,仍應視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及資料是否有符合 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及被檢舉車輛是否確屬排煙污染 嚴重,如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明確或資料不足,無法判 定,仍不予核發獎勵金。原告主張只要被檢舉車輛被通知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均應核發 獎勵金云云,誠非確論。
(二)、被告辦理烏賊車檢舉案件及核發獎勵金之流程: 1、於99年8月12日之前:
檢舉人於烏賊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後,被告所屬之環保局 第一階段依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先審查檢舉人提供之 照片是否已符合「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 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 ,及「檢舉人有無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規定,如不符 合,即判定不成案,不予核發獎勵金。如有符合,第二階 段則區分為二,一是交由環保局專責人員通知被檢舉車輛 限期檢驗,二是將檢舉案件送交複審委員會(原台中市政 府組成之複審委員會包括2位攝影專家委員及3位具「空氣 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照之委員;原台中縣政府之複審 委員會之委員僅有3位具「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 照之委員),就照片是否為合成或偽造,及車輛排煙情形 是否確實為污染嚴重情形等要件進行審查,通過複審者方 可領取獎勵金。至被檢舉車輛之檢驗結果為何,核與獎勵 金之發放無關。
2、於99年8月12日之後:
有鑑於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98年6月至11月間之檢舉烏賊 車獎勵金,經被告審核認定不予核發後,原告提出訴願,
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新審認。故環保 局為執行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業務,特於99年6月25日以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如何認定「經查證確 有污染之虞」,環保署遂於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故就99年8月12日後才提出之檢舉案,被告 於審核是否核發烏賊車檢舉獎勵金,均先就檢舉人提出之 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 、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 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 通知檢驗,如有通知檢驗,即核發獎勵金;如認定無污染 之虞即不通知檢驗,自不予核發獎勵金。
(三)、原告各次請求核獎勵金內容及處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內 容所載,茲被告既已依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重新審 查認定准否發放獎勵金,就未予核准案件,被告之處理過 程並無違法,並於函文內詳述理由,則原告被否准之案件 既不符合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被告即無核准發放 獎勵金之義務。原告就已被撤銷、並重新審核不予核發獎 勵金之案件,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
(四)、依102年5月22日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 原告所請求核發獎勵金之案件均為98年間檢舉案件,如以 檢舉時即可請求核發獎勵金,則算至102年5月22日止,尚 未逾5年,原告之請求權期間應適用新法規定之10年,是 本件被告不再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消滅。(五)、對環保署104年3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 如下:
1、環保署提供之檢驗時間及結果,係以「原告提出申請核發 獎勵金之申請時間」前後3個月為據,但被告於收到原告 之檢舉後,即通知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檢驗之發文 日期詳見附件一至五),如被檢舉車輛未依期檢驗,被告 即會開單處罰,因此被告通知檢驗日期與實際檢驗日期, 距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核發獎勵金之申請書之日期,已相隔 1年以上。故環保署回覆鈞院之檢驗結果並不正確。 2、被告就原告請求各案件之檢驗日期及檢驗結果,另自環保 署網站調取相關資料,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內容 ;除附件二之序號27及附件四之序號281之車輛檢驗結果 為不合格外,其餘依期定檢之車輛均為合格,未到驗者則
另開單裁罰,然附件二之序號27於初審時,即因原告提出 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不符要件被駁回,自不因該被檢舉 車輛之檢驗結果為何,而更異原告不得請領獎勵金之結果 。
(六)、依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發現有污 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 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 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 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第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 ,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 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第7條規定 :「(第1項)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 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 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第3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 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一、檢 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 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 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前款 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 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統一號 碼者。」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檢舉烏賊車,除要提供 照片外,並必須敘明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 此,原告提出之檢舉案,即便所提出之照片無法清楚看到 車號,但被告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 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有通知檢驗與原告是否能領取 獎勵金乃屬二事,仍須視原告提供之資料是否符合97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7條規定而定;是以被告雖有通知檢驗,但最 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而駁 回原告申請獎勵金之案件,於法並無違誤。
(七)、「烏賊車檢舉網站」為環保署建制之網站,於民眾提出檢 舉後,台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可由內部網頁看到檢舉車輛 之個資,經承辦人員檢核被檢舉車輛屬表列「不辦理」通 知檢驗車輛,則承辦人員即不通知該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 ,同時在「烏賊車檢舉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即會顯示 「辦理結果:『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
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應無污染之虞,故依據『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本案得不予辦理…」;反之如非屬表列「不辦理 」通知檢驗之車輛,則一概通知檢驗,而在「烏賊車檢舉 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 舉的車輛,經本局查證該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 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等,至是否核發獎勵金則另行 審查,如審查完畢,認為不符合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則會 在「獎勵金審查進度」欄位內載明不核發獎勵金之理由, 並於環保署內網完成審查及檢驗結果之紀錄。舉例言之: 1、被證23之案件為原告檢舉之案件(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 一說明三倒數第3行記載之車輛),因被檢舉車輛係於三 個月內定檢合格之車輛,故未通知檢驗,並不核發獎勵金 。
2、被證24之案件(即附件一序號4之車輛),原告於提出檢舉 時,有檢附該被檢舉車輛之照片,也非屬環保署建制網站 之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車輛,故被告承辦人依規定通 知該被檢舉車輛檢驗,並就是否核發獎勵金部分另行送審 ,但審查結果,初審即不通過,不通過之原因為「無明顯 排煙」。
3、被證25之案件為原告起訴書所附證物一之附件四序號1之 車輛,被告雖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接受排氣檢驗,但因原告 於檢舉時並未附三張照片,故於審查是否核發獎勵金時, 於初審即被駁回,原告於此次行政訴訟中並未就此案提出 給付請求,然由此案即可以證明並非有通知檢驗即應核發 獎勵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烏賊車檢舉網頁之「辦理結果」, 載明「有污染之虞,已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金,顯 有誤解核發獎勵金之規定。
(八)、關於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車輛行駛中與停放的照片,車 牌的位置其實是有反光的,行駛中的照片看不出車號,停 放的車輛也有一些反光,車牌也有一些污損,所以審查委 員是否可以清楚的判別車號,可能會有問題,因為會認為 車號可能是960或係980。另與相關的人員聯繫,所傳送過 來的資料顯示,初審人員在審核照片時,如果看不清楚照 片的時候,可以點選旁邊的點選原始照片檔,但是不能加 以放大,故未能清楚看到當庭勘驗車輛之VPS-506的車號 。而被告通知檢驗,並不是憑檢舉人的照片來通知檢驗, 只要查得出車籍資料,即會通知車主來驗車,與有無照片 無關。
