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17號
TCDV,104,家陸許,17,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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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嘉興
相 對 人 謝麗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一二)羅民初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 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 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四條定有明文。㈡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嗣因故不合,相對人乃對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訴請離婚,而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二○一二)羅民初字第二九四號民事 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該判決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確定生效。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質提出戶籍謄本、證 明、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證明書、證明書、公證 書、居民身分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 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 綜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上開民事 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㈢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



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與「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 充規定(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 可。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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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