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418號
TCDV,104,除,418,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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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新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慧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109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 103年度司催字第109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3個月內,即 民國103年11月2日至104年2月1日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即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聲請為除權判決,然 聲請人於104年5月8日聲請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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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1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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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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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103年10月17日 │40,250元 │DY0055545 │ │
│ │ │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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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