(九)、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 形,被檢舉人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空污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人民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 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符 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 三百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 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 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 證者。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 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三、檢舉人留 下身分證統一號碼者。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 行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民眾檢舉烏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函釋略以:說明 :…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烏賊車照片須符 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 ,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 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 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 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 …」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 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 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 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 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 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 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法 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合先敘明 。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
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之 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件 ,則應核發獎勵金。而前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 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雖未有如98年12月2 5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二、所檢舉之車輛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 上者:(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1.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2.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 廠者:百分之三十五。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 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 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內容; 惟上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 條第3項第2款仍有規定: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 虞」者;且參以依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6年06 月28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就機器腳踏車 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在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百分率已有明定;故應認前述環保署就「民眾檢舉烏 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之函釋意旨,於本件在解釋適 用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時,仍 有其適用之情形。是據上,可知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之要 件,應係1、檢舉人檢附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 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 背景。2、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 形,評定是否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再者,亦 可知倘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則 應核發獎勵金;惟若主管機關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 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 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 通知檢驗之情形,則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 須核發獎勵金。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中市環保局函文、案 件清單查詢、被告函文、環保署函文、訴願決定書、案件 查詢結果、臺中高等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裁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民眾報案作業系統資料 、民眾檢舉烏賊車網站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茲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發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檢舉烏賊車獎勵金,是否有據 ,應否准許。查:
1、如附件一所示受原告檢舉之車輛,雖經台中市環保局以無 明顯背景資料、無法清楚判別車號、無明顯排煙之實等原 因,認定初審不通過,惟均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 ,此亦有附件一序號1、4烏賊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 資料等在卷可查。又附件二、三所示受原告檢舉之車輛, 雖經台中市環保局認定初審通過,嗣以煙度不足之原因, 認定複審不通過,但亦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此 亦有附件二序號1、附件三序號346烏賊車檢舉網站案件查 詢結果及資料等在卷可稽。復被告提出受檢舉之車輛,雖 經台中市環保局以煙度不足審查複評不通過,但未通知受 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之案例,有該件烏賊車檢舉網站案件 查詢結果及資料等附卷可按。以上,可知被告在是否通知 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有「檢舉初審不通過」、「 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 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並未通知受檢舉車 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作法及情形。
2、依上揭用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及同辦法第6 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 ,得不予辦理:…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原告主張環保署訴願決定書認定核發獎勵金之「有 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應 到檢之認定,應作相同評價等詞,為本院所採認;惟承前 述,被告在是否通知原告所檢舉之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 有「檢舉初審不通過」、「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 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 不通過」、「並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 作法及情形;此等應係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非據原告 檢舉照片評定有無排煙污染之虞,而屬主管機關同時就被 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 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 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揆諸上開(一)、(二) 之說明意旨,無從以被告查證受檢舉車有污染之虞,並通 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為由,即認定應核發檢舉獎勵 金。是被告辯述通知驗車與獎勵金發給係兩件事之詞,雖 屬可採,惟其所辯稱只要有被檢舉,都會通知車主檢驗云
云,則屬疑義;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案件清單查詢上記載 「經本局查證該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 受排氣檢驗」,通知驗車,卻又不予核發獎勵金,兩種結 果明顯有衝突之詞,並非可取。
3、故本件,原告請求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檢舉獎勵金 ,其中附件二、三、五之檢舉案件,經台中市環保局審查 結果認因佐證照片車輛排煙煙度不足、車輛排煙情形經評 定為不嚴重、經審查判定車輛排煙濃度未達30%等,無法 評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未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 第2款之規定,複評未通過,非以檢驗照片認定有污染之 虞而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尚屬有據。原告爰依獎 勵辦法第2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檢舉獎勵金,並非有理由,無法 准許。
4、原告雖主張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 誤,被告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之詞,並提出案件查詢結果 4件(見本院卷二頁19、20)為佐;惟審之該4件案件查詢結 果之資料,1件「經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並無污染 之虞」,被告自無須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及其餘3件 「經查證車籍資料,所留檢舉資料與車籍資料不符」,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