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秦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秦志勳
陳宏昇
陳宏益
秦志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志業
被 告 秦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秦德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秦志文、秦志勳、秦志業、秦志燕各負擔十八分之一;由被告陳宏昇、陳宏益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秦德元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嗣 被繼承人秦德元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 承人秦德元之配偶即原告、渠之長女即被告秦志文、渠之長 子即被告秦志勳、渠之次女即訴外人陳秦志華、渠之三女即 被告秦志業、渠之四女即被告秦志燕等六人。惟因訴外人陳 秦志華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彼之應繼分由彼子 女即被告陳宏昇、陳宏益二人代位繼承。從而,被繼承人秦 德元之繼承人為兩造共七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因兩 造就被繼承人秦德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多次協商, 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 判分割上開遺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秦德元間之夫妻財產制 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秦德元之遺產中扣除後
,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被繼承人秦德元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被繼承人秦德元與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秦德元之積極及消 極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被繼承人秦德元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 ㈠所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秦德元結婚時,原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 零元。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秦德元死 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
三、基此,被繼承人秦德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共計一 千四百五十萬六千元,原告則為三百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九元 。故原告得先自被繼承人秦德元遺產中取得五百六十五萬二 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4,506,000-3,201,209)÷2 =5,652,395元,元以下捨去】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四、原告另支出被繼承人秦德元之喪葬費用,總計有單據者為二 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故於扣除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始由兩造各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自被繼承人秦德元之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以及代墊之喪葬費 用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共計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計算式:5,652,395+264,105=5,916,500)。而被繼承 人秦德元所遺如附表一示遺產總價值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八 千元,扣除上開原告得取回之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後, 所餘遺產範圍為八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14,638 ,000 -5,916,500=8,721,500),原告與被告秦志文、秦 志勳、秦志業、秦志燕五人,每人按應繼分六分之一所分得 之遺產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8, 721,500×1/6=1,453,58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宏 昇、陳宏益二人,每人按應繼分十二分之一所分得之遺產價 值為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8,721,500×1/1 2=726,7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自被繼承人秦德元 之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遺產應繼分之價值總計 為七百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5,652,395+1, 453,583=7,105,978)。因原告已年逾八旬,並與被告秦志 勳共同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地,對周遭之生活 機能較為熟悉,故主張上開房地由原告取得二十五分之二十 二,被告秦志勳取得二十五分之三。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房地目前價值為九百四十一萬元,原告取得二十五分之 二十二之價值為八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計算式:9,410,
000×22/ 25=8,280,800),高於前述原告得取得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遺產應繼分之金額。故原告尚須補償其他繼承人 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8,280,800-7,105 ,978=1,174,822)。至於喪葬費部分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 五元,另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款支付原告。被告 秦志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二十五分之三之價值 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式:9,410,000×3/25=1, 129,200),不足應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八 十三元(計算式:1,453,583-1,129,200=324,383),則 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款支付。另有鑑於被告秦志 文為被繼承人秦德元與已故前妻所生之女,與其他繼承人往 來較少,且長年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如被繼承人秦德元所 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秦志文與其他五位繼承人共有,恐不利 於發揮物之經濟最大效用,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房地,由被告秦志文取得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秦志業取得 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秦志燕取得百分之二十八,以符使用 現況與整體經濟效益。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房地目前 價值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秦志文取得百分之四十五 之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計算式:3,228,000× 45/100=1,452,600),不足應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九百八十 三元(計算式:1,453,583-1,452,600=983),則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款支付。被告秦志業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房地百分之二十七之價值為八十一萬七千五百 六十元(計算式:3,228,000×27/100=817,560),不足應 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五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式:1, 453,583-817,560=582,023),則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定期存款支付。被告秦志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地 百分之二十八之價值為九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 3,228,000×28/100=903,840),不足應分配之遺產價值為 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453,583-903,840 =549,743),亦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款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款在支付原告喪葬費二十六萬四 千一百零五元、被告秦志勳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被 告秦志文九百八十三元、被告秦志業五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三 、被告秦志燕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後,尚餘二十七萬 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000,000-264,105-324, 383-983-582,023-549,743=278,763),用以支付被告 陳宏昇所應得之遺產後,尚不足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 計算式:726,792-278,763=777,125)部分,及被告陳宏 益所應得之遺產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均由原告
補償之。
