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吳俶禎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林經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7 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3 人。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染有賭博電玩惡習,終日流 連電玩賭博店,且常無故離家,短則離家數日,長則數週。 除因賭博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外,亦因賭博之故,致延誤工作 ,流落無業;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 由原告獨自承擔,子女亦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雖與子女同 住,然與子女幾無戶動,有時甚且大聲咆哮;於100 年間原 告罹患乳腺纖維瘤而臥病在床,被告亦從未關心問候,兩造 雖同住一屋簷下,然關係已冰凍三尺,於生活上已無交集, 並早已分房多年迄今;另被告無視家中經濟吃緊,竟為籌措 賭金而向多家銀行與地下錢莊借貸,致常有地下錢莊等不明 人士來向原告討債,令原告恐懼不已;於101 年被告竟將伊 與原告共有並實際居住之房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設定 抵押並借款500 萬元以供自身花用與賭博,致該屋已遭法院 查封拍賣,將使原告與子女流離失所。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 夫妻生活圓滿之程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 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 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3 人。詎被
告染有賭博電玩惡習,終日流連電玩賭博店,且常無故離 家,短則離家數日,長則數週。復因積欠賭債數百萬元, 致延誤工作,流落無業;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之照顧均由原告獨自承擔,被告雖與子女 同住,然與子女幾無戶動,有時甚且大聲咆哮。於100 年 間原告罹患乳腺纖維瘤而臥病在床,被告從未關心問候, 生活上無交集,並已分房多年迄今;被告無視家中經濟吃 緊,為籌措賭金而向多家銀行與地下錢莊借貸,致常有地 下錢莊等不明人士向原告討債,復於101 年被告竟將伊與 原告共有並實際居住之房屋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設定 抵押並借款500 萬元供自身花用與賭博,致該屋遭法院查 封拍賣,將使原告與子女流離失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電子遊藝場會員卡、診斷證明書、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14日中院東民執 103 司執五字第4917號查封登記函、103 年6 月3 日中院 東民執103 司執五字第4917號函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 造子女林宣志到庭證稱:「爸爸賭博,他一有錢,一個禮 拜都不在家。我爸爸現在應該在做鐵工。以前他只有負擔 自己的所需,沒有負擔家用,家用都是媽媽在負擔。若爸 爸沒錢,他就會回家躲債,脾氣比較大,會罵媽媽,會罵 很難聽的字眼,我記得有一次吵架,為了爺爺的三分之一 ,說要跟媽媽離婚。小時候印象有一次,有債主上門,把 爸爸打到流鼻血」「(爸爸罵媽媽很難聽的話,有無包括 三字經?)因為媽媽生病,她有信仰,媽媽有去廟裡拜拜 ,爸爸就有說過,媽媽去吸人家的性器官。」等語;證人 即兩造子女林宣婷到庭證稱:「爸爸是不會打媽媽,但是 賭錢回來,脾氣會很大,洗衣服或朋友來,他就會脾氣很 大,會罵媽媽說死出去,叫她搬一搬去廟裡住。(你爸爸 有無照顧家庭,負擔家用?)自從我媽媽生病,他又把房 子拿去貸款,但是他一塊錢也沒有拿出來繳貸款,我媽現 在也沒有賺錢,貸款的錢都我在繳。生病前是由媽媽負擔 家用。爸爸從我知道以來,他就有在賭博,他會去朋友家 打牌。他沒有錢的時候才會回家。之前印象中他最久沒有 回家是一兩個月沒有回來。我高中讀夜校,我白天在家裡 ,三天兩頭就有人來討債,他們問爸爸有無回來,我說沒 有,他們認為我在騙人,後來久了以後,我說沒有,他們 就沒有再來。(現在父母互動?)一個住二樓,一個住四 樓,都沒有講話。(100 年媽媽生病,父親有無照顧過母 親?)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本院104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長期未 盡家庭責任,在財務上未有節制,將被告與原告共有並實 際居住之房屋逕行設定抵押借款以供自身花用與賭博,被 告婚後在外賭博積欠龐大債務,致債權人屢次登門催討, 造成原告及子女精神及心理上之重大負擔,長期處於恐懼 不安之生活狀態,且於原告重病時未加關心聞問,又辱罵 原告,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破綻。衡之上情,足認任何人 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 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斟酌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被告顯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 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