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5號
TCDV,104,抗,12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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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林泳鰡即鴻展工程行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本票發 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 據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 、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聲請本票裁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與工程合約金額不符,系爭本票並非在103 年 5 月15日簽立,是在工程進行中103 年10月29日被要求另外 簽立,本票也是相對人提供並非抗告人提供,且合約內容也 並無要求需簽立本票,是工作進行中相對人堅決要求抗告人 蓋章作為工程保證金。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合約金額無對價 關係,合約內容為5,946,150 元(支票支付2,378,460 元、 現金支付3,567,690 元),如果准予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 即有重覆付款,而兩造間工程還尚未扣除土方數量與爭議部 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 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置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



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 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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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