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39號
PTDM,106,交簡上,39,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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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信宏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2 月24是23時20分許,駕駛301-SH號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臨時停車於該路段328 號中油加油站前,而佔用慢車道及汽車外側車道,適有邱翊琪酒後駕駛機車行至該處,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郭信宏之上開大貨車,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郭信宏當場自首為肇事者。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翊琪之指證無違,且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 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並未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附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坦承為肇事 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而為自首,原審併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 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為劇團成員,且當日係駕 駛上開大貨車載送劇團道具,惟駕駛車輛載送劇團道具非被 告平日之業務,其於案發當日僅係幫忙載送,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檢察官復未曾舉證證明被告平時有以



駕駛車輛為業,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係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且未漏未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原審自得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
三、上訴人雖以告訴人為酒醉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故告訴人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經加重後其法定刑為 9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原 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酒醉駕車為肇事主因等情狀, 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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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