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0號
TCDV,104,訴,113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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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夏琬晴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WIMAX基地台審驗及WIMAX基地台自評服務 ,原告完成前述服務,並於民國103年8月8開立金額92萬137 5元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再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92萬13 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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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