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郭立文
相 對 人 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7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 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及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 第794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76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2 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4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及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 ,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核發 塗銷不動產查封之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 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