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3號
TCDV,104,簡上,33,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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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9月13日, 其除提供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455建號建物,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 擔保外,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件1、2(以下分別稱附件1、2 )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惟上訴人嗣僅清償其中之10萬元,尚有50萬元借款未 償,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乃簽發如原審判決附件3(下 稱附件3)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但嗣仍未 獲兌付。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附件3所示之支票是上訴人在86年6月13日 第一次借款,之後跳票,由上訴人再換票的,尚未罹於時效 。原審判決附件4(下稱附件4)之本票是上訴人因第二次借 款而簽發的,與第一次借款不是同一事件。因為事隔久遠, 記憶不清,所以在102年中簡字第2499號才遭敗訴判決。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還借 款事件(下稱中簡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並 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 出之證物(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收據、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與其於該中簡前案中所提 出並主張者,係屬相同,應受中簡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不 得再為主張,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⑵、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過程,先



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其於中簡前案中陳稱上訴人於86年 間及89年間向其借款二次,並謂該案之借款為89年間之第二 次借款,且設定抵押擔保;但為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訴。其 於本案中再持相同之證物而改稱所設定之抵押係為86年間之 第一次借款之擔保云云。是乃隨其不同陳述而任為主張,顯 有瑕疵。
⑶、被上訴人另持附件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女蔡于甄為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為執行,經蔡于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下 稱竹簡前案)如附件4所示本票對蔡于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定。被上訴人於竹簡前案中聲稱附件4所示本票係因89年 間之借款而簽立,並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云云,然上訴人果 有被上訴人所稱86年間向其第一次借款未償之情事,則被上 訴人豈有再為89年間第二次借貸之理?足認要無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所稱之第一次借款存在。
⑷、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86年間成立60萬元借款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該6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償還,即非有理。況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其所主張之86年 9月13日起算,至其起訴之103年5月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5日當庭陳稱:「至於89年6月1 3日五信的支票,發票人是許淑華,票號末四碼4873的這張 支票與系爭這筆6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無關,這是為了 後來新借的5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而簽發的。當時第二 次借的50萬元(指第二次借款),有開給我壹張票據,面額 50萬元,‧‧‧因為被告當時有退票的情形,‧‧‧,所以 我就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所以他就開了票號4873的這張支票 (即指附件3),換回他給我的50萬元票據。第一次借款60 萬元(指第一次借款),所有的資料與被告的女兒完全沒有 關係,所以被告的女兒在票據上面簽名是為了第二次的50萬 元借款而做的擔保,與第一次無關。第二次的50萬元借款( 指第二次借款),被告說很急,我是領現金拿給被告的。 00000000號是個人簽發的本票(指原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4 ),就是為了上面4873號支票(指附件3)退票換回而開的 。拿到00000000號的本票時有把4873號的支票還給被告,後 來我就是以00000000號本票進行本票裁定聲請,發票人提起 確認訴訟,這就是新竹地院的案件(即指新竹地院101年度



竹簡字第301號判決)。」等語(參原審103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5至倒數第1列)。
⒉據上,被上訴人已明確陳稱有關原審判決書附件3之支票係 上訴人為了第二次借款所簽發。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係指第一次借款,故原審判決書附件3支 票與第一次借款無關,則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5至3列記 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簽 發如附件3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但嗣仍未獲兌 付」云云,核屬全然錯誤,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已違 反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辯論主義。
⒊因此,本件第一次借款,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所陳述係發 生於86年6月13日,其中10萬元的款項是在86年8月31日清償 的等語,是則,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僅有清償第一次借款 共60萬元中之10萬元,之後即未再就本件第一次借款為任何 清償或換票或上訴人有為任何「承認」之表示,則若以被上 訴人所主張第一次借款之到期日86年9月13日起算15年,第 一次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至101年9月13日止即屆 滿15年。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始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本件第一次借款返還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次借款之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拒絕 履行,應有理由。
⑵、再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附件3支票係其所簽發,然上訴人簽 發附件3支票,乃係為支付第二次借款,且附件4本票亦係針 對第二次借款所簽發,此從上訴人陳稱:「從頭到尾就是借 款50萬元,並沒有再增加借款十萬元的情形」等語可資明瞭 。上訴人係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第一次共60萬元借款,故 上開上訴人之陳述為「附理由之否認」。詎料,原審卻以上 開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所簽發之附件3支票係為了第 一次借款關係,遂逕認『足認原告應曾於89年6月13日對被 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被告則應原告之請求而 簽發如附件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供為新債清償之用。 客觀上足認被告自係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已為「承認」 之表示。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3日 起重行起算。』云云,顯有指鹿為馬之錯誤。綜上,原審判 決認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時效,致認上訴人應負給 付之責,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5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審判決附件1 、3 、4 所示二紙50萬元本票及50萬元支票 ,為上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提供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小段455 建號建物,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有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而簽發如附件1所示50萬元 本票借款之事實。
㈡、爭點
⒈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清償借款事件,是否與本件為 同一事件,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上訴人抗辯非透過證人林玉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是86年間 透過侯有美,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透過侯有美借款如原審附件一、二之86年6 月13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如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如附件1本票 及卷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於 86年9月13日清償,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應 自86年9月13日起算?
⒌上訴人所簽發如附件3所示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3日之支票, 是否供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屆期未 償時換票之用?時效是否應自89年6月13日起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前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2499號返還借款事件。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乃係主張上 訴人於「89年7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未償(有該案起訴 狀及民事判決可參),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上



