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146號
TCDV,104,補,1146,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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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呂世偉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
  ,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8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保留頂樓強波器(基地台)之決議。」依前揭說
  明,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
  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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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