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朝應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黃明輝
黃振雄
黃阿鑾
黃玉春
林玉琴
林美枝
林汝淮
林永宏
林家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黃阿雪
訴訟代理人 朱玉雲
兼訴訟代理 陳黃美
人
被 告 黃高橋
黃裕文
黃建中
黃亙翫
黃郭素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宏
被 告 黃春來
黃聰明
黃席緯
林黃盆
黃穀泉
黃鐙鋒
許麗秋
黃菘從(即黃駿燁)
黃靖惟
黃雅琳
林居財
林柏釗
林啟東
林柏修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被 告 紀黃素丹
訴訟代理人 紀諺澤
被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麒麟
被 告 黃鈵翔
黃河木
林玉
黃玉燕
黃美卿
黃芝燕
陳黃雀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德順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為2216分之785)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建物,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林家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為2216分之785)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 ○○○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德順所有 ,嗣被繼承人黃德順於民國77年5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 即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另原告前 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05元及辦理 繼承登記之費用108,015元,合計159,720元,而地價稅及辦 理繼承登記之費用皆為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即被告黃明輝(50年8月1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振雄、黃阿鑾、黃玉春應繼分各為 128分之1,各應負擔1,248元(159720÷128=1248,元以下 4捨5入);被告林汝淮、林永宏、林玉琴、林美華、林美枝 、林家安應繼分各為192分之1,各應負擔832元(159720÷ 192=832,元以下4捨5入);被告黃阿雪、陳黃美應繼分各 為32分之1,各應負擔4,991元(159720÷32=4991,元以下 4捨5入);被告黃高橋、黃春來、黃聰明、黃席緯、林黃盆 應繼分各為48分之1,各應負擔3,328元(159720÷48=3328 ,元以下4捨5入);被告黃郭素玉、黃建中、黃建宏、黃裕 文、黃亙翫應繼分各為240分之1,各應負擔666元(159720 ÷240=666,元以下4捨5入);被告黃榖泉、紀黃素丹、黃 素真、黃明輝(37年6月1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黃鈵翔、黃玉燕、黃美卿、黃芝燕應繼分 各為40分之1,各應負擔3,993元(159720÷40=3993,元以 下4捨5入);被告許麗秋、黃鐙鋒、黃菘從即黃駿燁、黃靖 惟、黃雅琳、林居財、林柏釗、林啟東、林柏修、林淑女應 繼分各為200分之1,各應負擔799元(159720÷200=799, 元以下4捨5入);被告黃河木、林玉_、陳黃雀應繼分各為 8分之1,各應負擔19,965元(159720÷8=19965,元以下4 捨5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家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阿鑾、黃玉春、林汝淮、林永宏、林玉琴、林美枝、 黃阿雪、黃高橋、黃郭素玉、黃建中、黃亙翫、黃建宏、黃 榖泉、紀黃素丹、黃素真、黃玉燕、黃美卿、黃芝燕、陳黃 雀、黃明輝、黃鈵翔、林美華、陳黃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提出 的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對於支 付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應分擔的金額也無意見 等語
三、被告黃明輝、黃振雄、黃裕文、黃春來、黃聰明、黃席緯、 林黃盆、許麗秋、黃鐙鋒、黃菘從即黃駿燁、黃靖惟、黃雅 琳、林居財、林柏釗、林啟東、林柏修、林淑女、黃河木、 林玉_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德順所有,嗣被繼承人 黃德順於77年5 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兩造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黃德順所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且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德順 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德順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林家安、黃阿鑾、黃 玉春、林汝淮、林永宏、林玉琴、林美枝、黃阿雪、黃高橋
、黃郭素玉、黃建中、黃亙翫、黃建宏、黃榖泉、紀黃素丹 、黃素真、黃玉燕、黃美卿、黃芝燕、陳黃雀、黃明輝、黃 鈵翔、林美華、陳黃美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被告黃明輝、黃振雄、黃裕文、黃春來、黃聰明、黃席緯、 林黃盆、許麗秋、黃鐙鋒、黃菘從即黃駿燁、黃靖惟、黃雅 琳、林居財、林柏釗、林啟東、林柏修、林淑女、黃河木、 林玉_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 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予以尊重。而被繼承 人黃德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迄未能分割,為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以本院考量被繼 承人黃德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 人意願無違之情形下,認將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 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黃德順 所遺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51,705元及辦 理繼承登記之費用108,015元,合計159,72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登記應收費用明細表、86年至102 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 結果分擔,較為公允,併同不當得利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應繼分比例
┌────┬───┬────┬───┬────┬───┬────┬───┐
│ 姓 名 │應繼分│ 姓 名 │應繼分│ 姓 名 │應繼分│ 姓 名 │應繼分│
├────┼───┼────┼───┼────┼───┼────┼───┤ │黃明輝 │ 1/128│黃振雄 │ 1/128│黃阿鑾 │ 1/128│黃玉春 │ 1/128│ │50.08.17│ │ │ │ │ │ │ │
│出生 │ │ │ │ │ │ │ │
├────┼───┼────┼───┼────┼───┼────┼───┤ │林汝淮 │ 1/192│林永宏 │ 1/192│林玉琴 │ 1/192│林美華 │ 1/192│
├────┼───┼────┼───┼────┼───┼────┼───┤
│林美枝 │ 1/192│林家安 │ 1/192│黃阿雪 │ 1/32 │陳黃美 │ 1/32 │
├────┼───┼────┼───┼────┼───┼────┼───┤
