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63號
TCDV,104,家婚聲,6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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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雅惠
相 對 人 李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 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李宴翔(女、85年12月15日生)、李協益(男、90 年3月2日生)、李緯俊(男、93年9月29日生)3人。兩造目 前同住相對人父親名下之房屋,惟相對人並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多是由聲請人負擔 。為此,請求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平均支出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 準,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晏 翔、李協益李緯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 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貳、相對人則辯以:
一、兩造子女出生迄今均與兩造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家中之電話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全民健保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相對人支 付、繳交。三餐亦均係相對人下班時或休假時至黃昏市場或 超級市場購買回家,並由相對人煮食。另相對人亦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且會不定時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讓 渠等自行消費。
二、相對人白天在外工作、加班,返家後還要往田裏工作及照顧 年邁父母親,猶如蠟燭多頭燒。且因相對人父母健康狀況不 佳,聲請人又不願意照顧兩人,相對人只好申請外傭看護在 旁照料相對人父母,故相對人還需負擔看護費用。實則,家 中之家庭開銷皆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 卻不願一同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費用,完全不盡夫妻 及為人母親之責任。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 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 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 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 平。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晏翔、李 協益、李緯俊,目前兩造同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情,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繳交電話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全民健保費、地價稅、房屋稅、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等相關收據為證。另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晏翔、兩造之子李緯 俊到庭證稱:我們三個小孩的學費、所需費用都是父親在負 擔,家裡的全部費用都是父親負擔,母親自己有錢,但不拿 錢出來養我們這些小孩;父親有時候因為工作的原因在外面 ,沒有給李協益錢,有時候母親會給李協益約一、二百元, 全部的費用都是父親在支出,李協益的情形也一樣等語(見 本院10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所辯可採。而聲 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晏翔李協益李緯俊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晏翔李協益李緯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晏翔李協益李緯俊之扶養費新臺幣各 陸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



議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理由為:「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不僅於法不合,且其應與抗告人(即本件 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晏翔李協益李緯俊之扶養費相 互分擔,其應分擔之比例至少三分之一以上,而目前相對人 所負擔之情形亦未逾前開比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即聲請人有關三名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已由本院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始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方,且子女扶養費本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前案後 既無新事證,本件自無從准許。
五、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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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