訴人於「86年6月13日」向其借款60萬元因其中之50萬元未 償而為本件請求一語,並不相同,原告既係就不同時點之消 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稱在86年6 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是透過證人 侯有美借款。惟據證人侯有美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認識、 也沒有見過兩造,也不認識上訴人之配偶蔡金錫,伊也不曾 處理附件一之本票及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伊事務所也沒 有經營協助借款等語明確,顯見上訴人執詞辯稱本件係透過 證人侯有美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借款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所實際交付予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本件據證人林玉嬋於原審結證證稱 :「認識兩造,兩造有透過我先生的代書事務所來借錢,時 間很久了,只有借過一次,是被告的先生需要資金,請我們 代找金主,所以我們就幫他找了原告‧‧‧他們透過我們就 只有借過一次錢」、「我們會幫當事人準備空白本票‧‧ ‧本票格式是直的‧‧‧我都是用大張的直式本票,是我們 事務所自己準備的」、「印象中,我記得那時候是借了60 萬元,至於是一次借款還是數次我忘了,當初設定是新台幣 60萬元,是普通抵押權‧‧‧在我印象中,我記得當初這60 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前有先拿一部分,在我現在的判斷,當時 應該是先拿十萬元,因為本票、收條都分成二張,所以當初 款項應該也是分二次付的,我的謄本是6 日收件,設定完成 是12日,因此我可以確定的是,10萬元是在設定前給的,50 萬元是設定後給的」、「有時候會因為某些因素,比如說忙 碌或者是其他原因,原告會把錢先匯入我的帳戶才匯款給借 款人,我印象中,我是把現金拿給被告先生,他們是夫妻一 起來,按例,我會請他們二人簽收條,有收條就證明當時有 交付借款,並不是設定抵押時就簽收條,而是付錢時才請本 人簽收條,是在我面前親自簽收,而不會讓他們有代簽的情 形」、「卷附的50萬元款項收條就是我們事務所的收條,這 是我親自拿給被告夫妻簽收的。10萬元的部分應該也是付現 」、「(法官提示彰化十信帳戶明細,是否你的帳戶?)是 的,當時是領現金,長江布就是原告,因為是先扣三個月的 利息」、「(法官問既然第二筆款項是50萬元,為何原告匯



