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洪秋菊
被 告 簡國漳
簡國隆
簡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簡國漳、簡國隆購買由被告3人共有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9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簡國典未合法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嗣後被 告簡國漳、簡國隆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簡國 典,故請求確認被告簡國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被告簡國典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予被告簡國漳、簡國隆所有;被告簡國漳、簡國隆則應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原告起訴狀在卷 為據。查本件被告簡國漳、簡國隆之住所地為「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號」,被告簡國典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系爭土地則位在南投縣,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等塗銷及移轉登記,兩造間復無本院管轄之 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但書及第17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