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盧立華
被 告 呂金鐘(即呂清發之繼承人)
李文雄
李其裕(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李麗珠(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李紀留(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李銘村(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洪銓(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洪朝煌(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洪琬琇(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李蘊碧(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李三妹(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陳李巧雲(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李鐘培
吳森源
李興家
李興安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金彥
被 告 李瑞裕
李幸蓁(即李秉富〈原名李建旺〉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晏(原名王麗綺)
被 告 李文棋
李政彥
李金泉
李棋竹
蘇金池
呂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玉枝
被 告 李成義
李成章
王寶印
浩天宮即陳起賀
李陳足
李寶樹
李嘉慶
李全吉
李艷穗
林福元
林美秀
童李秀英
李月英
李佩穗
李俊儀
李建勳
黃奕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炳南
被 告 李盈憲
柯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其裕、李紀留、李銘村、洪銓、洪朝煌、洪琬琇、李蘊碧、李三妹、陳李巧雲應就被繼承人李青蓮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幸蓁應就被繼承人李秉富(原名李建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金鐘、李文雄、李其裕 、李紀留、李銘村、洪銓、洪朝煌、洪琬琇、李蘊碧、李 三妹、陳李巧雲、李鐘培、吳森源、李興家、李興安(監 護人李金彥)、李瑞裕、李幸蓁(法定代理人王麗晏)、 李文棋、李政彥、李金泉、李棋竹、蘇金池、李成義、李 成章、王寶印、浩天宮即陳起賀、李陳足、李寶樹、李嘉 慶、李全吉、李艷穗、林福元、林美秀、童李秀英、李月 英、李佩穗、李俊儀、李建勳、黃奕凱(法定代理人黃炳 南)、李盈憲、柯采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民國104年6月12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清蓮、李建旺為 被告,惟起訴後始查知李清蓮業於62年6月21日死亡、李 建旺於104年1月7日死亡,經原告追加李清蓮、李建旺之 繼承人為被告,亦即追加被告李其裕(即李青蓮之繼承人 李坤地89年4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 李鄭招治、李士林、李其銘、李金枝、李麗芬、李麗珠均 拋棄繼承)、李紀留、李銘村、洪銓、洪朝煌、洪琬琇、 李蘊碧、李三妹、陳李巧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青蓮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本件分割,並追加被告 李幸蓁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本件分割,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吳金波 、吳金樹、吳金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被告柯 采蘋,並於104年4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卷第153頁以下)可稽,因被告吳金波 、吳金樹、吳金發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經出賣 予被告柯采蘋,而非共有人,自無需再將其等列為被告, 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金波、吳 金樹、吳金發之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1,322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20,000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原為魚塭,地勢低窪, 逢雨淹水,現已荒廢,間有雨傘節等毒蛇出沒,造成環境 高度危害。系爭土地由浩天宮即陳起賀持分逾半,逾半數 共有人持分不及5坪,近9成共有人持分不及10坪。更因共 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致產權日漸複雜。且系爭土地無鄰 接都市計劃道路,無法直接申請合法建築與利用,為促進 社區發展,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爰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
2、聲明:
(1)被告李其裕、李紀留、李銘村、洪銓、洪朝煌、洪琬琇 、李蘊碧、李三妹、陳李巧雲應就被繼承人李青蓮於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8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李幸蓁應就被繼承人李秉富(原名李建旺)於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76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呂瑤部分:
系爭土地係伊僅存土地,祖先留下的其他土地經被告浩天 宮即陳起賀透過其他程序拍賣掉了,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系爭土地數代以來均保持共有,均係伊家族長輩使用, 原告僅買受一點點持分,即請求分割土地,礙難同意分割 。另相鄰之489地號土地原有祖厝及宗祠,但被告浩天宮 即陳起賀前經強制拍賣取得489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將原 建物拆除。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但有親族在其上或邊界種 菜。希望所有共有人可以統合討論,伊的意見是不要分割 ,故未提出分割方案或屬意的分割方法。
(三)被告李瑞裕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照片大致沒有錯,但伊很久 未到現場,不確定現況是否如此。另系爭土地周圍有很小 條的農路,寬約60至90公分,是否為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 伊不清楚。希望可以先由共有人協調如何分割,如無法協 調,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四)被告呂金鐘、李文雄、李其裕、李紀留、李銘村、洪銓、 洪朝煌、洪琬琇、李蘊碧、李三妹、陳李巧雲、李鐘培、 吳森源、李興家、李興安(監護人李金彥)、李瑞裕、李 幸蓁(法定代理人王麗晏)、李文棋、李政彥、李金泉、
