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99號
TCDV,104,訴,79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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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王毓曦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鳳茹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鄭吉甫
訴訟代理人 曾紹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毓曦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鳳茹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王毓曦洪鳳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線車道,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71公里900公 尺南向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過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往 中線車道行駛,適原告洪鳳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女王毓曦,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而遭被告前揭 車輛連續擦撞左側油箱位置及左側駕駛座前門位置,致洪鳳 茹車輛失控滑行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洪鳳茹因而受有 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及右臀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第四、五腰椎脫滑、下背痛等傷害。王毓曦則受有下頷挫擦



傷之傷害。
(二)洪鳳茹自103年5月28日遭被告撞傷後,經診斷結果有雙上肢 擦挫傷、雙下肢及右臀部挫傷,而原告洪鳳茄自此背部即感 到不適,不斷走訪國術館、清泉醫院、阿文師推拿整體中 心、昆生藥局,始終無痊癒,甚至越發疼痛,遂於103年10 月15日至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骨科就醫,發現有下背部挫 傷,然原告洪鳳茹為求慎重,同日再前往黎安堂國術館診療 ,發現有腰椎彎曲壓迫、尾骨骨折等症狀並接受治療,最後 經他人介紹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發現原告 洪鳳茹背部不適原因乃第四、五腰椎脫滑,醫囑建議藥物治 療及穿著自費背架至少兩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是原告洪 鳳茹發生車禍時已有腰椎滑脫輕微情事,而隨著時間病情逐 漸加重,始發現上開情事,是原告洪鳳茹之腰椎滑脫與被告 告之過失行為自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下之金額:
1.原告王毓曦部分:
(1)醫療費用:共支出清泉醫院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王毓曦因遭逢此事故後,搭乘車輛均會 不安嚎哭,被告之行為顯對原告王毓曦之心靈產生精神上 之傷害,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000元。 2.原告洪鳳茹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洪鳳茹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820元、清泉醫院200元、昆生藥 局1,500元、短背架8,000元、黎安堂國術館1,400元,及 阿文師推拿整體中心整復費用700元,上列金額合計13,62 0元。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平日係為廠商跑業務販售健康醋等產品,勞保投保薪 資每月約22,000元,自103年5月28日遭逢事故後,迄至 103年12月28日止,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4,000元。 (3)因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洪鳳茹之車輛,致原告在無交通工具 可用之情況下,另需搭乘計程車,以致增加生活費用之支 出,計交通費用22,7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洪鳳茹於此次意外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致焦慮、失眠、惡夢,出門開車亦會驚恐,因此次 車禍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被告肇事後至今,完全未 對原告母女道歉慰問,對原告不理不睬,反而在調解時胡 指是原告洪鳳茹駕車與被告「互撞」,被告態度之惡劣,



令原告洪鳳茹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09,68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毓曦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鳳茹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王毓曦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洪鳳茹支出醫療 費用13,6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支出22,700元, 均不爭執。
(二)原告洪鳳茹是在103年5月28日發生車禍,但關於腰椎滑脫之 傷害及診斷證明書是在103年10月才開立,期間已間隔快半 年,顯難認該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關於原告洪鳳茹所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洪鳳茹提出103年10月15日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欄記 載:「...,宜休養2週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顯見 洪鳳茹工作能力未達完全喪失,僅係減損而已,且洪鳳茹是 否如其主張需休養達7個月?亦與上開診斷證書所載不符,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19,2 73元。又王毓曦僅受有下頷挫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不大, 故其請求197,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洪鳳茹僅受有 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及右臀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第四、五腰椎滑脫、下背痛等傷害,大多為外部擦挫傷,故 其請求609,68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5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線車道,嗣於 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71公里900公尺南 向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往中線 車道行駛,適原告洪鳳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女即原告王毓曦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而遭被告前揭 車輛連續擦撞左側油箱位置及左側駕駛座前門位置,致原告



洪鳳茹車輛失控滑行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原告洪鳳茹 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及右臀部挫傷、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下背痛等傷害。原告王毓曦則受有下頷挫擦傷之傷 害。
(二)原告王毓曦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洪鳳茹支出醫療費 用13,620元,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計程車費用22,700元。(三)原告洪鳳茹不能工作損失每月月薪以22,000元計算。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王毓曦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害20萬元、原告洪 鳳茹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王毓曦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之事實,原告洪鳳茹 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6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24頁),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洪鳳茹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22,7 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見附民卷第25-34頁),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洪鳳茹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亦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洪鳳茹本次車禍受有雙上肢擦 挫傷、雙下肢及右臀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第四



五腰椎滑脫」、下背痛等傷害,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1-15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 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洪鳳茹於103年5月29日急診入院 ,診斷為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及右臀部挫傷」,經傷口 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依秀 傳紀念醫院10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洪鳳茹「 下背部挫傷」,宜休養2週,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依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洪鳳茹「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下背痛」,建議藥物治療及 穿著自費背架至少2個月,繼續追蹤治療。上揭受傷位置互 有關聯,依原告洪鳳茹就醫歷程觀之,堪認原告洪鳳茹受有 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亦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然依上開醫 囑所示,僅記載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建議藥物治療及穿 著自費背架,原告洪鳳茹亦未因本次車禍受傷住院或接受手 術治療(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有何因車禍發生導致不能 工作達7個月之事實。惟被告同意賠償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 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原告洪鳳茹每月月薪以22,000元計 算亦不爭執,則原告洪鳳茹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2 67元(計算式:22000/30x14=1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洪鳳茹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及右臀部 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第四五腰椎滑脫、下背痛等傷害 ,原告王毓曦則受有下頷挫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勢輕重,因 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休養、穿著背架,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 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 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王毓曦未滿2歲,原告洪鳳茹高 中畢業,從事賣健康醋,業務銷售員,工作收入每月22,000 元;被告高中畢業,做廚師,每月收入2萬多,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毓曦洪鳳茹各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97,000元、609,680元,尚嫌過高,各應予核 減為4萬元、12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王毓曦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 金40,000元,合計43,000元。原告洪鳳茹得請求醫療費用13 ,620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22,7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 ,2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66,587元。(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毓曦洪鳳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43,000元、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
十、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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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