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炎坤
原 告 陳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松新、陳基湖、呂美珍、王淑華、王絨、洪維
貞、劉秀櫻、陳瓊花、莊大元、吳黃秀霞、楊美容、牛孟娥、汪
洲益、周世國、高佳伶、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吳正雄、
成秉諺間,請求支付管理等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225元(附表
一訴訟標的金額23萬4907元+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35萬0318元=
58萬5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