款超過50萬元?)可能是匯款應該要匯款60萬,預扣三個月 利息,所以才匯款55萬多元」、「(法官提示50萬元直式本 票影本(即附件1 ),發票日86年6 月13日,是否系爭借款 ?)是的,通常交給債權人自行保管。當初是以國聖里阿夷 段的一棟房子來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 (法官提示彰化地院94年執字第1173號卷內本票正本(即附 件1 、2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是否妳們事務所辦理 的?)沒錯,這是我幫他們處理的沒錯,我還有在資料的左 上角寫上我先生的姓名。當初存摺上面原告匯款給我的金額 應該就是60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的金額,也就是被告實際領 到的金額。‧‧‧切結書、收條是以實際上錢交付時才寫的 ,12日設定好,可能我13日才拿到,所以切結書是13日。因 為擔心債務人日後抗辯,原本拿錢時所簽的票據,早於抵押 權設定日期之前,會造成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的爭議 ,因此,我會要他們重新簽壹張。我習慣我付十萬元時,有 請被告夫妻簽收條,設定抵押完成之後,也會請他們重新開 新的票據,並且把舊的文件或切結書、收條等還給債務人, 因此才會有日期都是同一天的情形」。核證人林玉蟬前揭之 證詞,與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內所附如附件1、2所示本票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相符,亦與本院卷附證人林玉嬋所有彰 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第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 所示「86-06-13N長江布匯入555,840」相吻合。而上訴人復 不否認確有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而簽發如附件1所示50萬 元本票對外借款之事實,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 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預扣利息後,由被上訴人經由證 人林玉嬋而實際交付借款555,840元予上訴人。是以兩造確 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借款本金555,8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其 餘借款均未清償等語。上訴人既未提出伊業已清償完畢之證 據,則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0萬元後,兩造 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555,840元消費借貸關係 ,應尚有借款本金455,840元未償,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任。
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依如附件1 本票及卷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足認兩造間關於86年6月 13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555,840元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於 86年9月13日清償,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自



86年9月13日起算。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的 同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而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其舊債務仍不 消滅。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附於彰化地院94 執字第1173號執行卷宗內之本票原本(即附件1),確實是 我本人所簽的‧‧‧當初我們透過代書向原告借錢只借過一 次‧‧‧當時有同時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們開了十二張 的利息票‧‧‧再開壹張50萬的本金票,票期是一年,屆期 如果無力清償,就會再開12張的利息票、以及換壹張50萬元 的本金票‧‧‧當時我是在彰化五信彰南路分社開戶」、「 (法官提示卷附50萬元支票影本)(即附件3),這是否你 在彰化五信開的票?)是的,這個支票帳戶就是我在簽發使 用的票據。當時有提供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登記‧ ‧‧在我印象中,50萬元的借款87年換票一次,88年換票一 次,連同86年的共開了三張支票,至於本票則只開了壹張, 支票每次換票時都會收回舊的票,因此在外面的支票應該就 是只有壹張,本票也只有壹張」。而上訴人並堅稱其僅曾在 86年6月13日透過代書向被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其他借貸關係,且並因86年6月13日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於本院並稱:附件3所示支票是為了其透過侯有美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8頁)【而按上訴人確 係透過林玉蟬而非侯有美借款乙節,為本院認定如前】。基 上,足認上訴人簽發如附件3所示之支票,確為本件借款簽 發無訛。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一次借貸關係, 復稱簽發如附件3所示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所指第二次借款 而為所謂「附理由之否認」,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 本件借款發生時間為86年6月13日,並約定到期日為86年9月 13日,衡情並無可能於86年6月13日借款即簽妥附件3即89年 9月13日之支票,則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原於86年9月13日 到期因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請求後,始簽發如附件3所示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3日之支票,是附件3之支票應係供為兩



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屆期未償時換票 之用,應屬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曾於89年6月13日對被 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上訴人則應被上訴人之 請求而簽發如附件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客觀上足認上 訴人已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為「承認」之表示。是本件消 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3日起重行起算。至被 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 上訴人另於89年7月15日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90年6月13 日,並提出附件四所示之本票為證,惟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案 件無法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經認無法證明兩造關於89 年7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 人固無法證明兩造曾於89年7月15日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本 件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確 有因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另行簽發如附件3所示之支票,顯與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之事實無涉,即不影響本件關於時 效確實自89年6月13日重行起算之認定。又雖然上訴人曾於 原審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件3所示之支票係因 第二次借款簽發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 本件借款證據之一即有附件3之本票,且衡以如附件1至4所 示之支票、本票開立之時間距今均已10餘年,時日已久,被 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自有可能因記憶不 清所致。復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第二次借款 ,並自承附件3所示之支票,是透過代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而簽發,亦即本件86年6月13日之借款,核與被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附件3之支票係為了本件借款而簽發等情相符,堪 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103年8月25日 之陳述,應認附件3之支票與第一次借款無關,本件時效之 起算日應為86年9月13云云,洵無足採。
㈣、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該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是回溯至 89年6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之日,本件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云云,即非有理。而關於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10 3年5月8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 往前推算5年,則98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86年6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455,840元及自 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非有 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840元及自98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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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