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劉劍佑
相 對 人 陳亭好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關於抵押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所訴抗告人之抵押債務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與事實不符。緣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件 兩造經第三人賴桂鋒仲介介紹,雙方約定條件為年息36%計 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一期為3個月並於設定完成交付貸 款扣除3個月利息27萬元與仲介費15萬元,到期後如需延期 以每月9萬元計息後延一期不另支仲介費,此為雙方意思一 致,並有仲介人為證之約定,由上日期可見到期日為104年6 月22日。
㈡查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星期一下午親自帶第三人陳清泉至 抗告人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辦公室,當場 提示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式與抗告人協議希望將本件抵 押權轉讓予陳清泉;抗告人願自行吸收重新設定費用、代書 費用、塗銷費、仲介費等,並經雙方確認同意,抗告人也於 同一時間告知仲介人,由上可證清償期尚未屆期。 ㈢再查,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4月30日間,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清泉多次來電要求變更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或原金額變 更為第一順位等,此定影響前順位抵押權人權益,況前順位 抵押權人不同意,至造成本件延宕至今,乃相對人單方意志 所致。
㈣況查,抗告人現正與第三人永珍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開發,開 發金額將達10億以上,若依此裁定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碩大之 損失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 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 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 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4年3月 18日,經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且經依法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債300萬 元於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是審諸本件抵押債權既然已屆清 償期,且尚有300萬元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之證清償期尚未屆 期云云,然此與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期: 104年3月18日」顯不相符;又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清泉先前有 無要求變更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或原金額變更為第一順位 ,渠等既未為變更登記,自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人之權益,則 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均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其餘抗告理 由,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