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盈模具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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