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14號
TCDV,104,補,1014,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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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3488-103383(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輝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因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員警沈閎瑋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對其為猥褻行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
  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暫予核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98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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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