六、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秦志文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秦志勳、秦志業、秦志燕、陳宏昇、陳宏益辯以:伊等 同意原告的請求。就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也不爭執,均依 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 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 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 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割。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 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自明。
三、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秦德元於四十三年一月四日結婚
,被繼承人秦德元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另原告與被 繼承人秦德元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秦 志勳、秦志業、秦志燕、陳宏昇、陳宏益所不爭執,而被告 秦志文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秦德元既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 秦德元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則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 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秦德元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原告如對被繼人秦德元具 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 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 秦德元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秦德元死亡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為 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秦德元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德元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 時,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 被告秦志勳、秦志業、秦志燕、陳宏昇、陳宏益所不爭 執,而被告秦志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群益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如附表二、壹、二 、㈠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價 值為九百三十六萬元,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4、5 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價值為三百十四 萬六千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四年四月十日【一○四 】華鑑字第C七LR一五○三○○二-一、C七LR一 五○三○○二-二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準此,上開不動產自應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元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⑶基上所述,被繼承人秦德元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 財產,為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共計一千四百五 十萬六千元。
2.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被繼承人秦德元死 亡時,有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 被告秦志勳、秦志業、秦志燕、陳宏昇、陳宏益所不爭 執,而被告秦志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且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證券戶存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歷史成交價格查 詢(均影本)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基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為三百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九元。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秦德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基上說明意旨,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得自被繼 承人秦德元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其所享有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故原告得先自被繼承人秦德 元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五百六十 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4,506,0 00-3,201 ,209)÷2=5,652,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其先自被繼 承人秦德元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 九十六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秦德元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德元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秦志文、長子即被告秦 志勳、次女即訴外人陳秦志華、三女即被告秦志業、四女 即被告秦志燕。惟因訴外人陳秦志華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死亡,彼之應繼分由彼子女即被告陳宏昇、陳宏益 代位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為被告秦志勳、秦志業、秦志燕、陳宏昇、陳宏益所 不爭執,而被告秦志文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秦德元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德元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秦志勳、秦志業、秦志燕、陳宏 昇、陳宏益所不爭執,而被告秦志文經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3.經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遺
產(不動產)進行估價,如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不動 產)於一○四年四月二日之價值為九百四十一萬元,如附 表一編號4、5之遺產(不動產)於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之價值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亦有該事務所一○四年四 月十日【一○四】華鑑字第C七LR一五○三○○二-一 、C七LR一五○三○○二-二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遺產,自應以一千 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計算兩造應分割取得之價額及原告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價額。
㈣分割方法部分:
1.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秦德元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秦德元之遺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秦德元死亡時,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秦德元 之遺產扣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並 為被告秦志勳、秦志業、秦志燕、陳宏昇、陳宏益所不爭 執,而被告秦志文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喪葬費用應 由遺產扣除分割,既為我國實務(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所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取。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優先自遺產分割取得,其餘 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承分分割取得。
3.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秦志 勳分別取得二十五分之二十二、二十五分之三,如附表一 編號4、5之不動產由被告秦志文、秦志業、業志燕分別取 得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二十八,原告再 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宏昇、陳宏益等語。被告秦志勳、秦志 業、秦志燕、陳宏昇、陳宏益均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而被 告秦志文經本院多次通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通知,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送達證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4.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 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 分由原告、被告秦志勳分別取得二十五分之二十二、二十 五分之三,如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則由被告秦志文、秦 志業、業志燕分別取得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二十七、百
