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11號
TCDV,104,家簡,11,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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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何宗穎
被   告 何愛珠
      郭何素珍
      何玳汝
      張花
      何達程
      何芳乾
      何阿選
      何蕙君
      何俊逸
      何宜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被   告 何承洋
      何美玲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何果(糸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花何達程何芳乾何阿選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漢章所繼承自何連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麗玉何蕙君何俊逸何宜蓁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瑞平所繼承自何連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蕙君何俊逸何宜蓁何承洋何果(糸栗)何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林好繼承自何連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連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何連枝於民國84年3 月9 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依法應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被



張花何達程何芳乾何阿選就被繼承人何漢章(何連 枝之繼承人,100 年7 月5 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再 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麗玉、何 蕙君、何俊逸何宜蓁就其被繼承人何瑞平(95年10月9 日 死亡)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蕙君何俊逸何宜蓁何承洋何果(糸栗)何美玲就其被繼承人何林好(99年8 月7 日 死亡)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詳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就何連枝所遺附表一之土地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漢章何瑞平及何林好之繼承人就其等 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後,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以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何連枝所遺之附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蕙君何俊逸何宜蓁吳麗玉何承洋何美玲何果(糸栗)則以:不希望分割,建議大家一起買等語 。
(二)被告何阿選則以:不希望分割,建議全部買回來,或全部 送出去。
(三)被告何愛珠郭何素珍何玳汝張花何達程何芳乾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清冊、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4 年2 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 第1042900559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 年2 月13日中區國 稅臺中營所字第1040151793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 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4000448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為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何連枝遺有財產,依上 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連枝之遺 產,自屬有據。被告何阿選何蕙君何俊逸何宜蓁吳麗玉何承洋何美玲何果(糸栗)以不希望分割云 云置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 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 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 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 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 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 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 求為判決何漢章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張花何達程、何芳 乾、何阿選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何瑞平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麗玉、何蕙 君、何俊逸何宜蓁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何林好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何蕙君何俊逸何宜蓁何承洋何果(糸栗)何美玲就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分割何連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四)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何連枝所遺之附 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 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何愛珠、郭何 素珍、何玳汝張花何達程何芳乾均已於相當時期收 受合法之通知,但未就原告之分割方案提出爭執,其等與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總和,已達二十四分之十九,自應予以 尊重。而被告何阿選何蕙君何俊逸何宜蓁吳麗玉何承洋何美玲何果(糸栗)雖主張可以全部買回來 或送出去等語,惟被繼承人何連枝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分別共有人仍得任意處分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例如變賣),或設定負擔,對被告仍屬有利。再 者,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相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故予以原物 分配,而不逕行變賣,亦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 附表一土地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不失公平妥適,應可採取。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取得之比例即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公同共有)。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
│ │ │權利範圍 │
├────┼────────┼─────────┤
何宗穎 │六分之一 │四十八分之一 │
├────┼────────┼─────────┤
何愛珠 │六分之一 │四十八分之一 │
├────┼────────┼─────────┤
郭何素珍│六分之一 │四十八分之一 │
├────┼────────┼─────────┤
何玳汝 │六分之一 │四十八分之一 │
├────┼────────┼─────────┤
張花 │二十四分之一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何達程 │二十四分之一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何芳乾 │二十四分之一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何阿選 │二十四分之一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吳麗玉 │一百二十分之一 │九百六十分之一 │
├────┼────────┼─────────┤
何俊逸 │九十分之一 │七百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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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蕙君 │九十分之一 │七百二十分之一 │
├────┼────────┼─────────┤
何宜蓁 │九十分之一 │七百二十分之一 │
├────┼────────┼─────────┤
何承洋 │二十四分之一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何果 │二十四分之一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糸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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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美玲 │二十四分之一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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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