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聖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相對人為謝芬真),聲請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本件聲
請宣告破產之聲請費用,應按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查聲請人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破產財團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破產財團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
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破產財團價額
,並按系爭破產財團價額補繳聲請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
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