│黃高橋 │ 1/48 │黃郭素玉│ 1/240│黃建中 │ 1/240│黃建宏 │ 1/240│
├────┼───┼────┼───┼────┼───┼────┼───┤
│黃裕文 │ 1/240│黃亙翫 │ 1/240│黃春來 │ 1/48 │黃聰明 │ 1/48 │
├────┼───┼────┼───┼────┼───┼────┼───┤
│黃席緯 │ 1/48 │林黃盆 │ 1/48 │黃榖泉 │ 1/40 │許麗秋 │ 1/200│
├────┼───┼────┼───┼────┼───┼────┼───┤
│黃鐙鋒 │ 1/200│黃菘從 │ 1/200│黃靖惟 │ 1/200│黃雅琳 │ 1/200│
│ │ │(即黃駿│ │ │ │ │ │
│ │ │燁) │ │ │ │ │ │
├────┼───┼────┼───┼────┼───┼────┼───┤
│林居財 │ 1/200│林柏釗 │ 1/200│林啟東 │ 1/200│林柏修 │ 1/200│
├────┼───┼────┼───┼────┼───┼────┼───┤
│林淑女 │ 1/200│紀黃素丹│ 1/40 │黃素真 │ 1/40 │黃明輝 │ 1/40 │
│ │ │ │ │ │ │37.16.15│ │
│ │ │ │ │ │ │出生 │ │
├────┼───┼────┼───┼────┼───┼────┼───┤
│黃鈵翔 │ 1/40 │黃玉燕 │ 1/40 │黃美卿 │ 1/40 │黃芝燕 │ 1/40 │
├────┼───┼────┼───┼────┼───┼────┼───┤
│黃河木 │ 1/8 │黃朝應 │ 1/8 │林玉_ │ 1/8 │陳黃雀 │ 1/8 │
└────┴───┴────┴───┴────┴───┴────┴───┘
附表二
┌────┬──────────────┬──────────────┬───────┐ │ 姓 名 │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息(年息)%│
├────┼──────────────┼──────────────┼───────┤
│黃明輝 │1,248元(159720÷128=1248)│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50.08.17│ │ │ │
│出生 │ │ │ │
├────┼──────────────┼──────────────┼───────┤
│黃振雄 │1,248元(159720÷128=1248)│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阿鑾 │1,248元(159720÷128=1248)│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玉春 │1,248元(159720÷128=1248)│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汝淮 │832元(159720÷192=832)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永宏 │832元(159720÷192=832)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玉琴 │832元(159720÷192=832)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美華 │832元(159720÷192=832)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美枝 │832元(159720÷192=832)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家安 │832元(159720÷192=832)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阿雪 │4,991元(159720÷32=4991) │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陳黃美 │4,991元(159720÷32=4991)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高橋 │3,328元(159720÷48=3328) │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郭素玉│666元(159720÷240=666)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建中 │666元(159720÷240=666)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建宏 │666元(159720÷240=666)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裕文 │666元(159720÷240=666) │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亙翫 │666元(159720÷240=666)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春來 │3,328元(159720÷48=3328) │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聰明 │3,328元(159720÷48=3328)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席緯 │3,328元(159720÷48=3328)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黃盆 │3,328元(159720÷48=3328)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榖泉 │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許麗秋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鐙鋒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菘從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即黃駿│ │ │ │
│燁) │ │ │ │
├────┼──────────────┼──────────────┼───────┤
│黃靖惟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雅琳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居財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柏釗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啟東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柏修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淑女 │799元(159720÷200=79)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紀黃素丹│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素真 │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明輝 │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30.06.15│ │ │ │
│出生 │ │ │ │
├────┼──────────────┼──────────────┼───────┤
│黃鈵翔 │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玉燕 │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美卿 │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芝燕 │3,993元(159720÷40=3993) │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黃河木 │19,965元(159720÷8=19965)│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林玉_ │19,965元(159720÷8=19965)│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陳黃雀 │19,965元(159720÷8=19965)│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