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3488-103383(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輝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因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員警沈閎瑋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對其為猥褻行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
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暫予核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98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