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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8號
TCDV,104,簡上,58,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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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劉毓秀
輔 佐 人 林 清
被 上訴人 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佑傑
訴訟代理人 曾憲瑞
      吳正坤
      李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是否係經合 法成立,惟於判決確定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且 即使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惟 被上訴人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 有一定之獨立財產,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則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由 王秀卿變更為楊佑傑,並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佑傑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至393 頁)。是本件 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新任 主任委員王秀卿,任期至104 年,聲請承受訴訟,會再補正 訴訟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 原審雖以委任狀名義提出,然自「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印文旁有「王秀卿」之印文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 觀之(原審卷二第225 頁至228 頁),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 訟之意思,並以該書狀表示承受訴訟之意,則不能指為尚未 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故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 馨方變更為王秀卿王秀卿沒有提出承受訴訟狀,准用委任 狀,原審即違被法令之重大瑕疵,請鈞院將本件發回一審云 云,亦有誤會。
四、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 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業經最高 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闡釋甚明。上訴人於104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於同年月26日宣示裁判前,雖曾於 104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院認 本事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並無重開業已終結之言詞辯 論之必要;且再開辯論與否,專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當事人 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上訴人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於法即 屬無據,本院依法尚毋須就其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判,併予 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海德公園」社 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海德公園社區於94年5 月28日所訂定之住戶規 約第4 章第15條第1 款規定及94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於 102 年5 月4 日修正規約第4 章第15條第1 款,自102 年6 月1 日起,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 元,上訴人積欠系爭 房屋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9 萬4,000 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上訴 人仍未繳納,已逾2 期以上且有相當金額,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⒉「海德公園」社區為31戶之集合式住宅區,起造人大瑋建設 公司於94年間售出29戶,並籌設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且於94年3 月26日上午10時,首次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即訴外人趙嘉吉、賴如莉夫婦(趙嘉吉為住戶、賴 如莉是區分所有權人)家中,推請其夫婦主持第一次臨時籌



備會議,因甫遷入,彼此不熟悉,僅有13人參加,但大瑋建 設公司職員陳麗真誤植為「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該 「籌備會」係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前會議,並無 不過半之問題。
⒊大瑋建設公司復曾於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以召集人身分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 ,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因當時大瑋建設公司 點交房屋時間冗長,海德公園社區住戶遂於94年4 月14日晚 上8 時,在趙嘉吉、賴如莉夫婦家中,推選其夫婦為籌備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94年5 月28日下午2 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暨主任委員賴如莉親自召集主持會議,而海德公 園社區之起造人為張明順張明川張中田,因為當時大瑋 建設公司還有二至三戶沒賣出,空戶仍須繳管理費,起造人 之一大瑋建設公司張明順董事長即派另一起造人張明川出席 會議,兼代表未售出之空戶,故該次會議,起造人參與之實 質與形式意義已達,而依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記載,主席賴如莉(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31戶,會 議簽到出席人數2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2 枚 簽名,實際出席開會人數達21人,另上訴人誤認出席開會之 人不具區分所有權,實則出席開會之人有由區分所有權人授 權配偶代理出席之情形,故該次會議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達3 分之2 以上,係屬合法,並於94年7 月15日向 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該所復 於94年10月6 日核准海德公園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被上訴人實屬合法之管理組織,不容質疑。再94年5 月 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第陸項討論事項及決議記載 ,住戶規約之訂定,業已提供與會全體住戶閱覽住戶規約條 文內容,且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公告7 日後,並無住戶以書面 提出異議,故該規約視同通過,係屬有效之住戶規約,全體 住戶自當共同遵守住戶規約之效力,繳交管理費,況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於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94年5 月28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是94年5 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 效。
⒋再者,上訴人多年享受公共設施、保全、代收郵件包裹等管 理服務,但卻拒絕繳應分擔之費用,其權利義務並不對等。 上訴人有出席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繳納 94年7 月至95年10月底止之管理費,不能因誤會不滿管理委 員會之運作即拒繳管理費等語。




