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子雁即洪麗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劉盧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子雁即洪麗昭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926,485元,前曾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7,478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約15,275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 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及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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