李棋竹、蘇金池、李成義、李成章、王寶印、浩天宮即陳 起賀、李陳足、李寶樹、李嘉慶、李全吉、李艷穗、林福 元、林美秀、童李秀英、李月英、李佩穗、李俊儀、李建 勳、黃奕凱(法定代理人黃炳南)、李盈憲、柯采蘋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李青蓮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其裕、 李紀留、李銘村、洪銓、洪朝煌、洪琬琇、李蘊碧、李三 妹、陳李巧雲,共有人李秉富(原名李建旺)之繼承人為 被告李幸蓁,然渠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 為實在,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參照)。共有人李青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李 其裕、李紀留、李銘村、洪銓、洪朝煌、洪琬琇、李蘊碧 、李三妹、陳李巧雲,共有人李秉富(原名李建旺)之繼 承人即被告李幸蓁,均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求分割系 爭土地,請求上開被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85 、485-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然兩造間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 。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 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322平方公尺、46平方公 尺,原為魚塭,地勢低窪,現已荒廢,閒置未開發使用, 亦未鄰接都市計劃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 112至133頁)、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照片(本院 卷第79頁至82頁、第89頁92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迄目前為止為44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後,分配 面積少於1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足見系爭土地 若以原物分割,除被告浩天宮即陳起賀因應有部分比例較 高(1280分之709,核計可分得面積約為757.74平方公尺 ),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 ,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非適宜。又本件並無 共有人表明願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意願,本件亦不宜 強命部分共有人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應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是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本院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 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 理之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兩造之主張、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應有部分之比例 、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姓 名 │485、485-1地號土│應負擔訴訟費用│備註│
│ │ │地之應有部分 │ 比 例 │ │
├──┼────┼────────┼───────┼──┤
│ 1 │盧立華 │ 40/1536 │ 40/1536 │ │
├──┼────┼────────┼───────┼──┤
│ 2 │李文雄 │ 2/384 │ 2/384 │ │
├──┼────┼────────┼───────┼──┤
│ 3 │李鐘培 │ 6/384 │ 6/384 │ │
│ │ ├────────┼───────┤ │
│ │ │ 3/768 │ 3/768 │ │
├──┼────┼────────┼───────┼──┤
│ 4 │吳森源 │ 16/384 │ 16/384 │ │
├──┼────┼────────┼───────┼──┤
│ 5 │李興家 │ 3/384 │ 3/384 │ │
├──┼────┼────────┼───────┼──┤
│ 6 │李興安 │ 3/384 │ 3/384 │ │
├──┼────┼────────┼───────┼──┤
│ 7 │李瑞裕 │ 1/80 │ 1/80 │ │
├──┼────┼────────┼───────┼──┤
│ 8 │李文棋 │ 5/768 │ 5/768 │ │
├──┼────┼────────┼───────┼──┤
│ 9 │李政彥 │ 5/768 │ 5/768 │ │
├──┼────┼────────┼───────┼──┤
│ 10 │李金泉 │ 3/384 │ 3/384 │ │
├──┼────┼────────┼───────┼──┤
│ 11 │李棋竹 │ 3/384 │ 3/384 │ │
├──┼────┼────────┼───────┼──┤
│ 12 │蘇金池 │ 1/64 │ 1/64 │ │
├──┼────┼────────┼───────┼──┤
│ 13 │呂瑤 │ 155/3840 │ 155/3840 │ │
├──┼────┼────────┼───────┼──┤
│ 14 │李成義 │ 42/1920 │ 42/1920 │ │
├──┼────┼────────┼───────┼──┤
│ 15 │李成章 │ 42/1920 │ 42/1920 │ │
├──┼────┼────────┼───────┼──┤
│ 16 │王寶印 │ 1/240 │ 1/240 │ │
├──┼────┼────────┼───────┼──┤
│ 17 │浩天宮即│ 709/1280 │ 709/1280 │ │
│ │陳起賀 │ │ │ │
├──┼────┼────────┼───────┼──┤
│ 18 │李陳足 │ 18/384 │ 18/384 │ │
├──┼────┼────────┼───────┼──┤
│ 19 │李寶樹 │ 公同共有 │ 1/80 │ │
├──┼────┤ 1/80 │ │ │
│ 20 │李嘉慶 │ │ │ │
├──┼────┤ │ │ │
│ 21 │李全吉 │ │ │ │
├──┼────┤ │ │ │
│ 22 │李艷穗 │ │ │ │
├──┼────┤ │ │ │
│ 23 │林福元 │ │ │ │
├──┼────┤ │ │ │
│ 24 │林美秀 │ │ │ │
├──┼────┤ │ │ │
│ 25 │童李秀英│ │ │ │
├──┼────┤ │ │ │
│ 26 │李月英 │ │ │ │
├──┼────┤ │ │ │
│ 27 │李佩穗 │ │ │ │
├──┼────┼────────┼───────┼──┤
│ 28 │李俊儀 │ 公同共有 │ 1/80 │ │
├──┼────┤ 1/80 │ │ │
│ 29 │李建勳 │ │ │ │
├──┼────┤ │ │ │
│ 30 │黃奕凱 │ │ │ │
├──┼────┼────────┼───────┼──┤
│ 31 │李盈憲 │ 公同共有 │ 3/384 │ │
│ │李興安 │ 3/384 │ │ │
│ │李興家 │ │ │ │
├──┼────┼────────┼───────┼──┤
│ 32 │柯采蘋 │ 305/3840 │ 305/3840 │ │
├──┼────┼────────┼───────┼──┤
│ 33 │呂金鐘 │ 75/3840 │ 5/256 │ │
├──┼────┼────────┼───────┼──┤
│ 34 │李其裕 │ 公同共有 │ 3/384 │ 李 │
├──┼────┤ 3/384 │ │ 青 │
│ 35 │李紀留 │ │ │ 蓮 │
├──┼────┤ │ │ 之 │
│ 36 │李銘村 │ │ │ 繼 │
├──┼────┤ │ │ 承 │
│ 37 │洪銓 │ │ │ 人 │
├──┼────┤ │ │ │
│ 38 │洪朝煌 │ │ │ │
├──┼────┤ │ │ │
│ 39 │洪琬琇 │ │ │ │
├──┼────┤ │ │ │
│ 40 │李蘊碧 │ │ │ │
├──┼────┤ │ │ │
│ 41 │李三姝 │ │ │ │
├──┼────┤ │ │ │
│ 42 │陳李巧雲│ │ │ │
├──┼────┼────────┼───────┼──┤
│ 43 │李幸蓁 │ 5/768 │ 5/768 │李建│
│ │ │ │ │旺之│
│ │ │ │ │繼承│
│ │ │ │ │人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