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42號
TCDV,104,法,42,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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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顏仁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能高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能高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組織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主管機關核 准修訂函影本、條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 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 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 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 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 例原則。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 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 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 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董事 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第6 條、第15條,有會議紀錄影本 附卷可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組織章程第6 條 內容係關於董事之人數及性別條件、第15條內容係關於財團 解後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與財產保存事項 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



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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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