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榮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有限公司如有涉訟,應由董事 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查原告為被告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登記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時, 亞大公司監察人林維廣已於91年9月6日死亡,自無法代表被 告亞大公司,且原告業已聲請選任被告亞大公司廢止登記前 之董事劉文輝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在案,有該裁 定書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大公司特別代理人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曾受雇為被 告亞大公司集團總裁陳濟康,擔任駕駛司機約三年,惟未受 被告亞大公司委任為公司董事,但被告亞大公司卻不實登記 原告為被告亞大公司董事,迨被告亞大公司於103年8月1日 遭廢止登記,因前積欠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 原告為被告亞大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寄發通知,要求原告繳 清被告亞大公司欠稅,原告始知上情,是以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 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0幾年間曾受雇於被告亞大公司集團總裁陳濟康,擔 任駕駛司機約三年,未曾經營被告亞大公司或擔任被告亞大 公司董事。詎陳濟康竟擅自以原告個人資料,無端將原告申 請登記為被告亞大公司之董事。原告十數年來均不知上情, 直至被告亞大公司於103年8月1日遭到廢止登記後,被告亞 大公司因前積欠稅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原告 為被告亞大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寄發通知,要求原告繳清被 告亞大公司欠稅,原告始察覺上情。
㈡依被告亞大公司於經濟部登記資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曾以 函文表示略以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42 1384,簡稱舊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在苗栗縣設立苗栗所公 司負責人陳安灝(後改名陳濟康),公司資本總額1億9500 萬元,陳安灝持股佔總資本額64.25%,82年間該公司欠稅 694萬2201元不繳,84年間遭勒令停業,經濟部84年2月21日 函准解散該公司登記等語。而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編89391206,為被告公司先前名稱,簡稱新公司)於 84年3月17日經濟部核准設立,資本額6億元。然舊公司在84 年2月21日經濟部函准解散公司登記,何以舊公司仍於84年5 月25日申請苑裡營業所登記?新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舊公司所 有營業項目。舊公司資本總額1億9500萬元,陳安灝持股佔 總資本額64.25%,新公司資本額6億元,股東陳安灝持股佔 總資本額72.5%,惟舊公司清算後所剩資產僅64,939元,負 責人盧明禮股款僅2000萬元,而陳安灝逾期主持之舊公司欠 稅未能繳清前,竟能巨資重組公司,其出資額不無質疑之處 ,並質疑盧明禮實有掛名之嫌。舊公司負責人陳安灝為新公 司主要股東,股數占絕大部分,新公司卻以股數較小之股東 為負責人,新公司成立在先,舊公司聲請解散在後,且未依 法辦理清算,認為上開異動係為規避舊公司苗栗營業所所生 鉅額違章欠稅。可知無論舊公司或新公司(被告亞大公司前 名),陳安灝皆為最大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60至70以上) ,新、舊公司的登記董事、董事長應係陳安灝所使用之掛名 人頭。
㈢新公司於88年4月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被告亞大公司 現名,並選任原告、林春德、劉文輝、隆治順、徐輝源、董 桂、郭有悌、盧明禮、陳安琪擔任董事,選任林維廣擔任監 察人,再選任原告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林春德、劉文輝為 常務董事,有被告亞大公司88年4月1日股東會議、董事會議 、常務董事會議影本可稽。惟原告從未受雇於被告亞大公司 擔任何等職務,遑論被告亞大公司為資本額高達6億元之公
司,原告何能參與告亞大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並選任為董 事、常務董事、董事長?原告根本未曾參與被告亞大公司任 何股東會、董事會,亦不認識被告亞大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內 的董事林春德、劉文輝、隆志順、徐輝源、董桂、盧明禮及 監察人林維廣,自非被告亞大公司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 ,原告與被告亞大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㈣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 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99條、第 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 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 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該名義上之股東是否 應在其登記之出資額範圍內負擔公司之責任,董事之委任關 係存在與否,則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從未出資入股被告亞大公司,亦未參與被 告亞大公司任何業務,卻遭陳安灝即陳濟康冒名登記為被告 亞大公司之董事,被告亞大公司於103年8月1日經廢止登記 (103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10301702000號)在案,而因被告 亞大公司欠繳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分別以103 年牌稅執字第00055455號(10301000554 55)、103年牌稅 執字第00055456號(1030100055456)、103年牌稅執字第 00055457號(1030100055457),於103年7月間通知原告繳 納100年度欠稅等、98年度、99年度欠稅等,復於103年9月 23日以桃執丙103年牌稅執字第55455號函,通知原告向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使用牌照稅(管理代號:Z000000000
