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0號
TCDV,104,訴,750,201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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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薛成麟
      曾美宥即曾美珠
被   告 龔義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4年間擔任大立食品臺中地區 經銷商,聘請原告曾美宥即曾美珠擔任業務經理,84年10月 19日被告以因應備貨調價籌募周轉金為由,向原告二人請求 提供房貸資金,以供其周轉運用。原告乃將名下之房屋於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並借予被告使用。於85 年10月3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86年1月14日貸款10 0萬元予被告。當初言明自85年11月8日起至86年11月7日借 款一年,按月支付利息2萬4千元,詎料被告均未實現還款條 件,致抵押之房屋因無法繳納貸款而遭受法院拍賣。被告乃 於89年7月21日另簽立借據,表示前曾欠款150萬元,並加計 房屋拍賣差額39萬元,合計應給付189萬元。嗣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先於94年9月30日簽立同意書,自95年6月起,按 月返還5千至1萬元;於99年11月21日另簽立同意書,自100 年6月起,按月返還3千元;於101年5月9日,被告又簽立承 諾書,自102年1月15日起,按月返還2千元,然被告迄今均 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據、同意書、承諾書皆為被告所簽立 ,借款後曾還款約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原告夫妻借款189萬元,並簽立借據、同 意書、承諾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同意書、承諾書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告辯稱有還了約20 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85年10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50萬元;於85年11月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8日至86年11月7日止,屆期雙方同意另



換借據,每月7日支付民間利息24,000元;於87年8月1日簽 立借據記載借款150萬元,每月7日支付民間利息36,000元; 嗣於89年7月21日簽立借據記載前欠原告150萬元,另加房屋 拍賣差額39萬元,共欠189萬元,俟財務狀況好轉當分期奉 還等語;於94年9月30日簽立同意書記載同意自95年6月起每 月奉還5千至1萬元(前欠189萬元,另有欠據)等語;又於9 9 年11月21日簽立同意書記載前欠原告夫妻款項共189萬元 ,自100年6月份起每月奉還3千元等語;復於101年5月9日簽 立承諾書記載前欠原告夫妻款項共189萬元,自102年1月15 起每月奉還2千元,如能力所及,一定提高額度等語,有借 據、同意書、承諾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89 萬元借款,並一再承諾依其能力逐月攤還。而依被告所提原 告曾美宥於89年3、4、6、7、8月(各5,000元)、92年12月 (2,500元)所簽立之收據所示,共計簽收27,500元,依被 告所提存款明細、匯款執據(各2,500元),共計匯入原告 薛成麟帳戶5,000元,依上開收據所示,被告交付款項金額 固定並分期為之,與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同意書、承諾書同 意分期攤還之旨相符,部分收據上亦有記載「還欠款、還前 款、還債」之字句,堪認被告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已支付共計 32, 500元,然依被告於85年11月8日、87年8月1日簽立之借 據所示,被告尚需按月支付上開約定利息,則被告所支付之 前揭金額經抵充利息後,猶不足清償至系爭借款本金。至被 告所提原告於87年間所簽發之本票、發貨通知單或手寫字據 等,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不能證明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之事實,此外,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辯稱已清償借款約20萬元等語,尚無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8 9萬元,僅清償其前約定之部分利息,尚未清償本金,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04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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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