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是重複原審 之答辯內容,且94年5 月28日海德公園住戶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賴如莉親自為召集人所召開 ,並非如上訴人在上訴狀陳述之「趙嘉吉」召集,而上訴 人亦有參與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不爭之事實,況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職事幹部,就「閻毅文」業務人 員涉代人代簽案,經檢察官查明無犯意聯絡,而為善意第 三者,且亦為被害者,上訴人竟把多年前別人之訴訟據以 作為抗爭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與手段,似有牛頭不對馬嘴之 嫌。另查,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經該所核發被上訴人報備 證明,被上訴人實屬合法之管理組織。在上訴人既未於94 年5 月28日被上訴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該次決議自屬有效存在。而 被上訴人係一座31戶之集合式住宅社區,舉凡其他之28戶 住戶,10年來皆如期繳納管理費,俾以共同維護社區運作 ,上訴人繳了1 年多的管理費後,其他即不認帳,上訴人 為社區之一份子,即應善盡繳交管理費之責任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方式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 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同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 責人。」
⒉依上開條文規定,公寓大廈為求公共事務之維護與管理,自 應有管理機關單位,然管理機關之成立方式,應由公寓大廈 之起造人於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 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三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前,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即為起造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 項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觀之海德公園社區之94年3 月26日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及94年4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未依規定由起 造人大瑋建設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趙嘉吉亦非 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法定程序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 人,故於94年4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自屬違法,再以該管理委員會名 義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 議內容亦屬無效。故於94年5 月28日由被上訴人名義所召集 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召集程序乃違法,該次會議所 決議之住戶規約,應屬無效,無法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之住戶規約, 請求管理費。
⒋另依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33頁至35頁)(不論是賴如莉版或趙嘉吉版),其記載應到 戶數31戶,實到戶數23戶,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1 月6 日中檢輝執壬98執280 字第000618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188 頁),就訴外人閻毅文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確定判決)刑事案件執行沒 收之方法,係去函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請公所直接在訴 外人閻毅文94年7 月15日報備之「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3 份」,且該次會議實際 出席人數不符法定出席比例。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海德公園住 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照片與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 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之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該兩份簽到簿所載日期雖均是94年5 月28日,但簽章欄或備註欄竟有部分簽名非區分所有權人所 為,或所載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欄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名字不同,被上訴人應提供簽到簿 原本以供核對,並藉以認定該會議有無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之法定出席 人數。又該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實際開會 人數未超過總戶數之3 分之2 以上開會人數之門檻,但開會 時,要議決之規約只是印好後給大家閱覽,並無實際表決, 但會議紀錄卻記載全數通過,更不要說該會議主席趙嘉吉並 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住戶規約之議決,無論形式或是實質均 違法,難認其有可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
⒌再者,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6、99年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中小字第4762號、99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向法院訴請上 訴人給付管理費,經法官闡明97年5 月通過的規約後,被上 訴人還是沿用94年5 月通過的規約,其並無重新成立一新的 管理委員會,其第一次召集既是違法,往後之召集便不合法 ,即使有區公所之備查,亦不會就此補正其程序上瑕疵,其 規約不合法,不得拘束全體住戶,被上訴人請求自不合法, 被上訴人始當庭撤回起訴。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9日再 增修,還多補增其生效日期,仍屬沿用94年5 月通過的規約 ,其規約仍屬無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已彌補瑕疵,並舉證 證明其已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訴人並未收到開會 通知),並通過新規約,然其規約效力亦屬於103 年4 月19 日生效,自不溯及既往。
⒍又觀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決議成立 管理組織」,反而於94年4 月14日住戶委員會會議紀錄,由 主委直接宣布「本社區已開過住戶大會,管委會已正式成立 」,縱被上訴人事後曾經向臺中市政府就其申請成立管理委 員會組織核發報備證明,惟該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 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自難認被上 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 該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⒎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部分,因兩造當事人並 沒有任何一場言詞辯論庭上有講爭執與不爭執並作成筆錄之 事項,原審判決竟於判決中羅列,顯係無中生有,故原審審 理案件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四)、(六)、(八)狀部分 ,書記官另冊裝訂,原審漏斟酌該三狀,故原審判決即有重 大瑕疵。另原審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鈞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原審法官宣示判決時,上訴人暨夫婿均有 到庭聽判,宣示筆錄竟記載兩造未到,且上訴人當庭有向原 審法官詢問有無收受上訴人的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狀,原審法



