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26號
TCDV,104,監宣,426,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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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劉燕龍
相 對 人 劉林準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林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燕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壽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燕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林準(女、 24年 4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三子,相對人於103年11月8日因車禍意外傷及腦部,致精神 有障礙,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劉壽琳(男、45年 9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 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 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 果認:相對人於去年11月 8日頭部外傷,有開腦手術,目 前昏迷中,昏迷指數3、4分,呈植物人狀態,車禍至今 7 個月,有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無氣切,叫喚無回應 ,能否醒過來要看後續治療,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及鑑定 人結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陳明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劉天送、其他子女鄭劉鳳櫻劉鑾英劉秋月劉壽琳劉溎山同意,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相對人之 配偶劉天送高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劉壽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劉天送、鄭劉鳳櫻、劉 鑾英、劉秋月劉溎山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 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劉壽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劉燕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劉壽琳,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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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