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廖維國
兼訴訟代理人 廖維君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93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維國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維君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廖維國、廖維君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廖維國、廖維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維君新臺幣(下同)2,604,386元, 及廖維國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維 君3,604,386元,原告廖維國4,334,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區太原路(經過臺灣大道後太 原路名改為精誠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 有行人即被害人何蕙蕙沿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臺灣大
道2段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何蕙 蕙,致被害人何蕙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住院治療多時,仍於104年1月15日11時47分許不 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現上訴中)。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534,546元:被害人何蕙蕙死亡後,原告廖維國為何 蕙蕙支出喪葬費用534,546元。
⒉醫療費用80萬元、604,386元:被害人何蕙蕙住院期間,原 告廖維國為其委請專業提供幹細胞治療服務,計支付醫療費 用80萬元;原告廖維君為其支付醫療費用604,386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被害人何蕙蕙教養原告,為原告一 生重要支柱,今遭被告於天晴日照良好的白天,未注意左轉 路面斑馬線上行人,直接以高速撞擊被害人何蕙蕙。且於被 害人何蕙蕙受傷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期間,原告 廖維國遍查醫學新知,尋求幹細胞治療,原告廖維君每週數 次自臺中駕車前往北港探視母親何蕙蕙,直至104年1月何蕙 蕙過世,原告內心煎熬,轍夜輾轉無法成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無端痛失愛親,傷痛莫名,精神上損害鉅大,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⒋綜上,原告廖維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34,546元,原告 廖維君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04,38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全卷及 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意見 ,刑事部分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中。且原告確實領到強制責任 險理賠2,097,780元,由原告各領一半。 ㈢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維國4,334,546元,原告廖維君3,604 ,38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過失係伊造成、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400號全卷及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 資料,醫療費用、幹細胞療法費用,及喪葬費、塔位、服務 費,均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希望原告可以降 低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被告因自己單獨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何蕙蕙死亡,並經本 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不爭執 。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慰撫金部分外,均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為2,097,780元。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 。原告為被害人何蕙蕙之子女,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何蕙蕙因遭被告過失致死侵權行為,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何蕙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均自認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2紙、幹細 胞治療繳費統一發票影本3紙、晨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規劃 書、塔位及服務費統一發票等各1紙可憑,故原告廖維國請 求喪葬費534,546元及醫療費用80萬元,原告廖維君請求醫 療費用604,386元自均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提出被害人何 蕙蕙生平摘述與照片、原證6之相關碩士論文影本為證,惟 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是否太高?如太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各為何?經本院 審酌後認定如下:
⒈查被害人何蕙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15日11時47分許不 治死亡等語,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
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被告之前 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母親何蕙蕙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何 蕙蕙,本院刑事庭並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加重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足 見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茲再審酌原告廖維國有2筆土地及投 資3筆,於101年度有所得共1,101,437元,於102年度有所得 共1,057,829元,103年度有所得共1,634,075元;原告廖維 君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2輛、投資12筆,於101年度有 所得共177,535元,於102年度有所得共195,207元,103年度 有所得共259,732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有薪資所得 324,827元、102年度有薪資所得361,340元、103年度有薪資 所得372,99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有重大過失,致使 原告失去回報養育母親之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至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1日雖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並 主張被告以高速撞擊被害人何蕙蕙,及依原證6之碩士論文 影本,認我國於231件死亡求償案件中,以賠付每被害人慰 撫金各200萬元至300萬元為多數判決所採認等語,惟查,依 被告於104年1月16日於警局之筆錄,被告係表示:「我是沿 太原路由太原路往精誠路方向,我至路口要左轉臺灣大道二 段,車速大約20公里,因沒有注意到行人就撞上了」等語, 參以依上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情形,故原告稱
被告高速撞擊被害人等詞,依現有證據並不足採,原告雖再 舉原證6之碩士論文為例,惟該論文僅供本院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參考,況依該論文顯示,就車禍死亡情形,亦分為請求 權人為父母或子女等情形加以分類,且多未區分究係全部之 精神慰撫金或各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 過失致死行為,致失回報養育母親之恩,惟原告均已成年, 並均已在工作,尚與完全仰賴母親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不同,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有過高情形 ,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廖維國共計受有3,334,546元(計算式:534,546 +800,000+2,000,000=3,334,546)、原告廖維君共計受 有2,604,386元(計算式:604,386+2,000,000=2,604,386 )之損害。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廖維國、廖維君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48,89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廖維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2,285,656元、原告廖維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 555,496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維國、廖維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賠償2,285,656元、1,55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免繳裁判費,惟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共 2,534,546元,就此擴張訴之聲明所生訴訟費用,本院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就兩造擴張部分勝訴及敗訴之比 例予以分擔,附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