分之二十八,原告再以現金補償被告陳宏昇、陳宏益。蓋 原告與被告秦志勳實際居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地 多年,除長期使用外,並具有一定情感,如由其等取得上 開遺產,並由原告將不足之處,補償未分得不動產之被告 陳宏昇、陳宏益,應較符合上開遺產之經濟效用,且無損 及被告陳宏昇、陳宏益之利益。
5.另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應自 遺產中優先分割由原告取得,已如前述。故原告應自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分割取得二十六萬四千一百 零五元後,餘額再由被告依各自不足應分配之遺產價值分 割取得。
6.因原告對被繼承人秦德元享有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 五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 割取得。經將如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以一○四年四月 二日所估算之價值計算,再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應分 配差額、遺產應繼分價值後,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陳宏 昇、陳宏益之數額,分別為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七 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7.綜上所述,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秦德元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秦德元現存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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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 │ │ │
├─┼──┼────────┼─────┼─────┼─────┼────┤
│ 1│定期│水湳郵局(存單號│2,000,000 │ │原告先取得│ │
│ │存款│碼:260358406、 │元 │ │264,105元 │ │
│ │ │259712462 ) │ │ │,所餘再由│ │
│ │ │ │ │ │被告秦志勳│ │
│ │ │ │ │ │分得324,38│ │
│ │ │ │ │ │3元,由被 │ │
│ │ │ │ │ │告秦志文分│ │
│ │ │ │ │ │得983元, │ │
│ │ │ │ │ │由被告秦志│ │
│ │ │ │ │ │業分得582,│ │
│ │ │ │ │ │023元,由 │ │
│ │ │ │ │ │被告秦志燕│ │
│ │ │ │ │ │分得549,74│ │
│ │ │ │ │ │3元,由被 │ │
│ │ │ │ │ │告陳宏昇分│ │
│ │ │ │ │ │得278,763 │ │
│ │ │ │ │ │元。 │ │
├─┼──┼────────┼─────┼─────┼─────┼────┤
│ 2│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下石│14,100㎡ │206/100000│由原告取得│⑴依群益│
│ │ │埤段1692-3地號 │ │ │二十五分之│不動產估│
├─┼──┼────────┼─────┼─────┤二十二,由│價師聯合│
│ 3│建物│臺中市西屯區下石│98.55㎡ │全部 │被告秦志勳│事務所所│
│ │ │埤段5643建號(門│ │ │取得二十五│估於104 │
│ │ │牌號碼:臺中市西│ │ │分之三,惟│年4月2日│
│ │ │屯區皇城街76號8 │ │ │原告應補償│總價9,41│
│ │ │樓之1) │ │ │被告陳宏昇│0,000元 │
│ │ │ │ │ │現金448,02│為準。 │
│ │ │ │ │ │9元、被告 │⑵原告得│
│ │ │ │ │ │陳宏益現金│分配取得│
│ │ │ │ │ │726,792元 │之剩餘財│
│ │ │ │ │ │。 │產數額為│
│ │ │ │ │ │ │5,652,39│
│ │ │ │ │ │ │5元。 │
├─┼──┼────────┼─────┼─────┼─────┼────┤
│ 4│土地│高雄市苓雅區衛武│800㎡ │1/16 │由被告秦志│依群益不│
│ │ │段33地號 │ │ │文取得百分│動產估價│
├─┼──┼────────┼─────┼─────┤之四十五,│師聯合事│
│ 5│建物│高雄市苓雅區豐樂│90.44㎡ │全部 │由被告秦志│務所所估│
│ │ │段368建號(門牌號│ │ │業取得百分│於104年3│
│ │ │碼:高雄市苓雅區│ │ │之二十七,│月31日總│
│ │ │行仁路10號3樓) │ │ │由被告秦志│價3,228,│
│ │ │ │ │ │燕取得百分│000元為 │
│ │ │ │ │ │之二十八。│準。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秦德元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壹、被繼承人秦德元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4,506,000元】┌─┬──┬─────────────┬────────┬────────┐
│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103年8月20日之價│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定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湳郵│2,000,000元 │ │
│ │存款│局 (存單號碼:260358406、2│ │ │
│ │ │59712462) │ │ │
├─┼──┼─────────────┼────────┼────────┤
│ 2│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下石埤段1692-3│9,360,000元 │依群益不動產估價│
│ │ │地號 │ │師聯合事務所所估│
├─┼──┼─────────────┤ │於103年8月20日總│
│ 3│建物│臺中市西屯區下石埤段5643建│ │價9,360,000元為 │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 │準。 │
│ │ │皇城街76號8樓之1) │ │ │
├─┼──┼─────────────┼────────┼────────┤
│ 4│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146,000元 │依群益不動產估價│
│ │ │ │ │師聯合事務所所估│
├─┼──┼─────────────┤ │於103年8月20日總│
│ 5│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價3,146,000元為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行仁│ │準。 │
│ │ │路10號3樓)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貳、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3,201,209元】┌─┬──┬───────────┬────────┐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103年8月20日之價│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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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654,609元 │
│ │ │屯郵局(帳戶號碼:0021│ │
│ │ │35106005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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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定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
│ │存款│存單號碼:260358093、2│ │
│ │ │60358487、2603584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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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546,600元 │
│ │ │限公司5466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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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消極財產:0元。
叁、計算式(原告得向被繼承人秦德元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14,506,000-3,201,2090)2=5,65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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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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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林秀琴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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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文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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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勳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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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業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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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燕 │六分之一 │
├─────┼─────┤
│陳宏昇 │十二分之一│
├─────┼─────┤
│陳宏益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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