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2號
TCDV,104,小上,2,2015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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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葉清鈞
被 上訴人  劉凰娥即豐駿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條文之解釋與實際適用之情 況,仍應遵循最高法院之解釋與適用。次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本文 中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以契約本質所產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法律規定等為判斷依據。而本件上訴人係以運送 為業,就託運契約所需負責之義務並未約定免除或減輕之, 亦未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審將託運契約之主要權



利義務擴大解釋為上訴人就託運契約所需負責之義務之違反 (運送行為之故意、過失)所衍生之賠償責任,實有違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經營汽車商行,自有一定之經濟實力,而上訴人經 營僅係「有限公司」規模非大,且經營拖運之業者為數甚重 ,被上訴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 情況。再者,上訴人已就託運過程中義務之違反,投保富邦 或泰安保險,若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託運之汽 車,可獲得完全之修復,是故兩造之締約並非顯然不利於被 上訴人。而系爭車輛已依照託運單之約定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並已更換原廠零件完畢。且從102年6月21日起被上訴人將 汽車交由上訴人托運,已多達26次,每次託運單之規格內容 皆為相同,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故,原審判決亦有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要旨。(三)綜上,原審判決認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適 用,顯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100年度台上 字第1635號裁判之意旨,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且當 初是被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上訴人無法就系爭車輛部分與 被上訴人、鑑定機關作溝通,故本件亦應另送鑑定機關鑑定 以釐清被上訴人之損害。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之 理由陳述,指稱原判決擴大解釋上訴人就系爭託運契約所需 負責之義務之違反所衍生之賠償責任,且未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實際交易情形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所明定,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 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托運單及系爭車輛損 害之鑑定報告等資料,已不為爭執,原審亦另詢問證人即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育璋,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 損害之金額,認定系爭托運單所訂賠償內容顯然減輕上訴人 之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定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僅係將有利 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事實,自行解釋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方 式無不利於被上訴人,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況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法令,故上訴 人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 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 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 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 ,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 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 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 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於前揭二、( 二)(三)理由中表示:被上訴人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其自102年6月21日起即將汽車交 由上訴人托運,已多達26次,每次託運單之規格內容皆為相 同,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請送請鑑 定以主張賠償金額,應再送鑑定以釐清云云,惟上訴人前開 抗辯並未於原審主張,自屬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且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 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 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 或新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並引用以為上訴理由 ,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提 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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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益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