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72號
TCDV,104,訴,1272,201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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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瀚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薰
相 對 人 李燈林
      林翠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
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0,1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7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即於104年5月5日繳納裁判 費。惟因代收機構及國庫作業之程序,致法院未能即時確認 抗告人繳費情形,誤以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104年5 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因欠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76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5日繳納裁判費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執聯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查核結果,因抗告人係至便利商店繳費,造成入帳日期與實 際繳費日期有所誤差,致本院以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誤 於104年5月14日為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有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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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