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9號
TCDV,104,抗,12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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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胡馨婷
輔 助 人 胡燕秀
相 對 人 何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 ,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3年12月24日為相對人設定金額250萬元且清償日期為104 年2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未經輔助人之同意,自屬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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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