官竟說沒必要,筆錄亦無記載。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組織於開始設立時即不合法,竟被誤認為會 議決議事項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問題,原因在於被上訴人 提出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開會前已事先變造 假的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暨偽造他人名字簽到,因此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管程序或實體應已流會、不存在,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1條之規定,自無第 一次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違法法令或章程時,應 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問題。原審 判決誤認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之人數即有重大瑕疵。再無召集權人情況下都已經不合法, 實際上又由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趙嘉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則94年5 月28日海德公園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在形式上核屬不備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從而,該次會議所載住戶規約之訂定決議,即為自始無決議 效力。
⒋本件為給付訴訟事件,且有確認性質,原審要求人民負擔撤 銷決議的責任,而忽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 判決後半段意旨,原判決應予廢棄。
⒌又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1 日向原審法官聲請調查證據,法 官已在聲請狀上批示同意調卷,但法官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證據,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請二審法官協助續 行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案 卷全卷,該案卷能證明被上訴人組織自始就不合法成立之有 利證據。又被上訴人涉嫌行使2 個變造會議紀錄及2 個變造 會議簽到簿,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見證移 交共用設施、設備,但實際並沒有完成見證點交共用設施、 共用設備的程序,暨以變造的會議簽到簿向臺中市南屯區公 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非法取得南屯區公所報備證明,且 以此報備證明其是經過報備的合法組織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000 元,及自 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自94年3 月18日起購入海德公園社區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海德公園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 示及所有權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 月28日舉行海德公園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業已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上訴人應依該次會議決議之住戶 規約第15條規定,應自94年7 月起,按月繳交管理費2,500 元,另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之修訂住戶規約第15條約定,追溯自101 年7 月 1 日起,按月繳交管理費2,000 元,詎上訴人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 19萬4,000 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 是否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二 )102 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而有 效存在?(三)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 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共19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是否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於94年5 月28日合法成立,並訂立 住戶規約,且於同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而於同年10月6 日取得報備證明等 情,固據其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0頁 至66頁、第229 頁至234 頁)。惟核以: ⑴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 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 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按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 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 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同條例第29條 第6 項亦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 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 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 另有明文。而有關「管理負責人」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 權人推選住戶1 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 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再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及同條例 第25條第3 項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 方式,於85年10月2 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 條第1 項、4 項(即94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 責人時,準用前3 項之規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有權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8條第1 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3 條第10款、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8 條第4 項、第1 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申請主管機關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等,若非具有上 述身分,難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據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資 料(影本見原審外放卷第160 頁至184 頁、第12頁正面至 37頁背面)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28日召開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之訂定、選舉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等),應到戶數為31戶,實到23戶,而當次會議係由 訴外人賴如莉擔任主席,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且選舉第 一屆管理委員(賴如莉、吳淑暖王秀卿呂秋燕林沁 柔、施焜棣)與通過「海德公園住戶規約」(其中包含通 過每戶每月應繳納2,500 元管理費之約定),復推舉賴如 莉為主任委員,訴外人吳淑暖為副主任委員,並於94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首次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另被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戶 數為29戶,實到24戶,因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之出席人數, 開會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2,000 元管理費等情,雖由形式 上觀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過程及 決議內容相符,然不能依上開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遽 即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102 年5 月4 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大瑋建設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為人數不足而流會,所以只 有會議通知沒有會議紀錄,再於94年4 月14日晚上8 時許 ,由區分所有權人林志忠、吳正坤陳麗真呂秋燕直接 在趙嘉吉、賴如莉位在永春東一路871 號之家中,推舉趙 嘉吉、賴如莉為召集人,因為房子是賴如莉的,所以就請 賴如莉擔任94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 有公告,只是沒有2 人以上之書面推舉,另公告亦無留存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384 頁正面 )。惟遍查全卷,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於94年5 月28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有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書面推舉訴外人賴如莉並已經公告10日以上。且查,被上 訴人於94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簽到簿 ,曾遭訴外人閻毅文於簽到簿之原本及影本中偽造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簽名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訴字14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至11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趙嘉



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94年5 月28日的住會大會是 由伊擔任主席,伊是由住戶互推成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30頁至31頁), 核與證人楊金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4年5 月28 日之會議,當時主席是趙嘉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96頁至97頁),及證人賴 如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94年5 月28日之會議是由 伊先生趙嘉吉當主席召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6357號第28頁)相符。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於94年5 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召集人 應為訴外人趙嘉吉,而非訴外人賴如莉,顯見被上訴人於 94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之資料,與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情形不同 。再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趙嘉吉、賴如莉為夫妻,且訴外 人賴如莉於94年5 月28日時為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趙嘉 吉僅為住戶,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 權部)可參(影本見原審外放卷第154 頁正面)。則訴外 人趙嘉吉為94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產 生已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有關推舉程序 之規定,其召集權限顯有欠缺,應屬無召集權限之召集人 。
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成立會議,並非由海德 公園社區之起造人或是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以書面並公 告10日以上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而是由不具備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趙嘉吉為召集人。被上訴人雖主張 趙嘉吉為區分所有權人賴如莉之配偶等語。惟因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僅訴外人賴如莉為區分所有權人 ,訴外人趙嘉吉非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無權召集94年5 月2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即「海德公園 住戶規約」,則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 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 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 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要不因 其後被上訴人報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而變更為有效,附 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 效?
被上訴人雖復主張:102 年5 月4 日修正規約第4 章第15



條第1 款,調降每月管理費500 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 ,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 元等語。惟據原審向臺中市 政府南屯區公所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資料(影本見原審 外放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正面)所示,被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4 日召開之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訴外人吳 啟龍擔任主席,雖訴外人吳啟龍為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可佐(影本見 原審外放卷第15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2 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已踐行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之有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書面推舉訴外人吳啟龍為召集人並已經公告10日以上之互 推程序,則亦難認訴外人吳啟龍於102 年5 月4 日之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召集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規 定,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即修正海德公園住戶規約第4 章 第15條第1 款,亦自屬當然無效。
(三)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積欠之管 理費共19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之訴外人趙嘉吉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已 如前述。故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海德公園住 戶規約」,難認屬有效。至於102 年5 月4 日由訴外人吳啟 龍為主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經2 人以 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並公告10日以上之互推程序,故 難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權召集所召集並決議,是該 次決議亦為無效。
⒉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前開海德公園住戶規約暨修正規約 ,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9萬4,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9萬4,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德公園住戶規約及修正規約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 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准為假執行及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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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