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98號
TCDV,104,司聲,69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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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曾和麟
相 對 人 蔡素雲即東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 物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蔡素雲即東億工程行係獨資商號,此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1508425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28號裁定列東億工程行 為當事人,惟誤載法定代理人,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以蔡素 雲即東億工程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7號、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82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103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560號等卷宗,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0243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聲 請人收取完畢,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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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