5JLR-110952等)(移送案號:Z00000000068)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二紙、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通知三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等件為 證。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 司之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該等登記 ,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等登記事項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且原告實際上亦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遭財政部、內政 部、行政執行處予以拘提、限制住居或管制出境之虞,是此 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證人林春德證述:「(你是否認識原告黃榮勳?) 不認識。」、「(你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我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有這家公司的成立,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董事, 沒有買該公司股份。」、「(有無領過被告公司的董事報酬 ?)沒有。」、「(你有沒有參與被告公司88年4月1日股東 會議選任董事監察人?)沒有。」、「(你有無參加過從88 年4月以後,被告公司的任何會議或股東大會? )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被告公司任何會議。」、「(今日出庭 的其他證人隆治隆、徐輝源,同樣也是登記為被告公司的董 事,你是否看過這兩人?)都沒有看過,都不認識。」等語 (見 104 年 6 月 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 頁)、證人 隆治順證述:「(你是否認識原告黃榮勳?)不認識。」、 「(你是否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我不是股東,我也沒有股 份。」、「(你有無參與過被告公司的任何股東會議、選任 董事監察人?)沒有。」、「(你有無領過被告公司的董事 報酬?股票分紅?)沒有。」、「(請提示被告公司 88 年 4 月 1 日股東會議紀錄,為何當時會選任你為該公司董事 人?上面為何有你的身分證影本?)是我的身分證影本沒有 錯,但我不知道為何被選為該公司董事,我和該公司沒有任 何關係,我也沒有獲得任何紅利,或參與任何事情。」、「 (是否認識本日到庭的證人林春德、證人徐輝源?)我不認 識證人林春德,但我認識證人徐輝源,因為我曾經到過證人 徐輝源的瓦斯鋼瓶清洗的工廠,但我沒有和證人徐輝源一起 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等語(見 104 年 6 月 11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 4、5 頁)、證人徐輝源證述:「(你是否認識 原告黃榮勳?有無見過?)不認識,也沒見過。」、「(你 是否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有無持有該公司股份?)沒有。我 也不是股東。」、「(你有無領過被告公司的董事報酬?或
股票分紅?)都沒有。」、「(你曾否參與被告公司的任何 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不曾參加股東會議,…。」、「 (請提示被告公司 88 年 4 月 1 日股東會議,該會議決議 選任你為該公司董事,你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沒有人跟我 講這件事。」、「(你是否認識在庭之證人林春德、證人隆 治順?)我不認識證人林春德,證人隆治順我認識,他是我 剛才所說我還在經營公司時認識的。」等語(見 104 年 6 月 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6 頁),已難認被告亞大公司 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真實。又參照陳濟康即陳安灝於相關 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略以被告亞大公司其他董事, 掛名居多,這些人未實際出資等語,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 4386 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基上所述,原告主張 係遭陳濟康即陳安灝擅以原告個人資料,將原告申請登記為 被告亞大公司之董事一節,即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從未出資 入股被告亞大公司,亦未參與被告亞大公司任何業務,卻遭 冒名登記為被告亞大公司董事,兩造間自始未有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核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1 號判 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入股於被告亞大公司及經選任 為被告亞大公司董事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未有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即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出資入股被告亞大公司,復未同意 擔任被告亞大公司委任之董事,自無由取得被告公司董事身 分之餘地,故兩造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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