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旻鈺、丁祥生發支付
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惟被告賴旻鈺、丁祥生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1,531萬2,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6,8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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